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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羅淑芬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危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1,65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1,650元,及其中159萬3,32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情事而於97年10月25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8日前給付200萬元作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並由被告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7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原告受償40萬6,680元,尚有159萬3,320元本金未經清償,加計依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39萬8,330元後為199萬1,650元(計算式:159萬3,320元+159萬3,320元×5%×5=199萬1,6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1,650元,及其中159萬3,32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和解金,被告逾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現已受償40萬6,680元,尚有159萬3,320元本金部分未予清償,加計依年息5%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39萬8,330元後為199萬1,65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剩餘之和解金,為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