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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張芳馨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被 告 凡麟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 郭韋嘉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部分:

1.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經被告之業務人員藍廷耀兜售中古汽車,進而向被告購買104年(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nfinitiQ50中古轎車乙台(下稱A車),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原告於當日便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證1;下稱A約),同時交付定金5,000元,至於餘款805,000元其中17萬元部分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103年(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轎車(下稱B車)出賣予被告折抵,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證2;下稱B約),另95,000元部分由原告簽約當下以現金給付,其餘54萬元則透過藍廷耀之介紹,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年利率3.5%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於同年月6日辦理A車及B車之過户程序,並由原告繳納A車之牌照稅、燃料稅、規範、行照費、公會證明費、保險費、檢驗費、代辦過户、領牌費費用共計26,799元(原證3),原告於同年月13日接管A車,被告則於同日開立81萬元之發票與原告(原證4)。

2.原告於112年2月7日當日即與藍廷耀推薦之裕融公司業務人員王岐祥辦理汽車貸款,當場藍廷耀及王崚洋均告知貸款之方案係年利率3.5%,並於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間,且未給予任何合約副本之情形下,當場要求原告於王崚祥提供之「汽車貸款合約」上指定欄位簽名、用印。原告直至同年月13日收悉裕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繳納通知簡訊時,赫然發現裕融公司提供之貸款利率竟非藍廷耀與王崚祥當場告知原告之年息5%,而是年息高達6.033%貸款方案,原告立即要求裕融公司取消分期付款並解除契約,裕融公司卻置之不理,並持續催缴款項,且直至同年3月31日經原告致電裕融公司要求提供當初所簽訂之合約副本,裕融公司始於同年4月11日寄發合約副本予原告,此時原告發現該合約並非一般汽車貸款合約,而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原證6;下稱C約),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向裕融公司及王崚祥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裕融公司置之不理。

3.嗣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委託其他車行保養A車時,竟發現A車之底盤有嚴重鏽蝕之情形,不僅表面出現鏽斑,甚至腐蝕、剝落之程度,且其機油尺亦已斷裂,行駛及變速時,變速箱均會有頓挫感,甚至熄火,導致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靠邊停駛後重新發動始得恢復正常。經原廠針對A車有瑕疵之情形評估維修費用高達2,057,010元(原證8)。原告於同年2月15日發現前揭瑕疵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藍廷耀有關A車前開情形,並要求立即解除A約、B約,被告置之不理,甚至表示B車始為重大事故車,其當初尚有高估B車之價值云云,原告不得已,僅得先依被告之要求,將B車先以原價17萬元買回,原告再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等均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更不同意原告退還A車,然因A車有前揭無法安全行駛之重大瑕疵,原告除根本無法使用A車外,更不得不另外承租停車位置放A車,因此受有額外支付18,000元租金之損害(原證13)。

4.嗣原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與裕融公司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業已向裕融公司結清A車分期付款債權之總額(即54萬元部分),是以就A車總價81萬元部分,原告已全額付清。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查A約之出賣人欄位,雖僅記載出賣人為藍廷耀,並由其親自簽名、留存個人手機號碼於其上,然原告當時係依被告之廣告至被告凡麟汽車商行之營業處所選購A車、簽約地點亦為被告之營業處所,藍廷耀亦對原告出示名片,表示係被告之業務人員(原證15),原告亦自始認為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購買A車之發票更係由被告所出具(原證4),顯見取得A車買賣價金者實係被告,藍廷耀應僅係獲被告授權代理簽立A約之隱名代理人,依最高法院有關隱名代理之見解,被告始為A約之實質當事人,A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2.原告於112年2月13日A車交車後2日即同年月15日,便至保養廠保養A車,經保養廠將A車利用工具頂起後,才發現A車底盤竟已嚴重鏽蝕,甚至達到徒手即可將鏽蝕部分剝落之程度,恐有零件脱落之危險,依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賣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就重大事故車之定義,汽車底盤既為汽車之主要結構,其主要結構已有嚴重鏽蝕損害,自為受有重大事故之事故車。又A車後續更檢查出有機油尺斷裂之問題,甚至原告於高速公路行駛A車時,變速箱竟數次發生嚴重頓挫,必須行駛至路邊使其完全停駛後重新發動,始得繼續行駛,已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與A車之原廠確認,若需要修復A車全車之瑕疵,需花費高達2,057,010元之費用,相較於原告向被告購買A車之價格,竟高出百餘萬元。退步言之,A車縱非重大事故車,其瑕疵亦屬重大,除已影響交易價值外,更已影響車輛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且難以修補,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解除A約,且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再度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81萬元及過户代辦費用26,799元,以及原告必須額外租用停車位放置A車之租金損害18,000元,以上共計854,799元(81萬元+26,799元+18,000元=854,799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身為專業之中古車商,針對A車底盤之鏽蝕瑕疵竟刻意隱瞞,從未主動告知原告,甚至被告於A車交車前,尚對原告提出A車於同年2月10日甫經車輛維修之單據,當時維修之項目包含機油、機油芯之更换、右前門補修、左前葉凹底修復等,蓋若有確實經過前揭維修項目,自不可能不會不知悉A車底有明顯鏽蝕、機油尺斷等情形,顯見被告及其業務藍廷耀保刻意隱瞞而未告知前揭瑕疵,甚至出具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據以向原告兜售、並取信原告,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A車毫無償值及性能上之瑕疵而購買A車,其於A約第5條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自屬無效。

