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邱清助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新北市樹林區東山段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九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電信、污水、瓦斯、電力及其他必要管線(下稱五大管線),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撤回前開754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未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故本件審理範圍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55、756、757、759地號土地,並合稱755地號等4筆土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就77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其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並未臨接公路即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中間尚間隔同區段758、760地號土地,縱然本件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原告無法通行公路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其起訴應不合法云云。然758、76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為道路廣場用地(見訴字卷第279頁),前開土地迄今仍供道路使用,對就原告得否對外通行至東豐街並無影響,故原告就758、760地號土地無確認利益存在,自無併予起訴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755地號等4筆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程水松等人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為堅等人,於民國86年6月6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土地合併分管分割承諾書,後程水松等人以共有土地多次協商合併分割未有效果為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准予分割(下稱前案),而755地號等4筆土地於前案准予分割前、後,均為10米寬通道供通行之用(即前案判決所稱H部分)。詎於112年5月間,原告接獲770地號土地租客即訴外人鴻源建材行反應遭自稱地主之人拒絕通行,原告亦接獲程水松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然770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分割後成為袋地,非經755地號等4筆土地無從與公路聯絡,故當時合併分割時,方會約定作為其他合併分割土地通行之用,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退步言之,倘若認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請求。又原告之770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為工業用建築用地,租客鴻源建材行已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准設置貯存場轉運站,貯存場相關設施包括廠房,然被告已拒絕原告通行,亦難期待被告提供同意書供申請興建廠房及埋設五大管線之用,爰一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755地號等4筆土地埋設五大管線,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通行必要範圍,應係指一般所謂人
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且需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寬度部分亦無需考慮建築法規,原告現階段並無建築規劃,亦尚未提出建築申請,並無因供建築使用通行之必要,僅需臨接757地號土地面寬約4公尺之位置即可。而前案判決雖記載程水松等人願意負擔整地費用,然是否無償供人通行,或除通行外可再要求埋設五大管線,並無明確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770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及埋設五大管線,被告現拒絕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及五大管線安設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五大管線,不得有妨礙之行為等語,被告固未否認755地號等4筆土地於前案時供通行使用,然就原告得否通行及通行全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㈡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無五大管線安設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770地號土地於前案與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成為袋地,無從與公路聯絡云云,然觀諸前案判決附表及附圖(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可知770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之同區段763、770至774、776地號等土地部分合併而來(即前案附圖編號E部分),而參照地籍圖與航照混合圖(見訴字卷第57頁),前開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即未臨接東豐街,而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故770地號土地並非因前案判決合併分割後始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有77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⒉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Google Earth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前方及左側土地上均有高樓層建物坐落,後方土地則有矮牆,且地勢與770地號土地係有落差,而755地號等4筆土地乃通往東豐街必經之通道,現況亦無地上物並可供人車通行,堪認77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又755地號等4筆土地於前案分割前即供通行使用,且寬度達10公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8頁),而現況亦作通道使用,如前所述,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對外通行,對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增加不利益,或有損其使用價值之情形,與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7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需通行757地號土地面寬約4公尺位置即可
云云,然755地號等4筆土地均與770地號土地相鄰,而以車輛對外通行為一般社會活動基本所需,斟酌原告係將770地號土地出租予鴻源建材行使用,且鴻源建材行業經環保局核准於770地號土地上增設貯存場及相關污染防制設施,有原告提出租約、環保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4870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51頁),可知770地號土地係可供工業使用,則工業使用車輛、機具所需寬度、長度,通常較一般自用車輛為寬,且進出頻繁亦有較高會車需求,僅通行757地號土地面寬4公尺顯不敷77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難認原告通行75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有逾通行必要之範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五大管線安設權存在: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現無設置五大管線,電力、水力係自東豐街口設置之電錶、水塔分別延伸電線、水管使用,有原告提出前開電錶、水塔及延伸水、電管線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而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前方、左側均有高樓層建物,後方則有高低落差,如前所述,原告實無可能自周遭建物或高度不同之土地設置五大管線,縱可設置,其所需費用亦顯較利用被告所有現供通行之755地號等4筆土地為鉅,堪認原告非通過755地號等4筆土地,即不能設置五大管線,故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有五大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五大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擬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無法判斷必要範圍云云,然755地號等4筆土地均鄰接770地號土地,土地形狀復非方整,而設置管線減少轉彎、曲折亦兼有功能上及安全性之考量,限制原告僅能通行755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或部分土地設置管線,顯無法適當設置管線,難認原告就75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設置五大管線係逾越必要範圍,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7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5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有通行權、五大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五大管線,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容忍設置五大管線及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亦應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