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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陳銘志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吳承泰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雯律師被 告 徐智勇

陳鳳綢(即呂芳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儀(即呂芳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緯(即呂芳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治鋒(即呂芳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簡榮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清俊

陳維新李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A07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7、A02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A07、A02、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A02、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如以新臺幣96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呂芳池為被告,嗣呂芳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承受訴訟,自應由其等續行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A05、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7、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願再到庭、毋庸解提,故本院未予解提到院或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辯論),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呂芳池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床墊工廠),以經營床墊加工事業。時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鄰廠)竟起火燃燒,進而延燒系爭床墊工廠(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A03、A02僱請被告A07、A06、A05、A08在系爭鄰廠施工,而被告A07、A06、A05、A08於電焊施工時,未進行安全防護措施(例如在現場設置滅火器、設置電焊布幕、以電焊毯覆蓋隔離易燃物等),致焊接產生之火星、火花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易燃品而肇致。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床墊工廠,燒燬原告之製床器械、原料等財物(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致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817,85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㈡電焊作業過程常會伴隨著火花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

度高達攝氏1,100至2,000度,被告A07、A06、A05、A08既為操作電焊作業之人,本應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設置電焊布幕、以電焊毯覆蓋隔離易燃物等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卻疏未為之,肇致系爭火災發生,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A07、A06、A

05、A08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A02乃被告A07、A06、A05、A08之僱用人,對彼等施工時

自負監督之責;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承租人,同意被告A07、A06、A05、A08在系爭鄰廠內施工,並因該電焊作業施作結果受有一定利益,對系爭鄰廠之毀損滅失安全性負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限,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被告A03亦應為被告A07、A06、A05、A08之僱用人,是被告A02、A03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A07、A06、A05、A08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唯一承租人,核屬系爭鄰廠之管理權人或使用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負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負有維護系爭鄰廠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卻未設置任何正常功能之消防設備,導致火源產生後未能即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9條第1項、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85條、第85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項、第112條之1、第113條、第11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2條、第45條第2款、第46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則,被告A02、A03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共同出具切結書,其中載明被告A02承諾負責系爭床墊工廠之後續施工回復及廢棄物清理,亦可認被告A02已自承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負責。

㈣呂芳池為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所有人,依消防法第6條

第1項負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依建築法第77條負有維護系爭床墊工廠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呂芳池明知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緊密相連,出租原告作為經營床墊加工事業、出租被告A03作為「分出廠庫、辦公、廠庫兩相宜」之用,卻未設置「正常功能」之相關消防設施,導致火源產生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此外,呂芳池亦未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9條第1項、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85條、第85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項、第112條之1、第113條、第11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2條、第45條第2款、第46條第3款等規定,規劃防火時效或防火區劃,以含有「木質」而非不燃材料或防火建造系爭床墊工廠,並使用易燃之木質裝潢或樓地板,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質材料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就系爭火災之延燒,顯有過失;況且,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緊密相連,毫無任何間隙,乃連棟式集合住宅,呂芳池竟覆以易燃之鐵皮,足見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均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呂芳池對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設置或保管均有欠缺,而與被告A07、A06、A05、A08施工不慎之侵權行為相結合而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呂芳池亦應與被告A07、A06、A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A02、A03、呂芳池均係本於各別原因,而對原告因系爭

火災所生損害,與被告A07、A06、A05、A08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㈥聲明:

⒈被告A07、A06、A05、A08與被告A02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85

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

範圍內,應與被告A07、A06、A05、A08連帶給付原告2,817,8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7、A06、A05、A08與被告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85

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A02辯稱:

⒈被告A02僱請工人施作電焊作業時,已安排看管電焊工程火勢

之人(一共僱用4名工人,1名施作、1名看管火勢,另2名負責切料、備料),故被告A02事前已為維護安全之措施。再者,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間有石棉瓦牆壁、女兒牆、C型鋼板、系爭床墊工廠鋼板等不可燃物體隔絕,電焊作業所產生之火花絕不可能彈飛至系爭床墊工廠並引起系爭火災。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燒燬之設備、物品為何,實難僅以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為其損害範圍,至多僅能以其出資額200,000元為賠償範圍。況且,原告主張受燒燬之物品乃存貨待售之商品,所受損害自應以商品進貨成本價計之;此外,受燒燬之物品、設備,應以其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算中古行情價或折舊價值。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使用系爭床

