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李永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司執助字第7894號請求結餘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得受分配金額有爭執,於同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112年5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向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2日函文、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件言詞辯論後即112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將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7至17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本件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新臺幣(下同)531萬3,911元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9日就執行所得之款項531萬3,911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將前開金額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内之債權人。惟被告相同之債權,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67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投金職字第2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合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如於本件再行分配,即屬重複受償。因此,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不應再受分配,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9日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6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530萬2,20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請求權,倘債權尚未足額受償,債權人仍可執執行名義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直到滿足全部債權為止,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足額清償,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受分配,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17億1,237萬4,807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取得原告對於元大銀行存款531萬3,911元,並於112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26分配予被告530萬2,201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取得分配款項,於系爭執行中再受分配,即屬重複受償,應將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67號強制執行事件表一部分(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次序16為執行費1,370萬5,268元、次序32為假扣押執行費343萬5,796元,次序51請求結餘款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表二部分(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次序6為執行費1,399元,次序29請求結餘款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投金職字第214號強制執行事件表一部分(拍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部分)受分配次序3為執行費4萬2,160元,次序13請求結餘款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表二部分(拍賣水井三口部分)受分配次序9請求結餘款債權之分配金額為122萬2,319元;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2號強執執行事件中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105頁)。基上可知,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結餘款債權受分配金額僅122萬2,319元,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530萬2,201元,尚未逾執行名義之請求結餘款債權金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結餘款債權已受分配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受分配,有重複受償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所列被告受分配款之530萬2,201元予以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