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周玉珣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被 告 陳月治
周玫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月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6元,及其中新臺幣85,368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其餘70,74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治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月治如以新臺幣156,1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坐落於正義段526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玫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玫玲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原告將上開建物出賣他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第一、三項聲明,並追加被告陳月治(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追加請求於112年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7日之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月治、周玫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54,400元及其中304,45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9,948元自本民事變更暨撤回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月治應給付原告554,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4,45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9,948元自本民事變更暨撤回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玫玲應給付原告554,400元及其中304,45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9,948元自本民事變更暨撤回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購入所有。起初,原告基於親情孝道,願將系爭建物其一房間,供被告陳月治(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另一房間供被告周玫玲及其女兒居住使用。嗣後,因原告小孩即將上國中就讀,原告需與兒子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以便日後就學,豈料,原告向被告等人提出搬出系爭建物之請求時,竟遭被告等人以消極回覆或以各式理由拒絕遷出,企圖規避被告等人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心灰意冷仍不願破壞與被告等人間之親情,故於111年10月6日向蘆洲區公所聲請調解,望能透過調解處理上開等事,無奈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11年4月24日向被告周玫玲明確表示,希望對方能與其女兒盡速搬離系爭建物,竟遭被告周玫玲以「媽說車位不能動」、「你跟媽自己談吧」等語,消極不處理伊堆放在系爭建物兩間房間內之雜物,更不願自系爭建物搬出。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陳月治表明,希望能騰出空房使原告得與兒子搬回去系爭建物居住,然陳月治僅以各式理由推諉,眼見於此,且被告陳月治三番兩次阻止原告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建物,無奈之下,原告再次於111年12月30日請被告陳月治盡速搬離系爭建物,惟被告陳月治已收受訊息卻仍消極不回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二人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情形,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根據房屋租賃的網路平台資料,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段房屋的平均出租價格約為34,000元,衡情系爭建物周邊生活機能良好,步行13分鐘可達蘆洲捷運站,估算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約為33,000元,故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55萬4,400元【計算式:(每月33,000元×16個月)+(33,000元÷30日×24日)=528,000元+26,400元=554,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先位、備位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月治則以:伊當初和伊先生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只是暫
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借名登記要讓全家人生活在一起,系爭建物伊有出資一半,頭期款2百多萬元是伊付的,後續貸款伊每個月有出1萬元,由伊和先生共有的另外一間房屋租金1 萬元直接匯到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來付系爭建物的貸款,系爭建物的權狀是鎖在伊先生的保險箱內,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拿到;系爭建物伊94年開始住,伊住在系爭建物原告有同意,伊現在沒有住了,原告已經賣給別人了;倘法院認有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意見同被告周玫玲;被告周玫玲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沒有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玫玲則以:伊從108年間起就在外租屋居住並未居住在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堆置衣物原告未舉證屬伊所有,伊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沒有占有系爭建物,不能僅以短暫探視拜訪伊母親被告陳月治逕認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當初買房子時有約定,頭期款和家具都是父母出的錢,後續貸款有一部份是原告付的,另一部分是父母在社子島的老家出租租金給付;又原告自承因親情孝道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陳月治及伊居住,自堪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均非無權占有。倘法院認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第97條,且年息鮮少以10%為計算,多數是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3日前為系爭建物所登記
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二第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月治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居
住占有系爭建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173至178頁),且有屋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周玫玲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占
有系爭建物一節,並提出屋況照片、停車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周玫玲更以:伊從108年間起就在外租屋居住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堆置衣物原告未舉證屬伊所有,伊上開期間沒有占有系爭建物,不能僅以短暫探視拜訪伊母親被告陳月治逕認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月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周玫玲於111年4月24日
