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許錦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駿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三、被告應給付水電費3972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含土地價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60000元核定之。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共2層、總面積11
1.82㎡、1、2層層次面積各55.91㎡,下稱2號建物)於68年4月1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2號建物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2號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現值為93729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121557676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468645元(計算式:937290÷111.82×55.91=468645),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水電費39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617元(計算式:468645+60000+3972=5326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