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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陳筱霖被 告 蔡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原告基於夫妻情誼遂貸與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即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已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然被告卻未遵守信諾返還借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在外積欠債務,亦未因此向原告借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係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之債權人甚至到家中討債,被告為搭救原告,始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債權人,惟迄今已逾20餘年,均無後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餘元迄未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聲請本院對兩造實施測謊,惟本院審酌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刑案偵查階段雖可作為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以,測謊鑑驗主要用於刑事案件偵查方向之輔助,即便於刑事審判亦不得做為主要證據使用,更何況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要非測謊鑑驗可辨真偽之事,是縱測謊鑑驗結果顯示原告就特定設題(如兩造有無借貸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無不實反應、被告則否,亦不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