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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宣勻被 告 雅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雅蓮被 告 曾 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雅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圓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解散,同時選任被告曾雅蓮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記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1770號函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並有卷附被告雅圓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圓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曾雅蓮、曾掌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雅圓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雅圓公司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支付利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雅圓公司僅償付本金1,937,10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062,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雅圓公司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借款本金 尚欠金額(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最後支付利息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600,000元 212,578元 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0% 112年6月17日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0,000元 850,313元 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0% 112年6月17日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3,000,000 合計1,062,891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