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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蔡慧貞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公有財產管理事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准予原告價購土地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7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㈠本件訴訟之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價購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有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價購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