起至112年9月17日沒有占有系爭建物,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有時後會來短暫探視伊,有住一天兩天,被告周玫玲跟伊借款,所以她留在系爭建物內的物品是抵押給伊;屋況照片(原證14-1第3頁下方,即本院卷二第187頁)左邊穿紅色衣服的人是伊沒錯,右邊穿深藍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周玫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且被告周玫玲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停車場照片拍攝當時其有將借自友人汽車停在該處(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屋況照片、停車場照片至多僅能認拍攝當
時被告周玫玲所使用機車停放在該處、拍攝當時被告周玫玲身處系爭建物內、拍攝當時系爭建物內有堆置衣物等情,縱認系爭建物內堆置衣物為被告周玫玲所有亦僅為拍攝當時狀況。
⒊再查被告周玫玲另向他人承租住宅一節,業據被告周玫玲提
出108年間、000年00月間租賃契約、與房東對話紀錄、房屋付款證明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95頁、第153至170頁),足見被告周玫玲所稱其從108年間起就在外租屋居住,當屬有據,應堪採信。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周玫玲於被告陳月治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曾因母女關係經被告陳月治同意短暫拜訪留宿系爭建物。
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堪認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係被告陳月治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周玫玲於108年間已不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周玫玲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至多僅為被告陳月治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㈣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陳月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月治主張:伊當初和伊先生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只是暫
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借名登記要讓全家人生活在一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月治之配偶周明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是
我的小女兒,被告周玫玲是我大女兒,被告陳月治是我配偶;系爭建物是原告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是原告自己擁有的,系爭建物是原告要伊跟被告陳月治去下定,因為原告要購買系爭建物所以頭期款200萬元,伊贊助原告100萬元,就是贈與給原告,另外100萬元是原告自己出錢,伊不知道有被告陳月治娘家出20萬元的事,沒有被告陳月治稱有拿20萬元給伊請伊交給原告支付長榮路房地貸款的事;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狀,原告寄放在伊的保險箱,因為權狀很重要,而且伊有保管箱,是伊和被告陳月治一起放進去的,後來原告徵求伊的同意後拿回去自己保管;系爭建物的房屋稅都是由原告支付;伊的名下有1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這是伊在社子島的老家(下稱社子島房地),登記在伊和兩個哥哥名下,三個人共有,因為原告貸款一個月要付將近4萬元,壓力很沈重,所以伊把社子島房地出租租金一部份給原告(1萬元),贊助原告付房貸,我從原告貸款後就有給她一直到大概8年前,給到貸款還完,之後就沒有給了,現在也沒有給;另伊二姐、三姐曾各拿10萬元直接交給伊,就是給伊轉交給原告祝賀搬新家,但伊沒有把錢直接給原告,伊是拿去買家具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足見證人周明聰證稱雖有贈與原告部分款項(購物頭期款、每月貸款負擔)及家俱,但明確否認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事。
⑵至被告陳月治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書繳費證明單、支票影本、房貸契約、利息收據、住宅火災保險文件、匯款單、社子島房地租賃契約、汽車牌照稅繳納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78頁),惟該等文件具名人多為原告,衡以被告陳月治與原告為母女且曾居住系爭建物,被告陳月治縱收執該等文件亦無法逕自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一事;又其所提出之社子島房地租賃契約、汽車牌照稅繳納證明顯亦與系爭建物無關;至部分匯款單雖有被告陳月治名稱,然與系爭建物之關連性未明,況縱有其所謂提供部分購屋款項,亦不能排除僅為單純贈與,自無法逕證明系爭建物必係借名登記甚明。從而,該等證據尚無法證實被告陳月治所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一事。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月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被告陳月治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占有(被告周
玫玲僅為占有輔助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周玫玲主張:原告自承因親情孝道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
陳月治及伊居住,自堪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原告否認係提供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好意施惠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曾具狀陳稱:起初伊基於親情孝道,將系爭建物其一房
間,供被告陳月治(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另一房間供被告周玫玲及其女兒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就使用系爭建物沒有付租金或類似租金的金錢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另被告陳月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建物伊94年開始住,伊現在沒有住,原告已經賣給別人,伊住在系爭建物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又查原告曾於102年間預立遺囑且內容包括系爭建物由原告父母繼承等節,有預立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衡以被告陳月治與原告係母女關係,又被告陳月治、周玫玲係長時間使用系爭建物(自94年間起)而日常生活依附性甚高,再被告陳月治之配偶即證人周明聰亦曾贈與原告款項用於支付部分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部分購屋貸款償還。參酌卷內事證,以常情度之,斟酌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堪認兩造當時意思並非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效果意思而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當時應具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無疑。從而,本件堪認被告陳月治自94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係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之目的應係基於親情孝道照顧原告之母即被告陳月治。
⑶惟查原告亦具狀陳稱:因原告小孩即將上國中就讀,原告需
