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莊明毓被 告 林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弄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幾年間原告自費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原告念及手足之情而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至其年滿65歲。
惟被告於112年3月年滿65歲後竟不願搬遷,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遭拒。現因原告與妻子皆年邁,妻子上下樓梯不便,故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月29日以新豐郵局存證號碼21號、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爰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存證信函及信封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07號卷第13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49、56、第63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並約定供被告居住至年滿65歲,已如前開認定,被告已於112年3月年滿65歲,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縱認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應認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併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