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葉宣秀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鍾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突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持砍骨刀猛力揮砍其後腦,導致原告後腦之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及右後枕部顱骨骨裂。觀被告所持之砍骨刀及砍殺之部位(頭部)及砍殺之力道,被告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故意,若非當時有路人及時發現協助就醫,原告當場即會死亡。
(二)案發後,原告每每想起遭被告莫名砍殺之經過仍心有餘悸,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5921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足見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身心俱受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4,928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295元。
⒊看護費用:30,8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害:28,532元。
⒌精神慰撫金:933,445元。
⒍綜上,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928元+2,295元+30,800元+28,532元+933,445元=1,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經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鍾學良(即本件被告)因罹患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萬健安為其仇家,欲持凶器尋仇,於111年11月15日19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宣秀(即本件原告)迎面向其步行而來,認葉宣秀即為其仇人萬健安,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葉宣秀,並趁葉宣秀不備,以右手持上開竊得之木柄砍骨刀,朝葉宣秀之後腦揮砍1次,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葉宣秀因而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後枕部顱骨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傷害罪犯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四)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4,928元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23-28頁),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928元,核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所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295元乙節,業據提出從其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從其住家往返龍昌診所之台灣大車隊里程數預估車資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佐以前開醫療費看診之時間,是原告請求共2,295元【計算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部分: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住家、111年11月17日看診往返住家、111年11月23日看診往返住家、111年11月28日看診往返住家,共7次、合計1,295元(計算式:185×7=1,295元);龍昌診所部分:
111年11月23日看診往返住家,共2次、合計1,000元(計算式:500×2=1,000元),是交通費合計2,295元】,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頭部受有系爭傷害,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即曾
昏倒再次緊急送醫輸血,實需親人在旁時時看護照顧,以免發生危險,故從111年11月15日送醫急救後翌日(即11月16日)起至11月29日止,共計14日期間,原告均需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看護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35頁),其上醫囑欄記載略以:「宜共休養兩週」,佐以原告提出任職之小林髮廊文三店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請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上開共計14日,原告確實需由他人看護無訛。又現行看護之價格,半日約為1,200元至1,400元,全日則為2,000元至2,400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原告請求上開14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元】,自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乙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殺前,於小林髮廊文三店擔任設計師,以受傷前3個月即8至10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計算式:(62,411+55,631+45,385)/3≒61,132.33】,每月薪平均約61,142元、日平均工資約2,038元【計算式:61,142/30≒2,038.06】,業據提出小林髮廊文三店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日平均工資計算其14日不能工作之所受損害為28,532元【計算式:2,038X14=28,532】,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害程度,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11月15日22:36急診外科醫治,經醫師診療後施行傷口縫合,於111年11月16日11:59出院,111年11月17日、23日至本院門診,宜共休養兩周」(見附民卷第17頁),以及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被告對原告揮砍1刀之侵害情節,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為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66,555元【計
算式:4,928元+2,295元+30,800元+28,532元+500,000元=566,55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555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