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王禹傑訴訟代理人 王月霞
林曉筠律師被 告 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明芳訴訟代理人 趙博彥
潘宜靜律師張世柱律師林家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變更後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召開之湛然幸福時光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四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同)編號㈠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之湛然幸福時光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四屆區權會議議案討論議案五之追認案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依前二項決議所修訂之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所示「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無效。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就系爭規約第1、2款約定無效之請求,係源於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另徵裁判費,至系爭規約第3款約定無效部分,係針對湛然幸福時光社區D棟1樓無障礙坡道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內容訴請確認無效,與前述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相同,且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無法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計算式:50,005元-17,335元=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