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周正熹訴訟代理人 周于籌被 告 黃晞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網路用名:Heidi Huang)於110年6月27日,於網路
臉書大型私人群組(暈船勒戒所rebirth,群組數萬人)中以文圖登載PO文方式,散播未經查證屬實並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訊息(描繪原告是一位想要散播與前女友私密影片的惡劣之徒,藉名是以要尋找幫助原告前女友為題,實質上則是計畫性地將原告置於網路群組中,醞釀發酵成發動網路霸凌行為),被告並於文中強調家庭成員權勢之雄厚與自身戰力超強(【我家人是警察局長跟婦幼隊隊長、我是社工系女戰神….】等語),更是助長網路霸凌氣燄之風勢狂吹,吸引無數網友瀏覽並造成數千筆留言,大量網民對原告無情的肉搜、撻伐與謾罵,對原告造成無可彌補的名譽毀損與巨大的身心戕害。隨狀附上網路截圖(【證據1】被告於網路PO文內容),核被告所為。
㈡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士林地檢信股111年度
他字第329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6號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18號),且因被告逃匿多時已被通緝在案(【證據2】通緝書:新北檢增偵射緝字第9336號)。
㈢被告上揭在『暈船勒戒所 rebirth』社團內之犯行,截至2021
年10月19日之擷圖顯示(文章被刪除前大約3個月前),該文章之留言數量早已達1152筆,按讚分享心情之數量更是超過 2099筆之多,直至約2022年1月份之後該文章因原告提出告訴而遭刪除,該文章與所有留言在網留存時間前後超過6個月之久。按網路流量估算,平均每10~30位瀏覽人次,才大約僅有不足1人次會留言或按讚分享心情,保守估計概算該文章與留言大約吸引將近有十數萬人次瀏覽過(再次與再再次…的傳播數量與範圍則多到無法估量),足見其傳播影響之久且廣。
㈣原告從小到大就是1位品學兼優、才藝豐沛的學生,從國小至
高中在學期間,為模範生、成績優異、品學兼優、運動賽事、活動比賽…等等,獲得各項獎狀數量超過百張以上,高中時期參加籃球校隊、吉他社社長,辦過各校表演交流與大型成果發表…等活動不計其數,高中後考上國立大學,更於大學期間參加籃球系隊,允文允武(佐證資料參考如附件)。原告於才藝、公關、活動、表演…等等積極參與,熱絡活躍於學校與校際之間,廣結才藝人脈、與同學朋友們情感匯聚,原告是他人眼中如王子般地存在的風雲人物,怎堪經被告如此粗暴言語的謾罵攻擊與侮辱。
㈤被告留言攻擊原告之貶抑發酵期間,原告恰因車禍嚴重腦傷
後、處於完全失去意識與記憶的狀況中慢慢地恢復的時期(2021/1/28車禍發生~至今),原告除家人陪伴外,正是極需同學與朋友們的關懷與互動來協助記憶重建與健康恢復,然,因乙○○發布針對原告妨害名譽之文章、與許多如被告此般不堪入目的謾罵文字言語攻擊,致使原告於該文章與留言發生至今,竟沒有任何一位同學與朋友曾來電致意或慰問原告傷勢與恢復狀況,量以原告豐富的學生群與朋友群間之濃厚情誼的背景下根本不可能…,顯見攻擊文章與謾罵留言發酵得十分徹底,造成了原告周遭的同學與朋友們對原告產生了不可彌補的誤解與疏離,對原告身心打擊甚重,對原告利益損害無可計量。
㈥被告對原告的攻擊,足以眨抑摧毀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更
是阻絕切斷原告長年同學情誼與長期經營的才藝人脈,實實侵害原告的名譽人格權與實質利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僅是小懲大戒,於原告人格、身心、名譽、友情、人脈、利益…各方面之無價損失仍難以回復毫一。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额,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狀所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意在避免「前
女友」之私密影片遭人散播,非在毁損原告名譽,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肇因於原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你好正…」「
你色嗎」「你色的話,有我做的錄影給妳看看」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被證1)予有互加朋友關係之被告,經被告向原告確認其欲傳送者,竟係與前女友之私密影片後,明確拒絕揭告以不可散播該影片,原告猶傳送該影片予被告為「好了我傳」、「那你不要亂傳就好」、「如何」、「先看看吧」等顯然無視被告意願之文字內容,甚且對不相熟識之被告吐「她是前任婊子」「根本沒差」「我浪費一年在他身上」、「他就希望我幹翻她」(見被證1)等不滿前女友之微詞,顯見原告欠缺尊重女性之性別意識。
⒊觀諸一般人與不相熟識之網友互動,難免慮及形象觀感及網
路訊息之無遠弗屆,而對於互動方式有所斟酌,原告與被告既為不相熟識之關係,竟於主動私訊被告後,即唐突且倏地傳送前揭文字內容及私密影片,除無視被告意願,更已有散怖「前女友」私密影片,侵害「前女友」隱私之行為。被告乍然接收該等訊息,不免深感錯愕及不平,而依被告為社工系學生、家人為幼警察隊之教育、家庭背景,自覺有為保護女性並挺身而出、防患於未然之使命即非不可理解。
⒋再者,被告除已清楚表明自己之教育、家庭背景,更在此前
提下表達欲尋找「前女友」並為其權益主張依靠,顯見被告主觀上出於協助「前女友」之認識而為系爭貼文,此觀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書有「妳前男友想散播你們的私密影片···
前女友你不知道怎麼解決可以密我,我家人是婦幼隊,我是社工系女戰神,我能當你的依靠」等文字即可得知,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本於上開臉書私訊(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生,並非憑空杜撰而有設詞誣陷原告之情,亦符合刑法第310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
⒌綜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目的在於維護「前女友」之權益,非在毀損原告名譽,主觀上不具侵權行之故意、過失。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貼文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僅空言泛稱其「從小到大就是一位品學兼優
、才藝豐沛的學生.熱絡活躍於學校與校際之間⋯是他人眼中如王子般地存在的風雲人物,怎堪經被告如此粗暴言語的罵攻擊與侮辱」被告對原告的攻擊…阻絕切斷原告長年同學情誼與長期經營的才藝人脈」云云,並未舉證有何因系爭貼文受有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致生精神上痛苦之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無理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rebirth」,使用暱稱「Heidi Huang」張貼內容為「在這邊尋找周 熹的前女友,妳前男友想散播你們的私密影片:)而且他很煩,真的,幹你娘,情勒大王,妳辛苦了(圖片有點多,但拜託大家看完)前女友你不知道怎麼解決可以密我,我家人是警察局長跟婦幼隊隊長,我是社工系女戰神,我能當你的依靠:)有人找給我他某任前女友,但我去問過了不是她(請有找到ㄉ人不要去問ㄌ,他剛剛說他帳號被盜(騙人ㄉ,他朋友說他以前出過車禍撞壞腦子(但他在撞壞腦子前就會這樣了」等內容不實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甲○○欲散播其前女友私密影片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原告欲散播其前女友私密影片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係誹謗妨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