墊工廠期間,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故障損壞,遭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結果,亦不符合規定;原告身為高火載量之家具床墊製造業者,依法本應設置足資抑制火勢蔓延之消防設備,並妥為管理可燃材料堆置方式,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火勢迅速擴大,損害顯著增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至少70%之重大過失,應減輕被告A02之賠償責任。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辯稱:

⒈被告A03擬將系爭鄰廠轉租訴外人陳亦丞,故同意陳亦丞於簽

訂租約前先行僱工裝修系爭鄰廠,而後陳亦丞委請被告A02進行裝修工程。現因被告A02所僱用之工人施工不慎肇致系爭火災,該等工人而非被告A03所僱用,故原告主張被告A03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況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陳亦丞就被告A02執行承攬事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遑論要求出租人即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A03怠於維護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云云,然

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均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事實顯不實在。

⒊被告A03雖曾於系爭火災後出具切結書,但此僅為被告A03同

意協助原告處理災後廢棄物清理及廠房回復,與系爭火災責任歸屬無關。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辯稱:

⒈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共用牆為不燃材料的磚造女兒牆

及石棉瓦牆,而系爭床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乃係原告承租後自行設置,故呂芳池就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況且,系爭火災係因工人施工不慎導致,施工所伴隨之危險應由被告A02控制,呂芳池不僅無從知悉施工內容,亦無過問之能力與責任,更無事先設置防範被告A02施工可能造成的各種危險。

⒉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均僅有2層樓,樓地板面積亦均未超

過1,500平方公尺,自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再者,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均非住宅,且為同一棟建築物,自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10條、第110條之1等規定。

是以,呂芳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呂芳池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07、A06均辯稱:系爭火災的起火原因跟電焊作業無關

,系爭火災的起火點也並非在施工處,電焊產生的鐵屑火花不可能飄移至易燃物區;我們發現系爭火災後立即投入救災,差點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A05、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呂芳池與被告A02、A03、A07、A06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確認;至被告A05、A08部分,則經本院送達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迄未表示爭執):

㈠呂芳池為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系爭床墊工廠之承租人,並於該處經營獨資事業即連億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彈簧床墊加工業務。

㈢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承租人。被告A03原未使用系爭鄰廠,

嗣擬分租他人,故同意被告A02(承攬廠房裝修工程為業之人)進入系爭鄰廠進行廠房裝修工程。

㈣被告A02於111年11月間,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A07、A06、A05、A08至系爭鄰廠進行廠房裝修工程。

㈤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

巷46弄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床墊工廠因系爭火災而燒燬。

㈥被告A02、A03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03頁施工

協議切結書(內容略為:「…。⒋連億企業社廠房內之廢棄物及廢鐵等部分,A02同意負責清除運送程序,並願與其所指示監督之廠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㈡被告A07、A06、A05、A08進行系爭鄰廠裝修工程時,有無疏

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A07、A06、A05、A08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7、A06

、A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7、A06、A

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7、A06、A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有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撲救系爭火災後,派員至現場勘

查採證,⑴經檢視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1號、11之10號受燒燬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向11之11號、11之10號蔓延;⑵經檢視系爭鄰廠1樓隔間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址2樓隔間上方屋頂隔熱材料等燬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⑶經檢視系爭床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面等燬損情形,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木質地板等燬損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⑷再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侷限在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內部附近;⑸經調閱系爭鄰廠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接獲報案前該址2樓隔間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⑹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在系爭床墊工廠內工作之人)及胡惠娟(在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2號廠房內工作之人)之陳述,火勢初期位於系爭床墊工廠及系爭鄰廠2樓南側交界處附近。是以,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床墊工廠與系爭鄰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再依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系爭鄰廠現場有電焊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再檢視系爭床墊工廠與系爭鄰廠共用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系爭鄰廠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火災報案前系爭床墊工廠與系爭鄰廠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附近為施工中狀態。另依陳蕭玉萍之陳述,系爭鄰廠施工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產生之火花、火星曾透過共用牆而掉落系爭床墊工廠內部之情。進而研判施工工人於系爭鄰廠2樓西南側、共用牆南側處電焊施工時,造成火花、火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至1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

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發生原因之依據,即可認定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鄰廠電焊作業產生之火花、火星,透過共用牆之間隙而掉落至系爭床墊工廠內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引燃系爭床墊工廠內部之可燃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所肇致。被告A02、A07、A06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施工所產生之火花、火星掉落至系爭床墊工廠內蓄熱引燃,惟證人陳蕭玉萍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曾表示:「…上星期他們用電焊施工時就有火花從共用的石棉瓦牆掉到我們工廠內部靠門口處,我有過去告知他們要小心…」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3至44頁)、被告A07於偵查中亦供稱助手係在縫隙中看見火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卷二第7至8頁),可見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共用牆並非完全封閉、存有空隙,甚且曾發生火花、火星透過共用牆之間隙而掉落至系爭床墊工廠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被告A07、A06、A05、A08進行系爭鄰廠裝修工程時,有無疏