與兒子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以便日後就學,原告向被告等人提出搬出系爭建物之請求時,竟遭被告等人以消極回覆或以各式理由拒絕遷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蘆洲區公所聲請調解,望能透過調解處理上開等事,無奈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11年4月24日向被告周玫玲明確表示,希望對方能與其女兒盡速搬離系爭建物,竟遭被告周玫玲以「媽說車位不能動」、「你跟媽自己談吧」等語,消極不處理伊堆放在系爭建物兩間房間內之雜物,更不願自系爭建物搬出。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陳月治表明,希望能騰出空房使原告得與兒子回去系爭建物居住,然陳月治僅以各式理由推諉,眼見於此,且被告陳月治三番兩次阻止原告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建物,無奈之下,原告再次於111年12月30日請被告陳月治盡速搬離系爭建物,惟被告陳月治已收受訊息卻仍消極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至53頁、第57至58頁),原告該部分主張事實核屬有據。又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周玫玲回覆「媽說車位不能動」、「你跟媽自己談吧」等節以觀,足見被告周玫玲、陳月治當時均已知悉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建物,可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4日前已向被告周玫玲、被告陳月治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之意思,亦即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前已向被告周玫玲、被告陳月治表示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
⑷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建物之原因係原告係因原告小孩即將上國中就讀,原告需與兒子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以便日後就學,衡以原告於94年間尚無子女,堪認原告確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於111年間欲收回系爭建物自用,是其前揭終止核而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相符,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4月24日前已終止。
⑸綜上所述,揭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4月24日前已終止,則被
告陳月治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占有(被告周玫玲僅為占有輔助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月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及衍生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前提,必須符合占有之要件,即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惟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月治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占有(被告周
玫玲僅為占有輔助人)系爭建物,且於該段期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就使用系爭建物沒有付租金或類似租金的金錢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系爭建物於該段期間亦無租賃關係。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堪認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應為被告陳月治無權占有,被告周玫玲僅為被告陳月治之占有輔助人。
⒊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既為被告陳月治
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管領使用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月治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所據(另原告就被告陳月治之請求,尚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周玫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周玫玲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周玫玲僅為被告陳月治之占有輔助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因與占有人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之用途係供被告陳月治居住,其中系爭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10層之第8層,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8月25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建物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月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21
0.69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1,200元/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39,000元/平方公尺(該公告地價80%為31,2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112年之申報地價為其80%即31,2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02/100000,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系爭建物於111年之課稅現值為555,900元、於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73,5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
⒊基上,系爭建物於111年每月租金約為9,23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1,200元/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210.69平方公尺×基地權利範圍1202/100000+建物現值555,900元)×酌定年息比例8%÷12月=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每月租金約為9,3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1,200元/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210.69平方公尺×基地權利範圍1202/100000+建物現值573,500元)×酌定年息比例8%÷12月=9,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依591租屋網,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為每月3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提出591租屋網頁資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數額。
⒋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月31日所受租金損失為8
5,368元【計算式:9,233元×(8+7/30)個月+9,350元×1個月=85,368元】,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7日所受租金損失為70,748元【計算式:9,350元×(7+17/30)個月=70,748元】,合計156,116元。是原告可向被告陳月治請求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月31日所受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為156,1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11年年4月24日至112年1月31日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85,368元)主張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建物於112年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7日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70,748元)主張自民事變更暨撤回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5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月治給付156,116元,其中85,368元自112年5月26日起,其餘70,748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陳月治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