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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泉創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泉仁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被 告 奎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德華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 人 路 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泉創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雷多公司)合併,由克雷多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3年4月18日經授審字第11320000740號函、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81頁),是泉創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克雷多公司概括承受,故克雷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繕本並已由法院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於109年4月16日成立設備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鋁袋自動包裝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兩造並約定「訂金款」為總價50%(即1,207,500元);「交機款」為總價30%(即724,500元);「驗收款」為總價20%(即483,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完成並收到原告訂金後90日內交機。原告業已依約於109年4月30日給付前開「訂金款」1,207,500元,後又於109年7月31日給付前開「交機款」724,500元,共計1,932,000元。㈡詎料,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機台給原告後,系爭機

台始終無法達到產能14000pcs/8小時之驗收條件,且因為稼動率不佳而時常突然停機,故未能通過驗收。原告乃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機台運回被告公司,交由被告依照驗收標準進行改善,系爭機台運交被告後,被告仍無法改善以符合驗收標準,甚至要求原告將系爭機台送離被告公司,否則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原告僅得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機台取回,並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改善,以通過系爭機台之驗收。惟被告並未履行改善系爭機台之義務,原告遂於112年5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

㈢基上,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訂金款」1,207,500元及「交機

款」724,500元,共計1,932,000元;另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使原告需額外增加兩個人力以滿足產能上之需求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自109年9月至112年6月間額外新增2名人力之損害共計2,175,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107,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機台設計初期原告僅提供1組包裝內容物即不織布乾燥包

、Vita試管、鋁袋各1個,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前於被告公司內試機時從未提供廠商出貨一大包裝之不織布乾燥包(亦即此不織布乾燥包並未受到廠商下壓空氣排出擠壓而造成形變),僅提供約莫數十組包裝內容物即含有數十個不織布乾燥包供被告試機;系爭機台於109年7月20日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大量使用不織布乾燥包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方才提供向廠商訂購整包而遭擠壓形變的不織布乾燥包,而形變後的不織布乾燥包尺寸與原告設計初期提供平整不織布乾燥包樣品形狀規格高度均不同,因此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驗收條件(即產能14000pcs/8小時),可知造成系爭機台無法達到驗收條件,乃因原告所提供之包材性質所致,而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遂於109年8月11日通知被告系爭機台欲變更乾燥包包材

為PET,而向被告提出修改系爭機台規格之要求,被告雖同意原告乾燥包包材材質由不織布變更為PET,並同意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機台運回至被告處所,然直至111年8月18日原告始與被告進行協商,並告知被告系爭機台可能變為研發用機台,且於往來郵件中自承無告知處理方式至111年初等語,足認原告已無改機意願,而非被告拒絕改善系爭機台。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4、5項:「(三)甲方(指原告)應於

標的物送達試車地或預定交機地點後30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動作。驗收認定按照硬體、軟體規格書(如合約附件)進行。

(四)在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有不合規格或其他問題,甲方(指原告)應於14個工作天內向乙方(指被告)提出,……(五)承前項,若甲方(指原告)未於發現問題後14個工作天內通知乙方(指被告),則應視為甲方(指原告)已完成驗收動作。」若原告有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約定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系爭機台有不合規格或其他問題,原告應書面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卻以欲變更乾燥包包材,而提出欲修改系爭機台之要求為由,遲未正式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

㈣系爭機台未達產能不符驗收條件,係因原告提供之不織布乾

燥包材料性質問題而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且就原告僅口頭陳稱須另外增加兩個人力,並未具體說明此人力之增加與系爭機台瑕疵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僅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各提出1張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其所屬員工,但無法證明原告按月發放之薪資與系爭機台間有關,應屬原告自身需求而為之徵才,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175,600元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3D示意圖面完成系爭機台

並於期限內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1,932,000元及給付2,175,600元之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並略為文字上調整)㈠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鋁袋自動包裝機」1 台(即系爭機

台),總價為2,415,000元,雙方並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設備開發合約書。

㈡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給付系爭機台之「訂金款」1,207,500

元,及於109年7月31日給付「交機款」724,500元,共計1,932,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機台。

㈣原告於110年2月將系爭機台運回被告公司,被告並於111年3

月24日簽署系爭機台之設備保管同意書。被告以112年3月2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取回系爭機台,原告並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機台取回。

㈤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原證五所示之函文,要求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系爭機台之改善。

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原證六所示之函文解除兩造之合約。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訂金款」1,207,500元及「交機款」724,500元,共計1,932,000元;及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使原告需額外增加兩個人力以滿足產能上需求之2,175,600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或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93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被告給付2,175,6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或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方若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1.乙方提供之貨品經確認驗收不合格,或不符附件之規格,或有瑕疵等情形,甲方通知乙方修改後,乙方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