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A07、A06、A05、A08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A02於111年間承攬系爭鄰廠之廠房裝修工程,並僱用被

告A07、A06、A08、A05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係由被告A02在系爭鄰廠2樓施作焊接作業,被告A07在旁協助或獨立施作焊接;而被告A06則負責以鋼板切割機切料,被告A08擔任助手協助搬料,被告A05負責以人力封板,亦經被告A02、A07、A06、A08、A05於系爭火災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64069號;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偵審程序中陳述綦詳。

⒊又電焊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焊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焊(參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頒佈之安全資料表,就「電銲作業」之標準化安全指南),被告A02、A07既為實際從事電焊作業之人,自應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焊。然被告A02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曾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卷一第111頁);被告A07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亦陳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發現系爭鄰廠屋頂角落與系爭床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系爭床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滅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並跑到建築物外面查看,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火器給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卷一第1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焊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有看到水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A02、A07在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2樓共用牆附近進行電焊作業時,根本未為防止火花、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滅火所需之水源,導致火花、火星掉落至系爭床墊工廠內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進而蓄熱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引起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詳如後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07因過失(進行電焊作業時未為安全防護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7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6、A05、A08同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之義

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已提及,被告A06、A05、A08均非實際操作電焊作業之人(僅協助切料、搬料、人力封板等工作),是彼等並未創造或提高引起系爭火災之風險,更僅受僱於被告A02而無須自備相關施工或安全設備,未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原告復未指明被告A06、A05、A08有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是縱被告A06、A05、A08未設置滅火器、設置電焊布幕、以電焊毯覆蓋隔離易燃物等,亦難責令彼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7、A06、A0

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A06、A05、A08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茲不贅。而被告A02、A07均為實際操作系爭鄰廠2樓電焊作業之人,因未為任何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防護措施,進而引起系爭火災,本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因被告A02同時身兼被告A07之僱用人,得以指揮監督被告A07,並因被告A07提供勞務而受有事業利益,則原告另擇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應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為法之所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7、A06、A

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關於被告A03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建築法所授權制訂關於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而制訂,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唯一承租人,對系爭鄰具有

管理支配能力,負有使系爭鄰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9條第1項、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85條、第85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項、第112條之1、第113條、第11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2條、第45條第2款、第46條第3款有關防火隔間、時效或構造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建築法規所課與之防火時效、規劃等構造設計義務,乃屬建築物設置階段之作為義務,應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所承擔,而被告A03僅為系爭鄰廠之承租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A03曾改建系爭鄰廠結構之情,是被告A03自非上開建築法規有關建築構造防火義務之義務主體,難認其不作為違反上開建築法規有關建築構造防火義務。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A03為系爭鄰廠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系爭火災發生時未有任何消防設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可見被告A03未定期檢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前開消防法規云云,業經被告A03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A03違反消防法即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陳蕭玉萍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案發時我聽到有人呼叫聲,我才知道辦公室外有人,所以我就出辦公室查看,當時是隔壁的施工人員叫我報案,…」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7頁),因認系爭鄰廠並未設置正常功能之相關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授權制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系爭鄰廠(時為閒置狀態,且非供公眾使用)並非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是縱被告A03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難認有違消防法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A03未在系爭鄰廠內設置滅火器等相關消防設備或未定期檢修,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即無從認定被告A03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義務。

⒉關於被告A03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是依上所述,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倘不備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例如:僱用人有指揮監督權限、事業獲利歸於僱用人等),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亦同此見解)。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承租人,對系爭鄰廠之安

全性具有監督權限,依行為外觀亦屬被告A07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A03亦應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A03未僱請被告A02、A07進行系爭鄰廠之廠房裝修工程,本身亦未參與施工;而被告A02、A07於操作電焊作業期間,復無任何行為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等係為被告A03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A03為系爭鄰廠之承租人,即責令其應就被告A02、A07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7、A06、A05、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築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芳池為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所有人,卻使

用易燃之木質裝潢或樓地板,且未規劃防火間隔、時效,助長火勢迅速蔓延;且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緊密相連,乃連棟式住宅,卻覆以易燃之鐵皮,違反前開建築法規,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與被告A02、A07之過失侵權行為相結合肇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呂芳池為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之所有人,就系爭床墊工

