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孫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被 告 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9巷5號4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漏水區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乃係就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狀況、修復方法、修費費用之鑑定結果所為之變更,惟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原告發現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天花板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並已強制執行完畢,猶出現漏水情事後,向被告請求修繕,惟被告藉故推辭。原告為處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事,多次聯繫被告,然均未獲置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況至今仍未修復,且前開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怠於維護、管理、修繕其所應負擔之系爭4樓房屋水管與地板防水功能之作為義務,致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浴室、廚房與緊鄰餐廳等區域之RC天花板有剝落危險,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需修繕費用15萬8,000元,又因被告拒絕修繕,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置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又因施工內容涉及拆除與清運餐廳區域附於RC天花板之下木製天花板,以及浴室、廚房與緊鄰餐廳等區域RC天花板可能剝落部分出除,內部結構鋼筋除鏽,與後續混泥土回填之整體更新預計支出106,050元,為修復前開損害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及其家屬多年來生活於恐懼之中,起居作息產生莫大困擾,原告無法在系爭3樓房屋生活,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且情節重大,使得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1萬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已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修復漏水完畢,又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位置範圍(下稱系爭漏水)與前案漏水位置相同,本件應無再要求伊修復之必要。本次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就系爭漏水存在時點,係存在於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之情形,抑或是本件始新發生之事實,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本次鑑定已說明與前案漏水位置係屬相同,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為請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修復費用部分亦應將屬於前次既判力範圍區格出外,並應扣除屬於前次應修復範圍金額,若有餘額才是本次合理修復費用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位置均相同,系爭漏水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漏水事實相同,瑕疵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原告否認。
⒉經查:系爭漏水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內部上方頂板,及廚房鄰近浴廁門間外上方之頂板皆有明顯滲漏水痕跡,顯示仍有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頁)。而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司法事務官並偕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履勘,修繕技師鄧志文到場表示可以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方式修復。嗣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8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見司執卷157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4月13日前往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會勘(見司執卷227頁),並於108年7月31日函覆以:「…二、本會辦理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已於108年4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復完畢,開始為期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三、108年5月11日起三樓住戶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觀察,於108年6月30日赴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後的廚房漏水現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老舊有關…」等語(見司執卷275、277頁)。執行司法事務官復於108年9月26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履勘,經葉榮晟技師稱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修繕完成等語,有執行筆錄為憑(見司執卷309至310頁),前案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繕完畢,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浴室排水以專用明管直接排放到1樓,且舊有的排水管堵住不用(見司執卷399頁),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全部修復完畢,此有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31日(108)省土技字第41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漏水事實業經全部修繕完畢。則原告主張本件發現漏水時間是108年5月11日,乃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107年7月16日)後,並提出漏水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5至75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原因為如附表一所示為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地坪防水設施功能失效、被告施作之排水明管及其與穿牆外排處防水不完善致生漏水,與前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漏水原因不同,難認與前案事實相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前案請求修復漏水時,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依前開說明,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主張系爭漏水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
繕漏水區域,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止,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依據系爭4樓房
屋屋內、浴廁間地坪積水測試結果,系爭3樓房屋廚房上方,於測試開始後短時間內即產生顯著漏水現象,顯示被告浴廁間地坪防水設施功能失效;同時間,浴廁間牆壁也產生漏水滴落後方巷道,顯示浴廁間被告施作之排水明管及其與穿牆外排處防水不完善,致生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內部上方頂板,及廚房鄰近浴廁門間外上方之頂板,皆有明顯滲漏水痕跡,顯示仍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屋內浴廁間內部上方頂板,及廚房鄰近浴廁間門外上方之頂板」(鑑定報告第7至8頁);則系爭4樓房屋於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修繕致不漏水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修繕、維護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任,而使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地坪防水設施功能失效;浴廁間之排水明管及其與穿牆外排處防水不完善,致生系爭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內部上方頂板,及廚房臨近浴廁間門外上方之頂板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系爭漏水修復方法及修費費用,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建議修復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繕費用預估為15萬8,000元(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1頁、第702頁),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4樓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滲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難謂無過失,自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系爭漏水發生後,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則被
告不予修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漏水區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被告抗辯應將前案既判力範圍區隔出外,並應扣除述於前
案修復範圍金額,若有餘額才是本次合理修復費用範圍云云,然查,系爭漏水原因與前案不同,修復方法為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扣除前次修復費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因施工內容涉及拆除與清運餐廳區域附於RC天花
板之下木製天花板,以及浴室、廚房與緊鄰餐廳等區域RC天花板可能剝落部分拆除,內部結構鋼筋除鏽,與後續混泥土回填之整體更新預計支出106,050元,為修復前開損害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友聯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第29頁),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預計支出106,050元之損害與系爭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或預計支出106,050元之損害為系爭漏水所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漏水區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即毋庸贅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計31萬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尚不包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⒉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固因被告未盡修繕、保持系
爭4樓房屋不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內部頂板,及廚房鄰近浴廁間門外上方之頂版。惟前案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蒙受漏水及損害情形,依據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時依、⒊現況:三樓之廚房、浴室等多處出現滲漏堆積白華外觀,室內餐廳與臥室多處裝潢呈現受潮損壞。」及第5頁「⒍三樓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處天花板卻有出現滲漏堆積白華的漏水現象」,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僅屬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謂其精神不堪其擾,然原告3樓房屋漏水雖會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惟尚難憑此而認當然因此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原告並未提起上訴爭執而告確定,則原告就系爭漏水造成其人格法益如何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萬,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需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漏水區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始支出所需修繕費用15萬8,000元。則原告迄未支出修繕費用15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漏水區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15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即漏水原因部分)乃全部勝訴,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ㄧ:
編號 前案 本案 ⒈ 漏水位置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前案卷第61頁、第69至70頁)漏水之具體位置如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損壞記錄照片1、2、3所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內部上方頂板;廚房鄰近浴廁間門外上方之頂板,與前案為置相同。 ⒉ 漏水原因 4樓浴室與廚房排水管漏水造成 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地玶防水不良、排水管及其與穿牆外排處漏水所致附表二:房屋修繕漏水修復方法編號 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修復方法 ㄧ ⒈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地坪防水層重作: ①地坪磁磚,地面起1米高牆面磁磚,磁磚下之水泥砂漿粉刷層、防水層打除運棄。 ②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 ③防水層作防水功能測試,確認無漏水。 ④地坪及牆面水泥砂漿粉光施作,排水管線及地坪落水設施施作。 ⑤地坪地磚及牆面磁磚施工。 ⑥再次地坪及牆面防水功能測試,確認再無漏水發生。 二 ⒉排水管設施滲漏修復: ①就浴廁間排水管線安裝不良,各處接頭及穿牆間隙處進行檢修,牆壁靠防火巷外側雜草等清除後,施作防水處理。 ②施作積水、防水測試,確定防水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