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孫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被 告 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4樓房屋)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報漏水處理初估費用為8萬6,1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㈠及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4,05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41萬6,050元=57萬4,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010元,原告尚應補繳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