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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陳貴汝

林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被 告 李吳麗華

連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賀國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何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瑞祥訴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其就系爭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於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林瑞賢同意其起訴,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林瑞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3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林瑞祥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亦即如原告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安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判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陳貴汝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因前該地上權人吳阿桂取得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因混同而消滅,然卻未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並由賀國棟、被告李麗華、連麗美因繼承而辦理該地上權登記乙情,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陳貴汝先位提起確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302號土地現為原告林瑞祥與訴外人即其兄林瑞賢因繼承所共有、系爭303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貴汝所有,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係於43年間所設定登記,設定目的為供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鄉○○段○○○○段○00○號)之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實為共用同一筆建號之兩棟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24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26號房屋),原由原告林瑞祥之父林憲童(已歿)與被告李吳麗華、連麗美之母吳阿桂(已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建物坐落於系爭302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25地號)及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吳阿桂於78年1月6日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02號土地地上權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302地上權)後,系爭30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林瑞祥之父林憲童)於79年5月7日分割出另一筆土地,即系爭303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125-1地號),故系爭302地上權因土地分割亦移載至系爭303地號土地上,由吳阿桂取得系爭3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303地上權),其後林憲童於7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0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阿桂所有,吳阿桂遂同時為系爭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303地上權之地上權人。㈡吳阿桂於80年11月13日死亡後,系爭302地上權及系爭303地上權,遂由其繼承人即賀國棟及被告李麗華、連麗美於103年3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2分之1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系爭建物則因買賣、繼承等原因,現由原告陳貴汝、林瑞祥及原告林瑞祥之兄林瑞賢分別共有。惟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登記前即原系爭303地上權既於79年6月29日因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同歸吳阿桂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賀國棟、被告李吳麗華、連麗美自無從再為繼承,為此,原告陳貴汝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㈢依前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原係於43年間所設定,設定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建物之坐落權源,且設立時未有定有地上權期限,故該地上權存續迄今已有69餘年。而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遭棄置幾十年未有人居住,建物結構均已破舊不堪,屋頂及屋內有多處崩落,無從補強修繕,且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陳貴汝、林瑞祥及原告林瑞祥之兄林瑞賢分別共有,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為此,原告林瑞祥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漏引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再倘鈞院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原告陳貴汝則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語。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備位聲明:⒈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李吳麗華、連麗美陳稱: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乙、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賀國棟之遺產管理人)陳稱:本處僅為賀國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之請求,請依事實審理,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賀國棟之遺產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部分:㈠原告陳貴汝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02、

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125、125-1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重測前125地號土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49至169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為吳阿桂,嗣吳阿桂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125-1地號(即系爭30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並於79年6月29日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亦即自吳阿桂辦妥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即已消滅,賀國棟及被告李麗華、連麗美自無從再為繼承,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妨害原告陳貴汝就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則原告陳貴汝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原告陳貴汝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乙、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部分:㈠原告林瑞祥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02、

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125、125-1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重測前125地號土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49至169頁、第33頁、第97至101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㈢查,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於43年間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狀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建物已因年久失修遭棄置,且建築結構遭破壞,無法遮風避雨供人使用,現為荒廢狀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倘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303地號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303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林瑞祥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二之所示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即屬妨害原告林瑞祥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30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林瑞祥本於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陳貴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告林瑞祥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賀國棟及被告李麗華、連麗美均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緣委始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限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⒈賀國棟(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⒉李吳麗華 ⒊連麗美 公同共有 2分之1 12.00(即全部1分之1) 空白 繼承 莊登字第093080號 登記日期:103年3月28日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附表二:

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限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⒈賀國棟(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⒉李吳麗華 ⒊連麗美 公同共有 2分之1 68.67(即全部1分之1) 空白 繼承 莊登字第093080號 登記日期:103年3月28日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