廠、系爭鄰廠之設置,自應遵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有關工廠建築(除三層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不燃材料」,係指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該編第1條第28款參照)。原告雖主張呂芳池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之規定乙節,惟本院考量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均非供住宅使用,是其共用牆之建造自無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火時效、防火區劃分隔之要求,附此敘明。

⑵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係同一基地內二棟相連之二層樓建

築物,以下方為磚造女兒牆、上方石棉瓦牆為共用牆(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至7頁),固已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以「不燃材料」建造主要結構之規定。然系爭床墊工廠卻僅以金屬支架搭接易燃之木質材料為樓地板(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至7、8、104頁),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是以呂芳池就系爭床墊工廠之設置有欠缺。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床墊工廠之木質裝潢隔間亦為呂芳池所建造乙節,業經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本院審酌呂芳池為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房之所有人(亦為基地所有人),同時建造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並以簡易方式(即下方為磚造女兒牆、上方石棉瓦牆為共用牆)區隔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而系爭鄰廠於被告A02進行廠房裝修工程前,又為無隔間狀態,則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前開所辯,非無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⑶又系爭火災係因被告A02、A07在系爭床墊工廠、系爭鄰廠2樓

共用牆附近進行電焊作業時,產生之火花、火星透過共用牆之間隙而掉落至系爭床墊工廠內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蓄熱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肇致,前已敘明,可見被告A02、A07之施工不慎,與系爭床墊工廠之設置欠缺(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樓地板)相結合,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或損害範圍擴大。職是之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樓地板之設置欠缺)、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主要結構之法令要求)等規定,請求呂芳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呂芳池業於114年4月16日死亡,由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繼承,則原告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呂芳池就系爭床墊工廠之設置有欠缺,與被告A02、A07之過失侵權行為相結合,為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即呂芳池之繼承人),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A06、A05、A08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屬無據。

⒋至呂芳池(即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部分)

與被告A07、A02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各若干?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呂芳池(即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部分)於清償後,可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或第280條、第281條向被告A07、A02求償?則應另由彼等別訴解決,附此敘明。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有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固未提出類如