2.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台,並約定以14000pcs/8hrs為系爭機台之產能標準,而原告主張於簽訂契約時,就有將相關之不織布乾燥包提供給被告,作為規格設計之基準參考,而簽約時提供不織布乾燥包與驗收時之不織布乾燥包品質相同,若確有翹曲之情形,開發之初所提之樣本亦必然有此問題,原告既為「鋁袋『自動』包裝機」之開發商,自應設計克服翹曲問題之功能,系爭機台先後歷經8次驗收,均無法達到14000pcs/8hrs之驗收標準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儀器開發處處長歐育誠到庭證稱:原告在這個案子還沒有開案前,就有將相關材料提供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設計及客制化製造系爭機台,而自109年7月20日交機後,原告就持續驗收,一直到109年10月27日仍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產能,原告就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繼續調整,但尾款暫不支付,後續原告就沒有收到後續的報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另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台8次驗收報告,其中109年10月7日之驗收進度報告明確記載,當時系爭機台之產能為9000pcs/8hrs,此有驗收進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雖被告爭執該8次驗收報告之真實性,然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機器自112年7月20日交付後,屢經檢驗均未符合驗收標準,且此8次驗收報告日期、測試人員、檢驗方法及結果均有詳細記載,除檢出缺失外,亦紀錄檢測良好部分,難認原告係臨訟所製,應可認上開報告為真實,另互核證人歐育誠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與驗收時相同之不織布乾燥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台,另審酌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製造系爭機台,即係欲透過機器自動化運作將大量之包材進行生產,則被告本應就大量包材所能產生之相關問題一併於設計時予以考量並加以克服,然時至109年10月7日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況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機台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而鑑定結果為:系爭機台於8小時內停機次數為472次,停機時間為95分7秒,且縱無故障且持續不間斷運行8小時,所生產之良品數量為10,094只,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足認系爭機台於鑑定過程中仍頻繁出現故障及停機之情形,且縱無停機之情形,系爭機台8小時能生產之良品數量亦僅有10,094只,益徵系爭機台縱於無停機之情形,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則被告抗辯系爭機台無法達到驗收條件,乃因原告所提供之包材性質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委無可採。

3.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賴緯晏雖到庭證稱:我在被告製造系爭機台時,有前往確認製作進度,一直到109年7、8月間,被告公司請我前往被告工廠進行測試,我有確認系爭機台當時可以封口且順利裝進乾燥包及試劑,且當時之產能應該是有到每8小時有達到14,000只之產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查證人賴緯晏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因故向其提起刑事告訴,則證人賴緯晏與原告間本即具有仇怨關係,是否可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證人賴緯晏亦證稱當時因為趕交機,因此並僅將系爭機台做4小時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以如交機時並未將系爭機台做8小時之測試,如何確認系爭機台每8小時有達到14,000只之產能,前後所為之證述已屬矛盾,且與驗收報告所記載之產能僅有9000pcs/8hrs之記錄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不符,本院尚難僅以證人賴緯晏之單方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台後,因怠於正式驗收,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等語,惟原告否認上情,主張於收受系爭機台後有持續依約進行驗收,且每次驗收過程中被告之人員均有在場,原告於驗收過程中所發現之問題亦會馬上告知被告之現場人員等語,並提出8次驗收進度報告佐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309-354頁),細繹上開驗收進度報告,其中109年7月22日之進度追蹤記載「1.UI介面修改,建立使用權限,7/24完成。2.鋁袋尺寸公差定義70×90(長邊90+1mm),後續將與生產處確認,並包材廠商定義公差,試機中。」、109年7月28日之進度追蹤記載「1.試機調整。2.推料機構,修改壓克力推版。3.預計增設推料上擋版(推料隧道)。」、109年8月5日進度追蹤記載「1.試機調整。2.設備搬遷至低溫低濕區。3.增設推料上檔版(推料隧道),試機中。4.下週預計增加鋁袋熱壓第二道壓板,避免物料熱壓褶痕」、109年8月26日進度追蹤記載「新增機構,提升熱壓封口穩定度」、110年9月2日進度追蹤記載「推料有時會發生乾燥包被推桿拉出問題,待解決(調整機構推桿)」、109年9月23日進度追蹤記載「新增L型鈑金件,防止料放至於輸送帶過程中掉落出來」、109年9月30日進度追蹤記載「1.新增鋁袋輸送帶板金擋(防止輸送帶滾動過程裡頭產品掉落出來或者是鋁袋過於前面被線材干涉到位移)。2.替換下吸嘴座,將吸嘴距離拉近(好讓吸嘴力量更集中,軟硬鋁袋都能吸開來)。 3.換新推料隧道。」及109年10月7日之進度追蹤記載「產能約每天八小時/9000pcs」等,其所檢驗之內容均是為確認系爭機台是否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硬體軟體規格及約定產能,應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之驗收,且於109年7月20日交機後即有持續進行驗收,且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亦已向被告發出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驗收」為不合格及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儀器設備驗收單」上之「驗收欄位」勾選不合格,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檢驗均屬於驗收無疑,另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陳於上開檢驗時,被告之人員確實有在現場陪同等語(見本院二第236頁),與原告所稱於檢驗過程中被告人員均有在場,且有將過程中所發現之問題告知被告之現場人員等節相符,況如僅為原告之內部測試而非驗收,則原告何需通知被告人員在場,足認上開檢驗均屬於驗收無疑,則被告抗辯上開過程僅屬於測試,原告怠於正式驗收,因而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應屬無據。

5.又查,系爭機台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原證6所示之文書,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有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第2款

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93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而解除,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間對於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7月31日給付被告系爭機台之「訂金款」及「交機款」共計1,932,000元等節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932,000元,亦屬有理。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給付2,175,6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使原告需額外增加兩個人力以滿足產能上之需求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自109年9月至112年6月間額外新增2名人力之損害共計2,175,600元等語。原告固提出109年至112年間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然因不完全給付致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台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使原告需額外增加兩個人力,惟原告並未提出委託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台之目的即係為應付額外之訂單,而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迫使原告需額外增加兩個人力以滿足上開訂單之證明,或其他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明,尚難遽認兩造間所訂之交機期限至解除契約前之期間,原告確有因此額外增加兩名人力及其與本件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5,6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932,000元,且因原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32,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