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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羅靜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胡舒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4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9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郭家銓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往來,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原告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業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郭家銓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並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憑,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並非真實。若如原告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何未見原告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郭家銓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理當知悉簽發票據時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是在確認債務金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基於自由意願及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為之。原告所言實屬誣構,係為規避還款之藉口,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清償借款確為屬實,原告當負其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與郭家銓向其借款而共同簽發,其並已交付借款,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經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自承:郭家銓向我借錢,他拿來的本票本來只有他自己的簽名,後來我要求要有擔保,就是要他另外去找一個保證人,隔天郭家銓就拿了發票人記載原告的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不清楚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自無憑被告與郭家銓間有借款關係存在,逕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況系爭本票所載原告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不同(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參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且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郭家銓身分證字號僅數字第1碼不同,其餘號碼均相同,顯係由他人任意簽署所致,益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遭偽造。是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既非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自不存在,自為可採。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事由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23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