購買憑證、資產表等件證明,惟觀諸系爭火災災後現場照片,系爭床墊工廠災後現場遺留椰棕、圍邊機等物之殘骸(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1、117頁),再考量原告在系爭床墊工廠經營彈簧床墊加工事業,而其主張如附表所示設備、物品復為常見之床墊加工設備及原料,或一般廠房設備,且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就原告主張受損金額部分,就固定資產部分(即編號1至19、21、24、26、51、52),係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應扣除折舊始為回復應有狀態,因原告未提出該等固定資產購入時間之證據,再考量原告所獨資經營之連億企業社係於9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7年,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爰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定平均法,以該等固定資產之殘值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至其他物品或屬床墊製造原料,或屬存貨,雖無須計算折舊,然仍有跌價損失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等原料之購入價額或存貨之市場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之70%為其此部分之損害,以求公允。是以,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計1,140,151元(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可知,系爭床墊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之消防檢修申報為「不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再者,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系爭床墊工廠之木質裝潢隔間,應係原告所設置(見前述之㈤⒉⑵),此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關於工業類建築物之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之規定。茲審酌原告在系爭床墊工廠經營床墊加工事業,當會擺放大量易燃之原物料或存貨,卻以易燃之木質裝潢隔間,且消防檢修不符合規定,衡諸情理當會助長或無法及時控制火勢,而擴大其損害,核屬疏於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加害人15%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為969,128元(計算式:1,140,151元×85%≒96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附帶言,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A07、A02之施工不慎,以及呂芳池就系爭床墊工廠之設置欠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本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另擇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擇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呂芳池(即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部分)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僅請求呂芳池(即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部分)、被告A02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7、A02連帶給付969,12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於繼承呂芳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7連帶給付969,12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為有理由;併請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A02、A07、陳鳳綢、呂俊儀、呂俊緯、呂治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受損金額 1 圍邊機 1 500,000元 50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5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500,000元÷(8+1)≒55,555.56元】。 2 空壓機 3 50,000元 15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667元【計算式:150,000元÷(8+1)≒16,666.67元】。 3 裁布機 1 500,000元 50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55,556元【計算式:500,000元÷(8+1)≒55,555.56元】。 4 縫紉機 7 25,000元 175,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9,444元【計算式:175,000元÷(8+1)≒19,444.45元】。 5 釘槍 3 10,000元 3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3,333元【計算式:30,000元÷(8+1)≒3,333.33元】。 6 發電機 2 20,000元 4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6,667元【計算式:40,000元÷(5+1)≒6,666.67元】。 7 四門冰箱 1 48,000元 48,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8,000元【計算式:48,000元÷(5+1)=8,000元】。 8 冷凍櫃 1 10,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6.67元】。 9 筆記型電腦 1 20,000元 2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電子計算機(電腦)」(編號20111)之耐用年數3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1)=5,000元】。 10 監視器 1 40,000元 4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6,667元【計算式:40,000元÷(5+1)≒6,666.67元】。 11 桌上型電腦 3 30,000元 9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電子計算機(電腦)」(編號20111)之耐用年數3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22,500元【計算式:90,000元÷(3+1)=22,500元】。 12 電視 1 10,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6.67元】。 13 音響 2 5,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6.67元】。 14 印表機 1 10,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電子複印機」(編號20104)之耐用年數6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429元【計算式:10,000元÷(6+1)≒1,428.57元】。 15 活動櫃 2 500元 1,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辦公用桌、椅、櫥、櫃」(編號20101)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7元【計算式:1,000元÷(5+1)≒166.67元】。 16 沙發 3 5,000元 15,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辦公用桌、椅、櫥、櫃」(編號20101)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2,500元【計算式:15,000元÷(5+1)=2,500元】。 17 辦公桌 2 5,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辦公用桌、椅、櫥、櫃」(編號20101)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約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6.67元】。 18 暖爐 2 3,000元 6,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1,000元【計算式:6,000元÷(5+1)=1,000元】。 19 平板電腦 1 10,000元 10,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電子計算機(電腦)」(編號20111)之耐用年數3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2,500元【計算式:10,000元÷(3+1)=2,500元】。 20 塑膠袋 50 150元 7,5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5,250元為定。 21 電扇 6 500元 3,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500元【計算式:3,000元÷(5+1)=500元】。 22 紙角 3 1,500元 4,5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3,150元為定。 23 商標 5,000 5.5元 27,5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9,250元為定。 24 電鑽 2 1,500元 3,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紡織工業設備」(編號30206)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333元【計算式:3,000元÷(8+1)≒333.33元】。 25 強力膠 2 1,800元 3,6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520元為定。 26 鐵桌 3 1,200元 3,600元 ⒈屬固定資產,依「辦公用桌、椅、櫥、櫃」(編號20101)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600元【計算式:3,600元÷(5+1)=600元】。 27 椰棕(片) 30 200元 6,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4,200元為定。 28 椰棕(整支) 5 1,000元 5,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3,500元為定。 29 石棉(片) 30 160元 4,8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3,360元為定。 30 石棉(支) 8 1,400元 11,2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7,840元為定。 31 蓆子 200 200元 4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8,000元為定。 32 乳膠枕 40 1,000元 4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8,000元為定。 33 保潔墊 50 600元 3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1,000元為定。 34 乳膠 50 1,200元 6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42,000元為定。 35 床包 40 5,000元 20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40,000元為定。 36 棉被 5 700元 3,5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450元為定。 37 泡棉 15 500元 7,5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5,250元為定。 38 床罩 10 2,500元 25,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7,500元為定。 39 彈簧(獨立) 20 1,000元 20,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4,000元為定。 40 彈簧(德國) 20 4,500元 90,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63,000元為定。 41 黑彈簧 20 1,250元 25,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7,500元為定。 42 布 40 5,000元 200,000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40,000元為定。 43 全開床墊 3 20,000元 6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42,000元為定。 44 水冷床墊 2 21,000元 42,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9,400元為定。 45 德國床墊 1 30,000元 3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1,000元為定。 46 一般床墊 35 10,000元 350,000元 ⒈屬存貨,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245,000元為定。 47 邊帶 100 210元 21,0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4,700元為定。 48 線 15 110元 1,65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155元為定。 49 砲條 2 100元 2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40元為定。 50 估價單 20 45元 900元 ⒈屬耗材,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630元為定。 51 熱水器 1 8,000元 8,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1,333.33元】。 52 瓦斯爐 1 5,000元 5,000元 ⒈固定資產,依「其他辦公用機器」(編號20109)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殘值。 ⒉殘值為833元【計算式:5,000元÷(5+1)≒833.33元】。 53 Q布 5 315元 1,575元 ⒈屬原料,不計算折舊。 ⒉以原告主張價值之70%計算即1,103元為定。 總計:1,140,151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