4.又被告與原告簽訂A約時,未曾讓原告携回審閱,致原告無法就A約所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足夠思慮之機會,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自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故A約第5條固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本得有契約之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締約,而上開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明顯不利於原告,原告主張該條款不構成A約之內容。

5.查A車之底盤有前述嚴重瑕疵,已達有立即安全上顧慮之危險程度,則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甚明,而藍廷耀既為被告債之履行義務人,本應善良管理人義務,基於對於中古車之專業知識告知系爭瑕疵,卻故意隱瞞而未告知,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故意或至少於系爭債之履行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節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又因A車之瑕疵實無法補正,縱使更換零件、維修,其費用甚至為A車售價之兩倍,原告自得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A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256條之規定解除A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6.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1萬元及辦理過户手續之相關費用26,799元,以及額外承租停車位之租金18,000元,以上共計854,799元(81萬元+26,799元+18,000元=854,79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係受被告及藍廷耀詐欺,陷於錯誤,始為締結A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A約:

⑴藍廷耀身為專業之中古車商業務人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A

約前,卻未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A車有前述瑕疵之重要交易資訊,此等資訊皆係重要影響交易相對人評估A車之價值與效用,賴以評否購買A車之重要資訊,其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甚至提出SAVE認證書據以取信原告,蓋SAVE認證標準,車輛主結構若有嚴重鏽蝕,應不得核發該認證書,藍廷耀卻出具SAVE認證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A車並非重大事故車、更未有車輛主結構鏽蝕等問題,於A車交車前,尚對原告提出A車於同年2月10日甫經車輛維修之單據,當時維修之項目包含機油、機油芯之更換、右前門補修、左前葉四底修復等,蓋若有確實經過前揭維修項目,藍廷耀自不可能會不知A車底有明顯鏽蝕、機油尺斷裂之情形,顯見藍廷耀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瑕疵,據以向原告兜售、並取信原告,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A車毫無價值及性能上之瑕疵,而購買A車,顯已有詐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無積極之詐欺行為,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出賣人亦應有告知重大事項之義務,如重大事故車之情形即應告知,其消極未告知前揭重大事故之瑕疵,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甚明。

⑵藍廷耀之詐欺行為,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定自由,除

使原告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外,又因被告拒不解約,A車又有安全疑慮而無法行駛,導致原告必須特别租用停車位放置A車,支出停車費用18,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過户費用、支出停車費之費用,共計854,799元之損害。

㈢備位聲明部分:

1.A車業經鈞院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有變速箱頓挫、底盤鏽蝕等瑕疵,並有直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對於購車目的為平日通勤使用之原告,A車既有行車安全之問題,自已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不具其原本之價值、效用,且修補費用耗費極巨,原告應得解除A約。惟倘認如許原告以該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溢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

2.若A車確實可完全修復,則單以本件鑑定報告所建議之維修方式以及原廠之報價,A車目前可得計算之維修費用便已高達755,786元(尚未計入變速箱、A車因瑕疵減損之金額),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

⑴A車經鈞院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A車

於112年2月份(即原告向被告購買A車之時點)之價值僅約為54萬元。

⑵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A車確有之瑕疵項目以及建議之維修方式

,即委由A車之原廠進行維修,經原告洽詢原廠,向原廠確認A車所需維修之項目若係「區軸位置感測器採新品更換、底盤各金屬護板採新品更換」(鑑定報告第35頁),則其所需維修金額為何?(按:此部分報價尚未將鑑定報告認定無法確認維修方式之變速箱計入)嗣經原廠依鑑定結果重新出具區軸位置感測器採新品更換之報價單(原證36),認定A車之維修費用及工資如下:

①更換「角度感知器」(即鑑定報告所指曲軸位置感測器)所需之費用及工資(原證36):

Ⅰ維修更新費用:角度感知器(4,440元+2,620元)+凸輪軸(1

1,130)+凸輪軸(11,000)+凸輪軸鏈輪(23,300)+SPROCKET-CAMSHA(22,900)+進氣歧管墊片(2,000)+進氣歧管墊片(1,176)+副水箱水管(900)+長效型冷卻液(1,470)+液體墊片(6,250)+O型環(750)+節氣閥積碳清洗劑(1,440)=89,376元Ⅱ工資:角度感知器更換工資19,200元+凸輪軸齒輪(鍊條驅動式)19,200元=38,400元。

Ⅲ以上費用共計127,776元。

②更換底盤所需維修費用及工資如下(原證8):

Ⅰ維修更新費用:右轉向節(16,660元) +左轉向節(16,470)

+前輸轂總成(22,520)+前煞車碟盤(10,880)+懸吊橫樑(15,900)+前懸吊橫樑(20,400)+平衡桿(9,180)+前懸橫梁右上連桿(7,540)+前懸橫樑左上連桿(6,470)+右連接臂(9,170)+左連接臂(9,170)+前避震器組(18,520)+前避震器彈簧(12,160)+避震器橡皮隔垫(5,520)+右後輪外殼(15,880)+左後輪外殼(13,550)+後輪殼總成(23,540)+後煞車碟(10,920)+前右平衡桿連桿(1,110)+前左平衡桿連桿(1,110)+後懸吊右懸臀(19,500)+後懸吊左懸臂(15,800)+後懸吊上連桿(7,160)+後懸吊下連桿(16,600)+後懸吊下連桿(7,920)+後平衡桿(6,700)+後右平衡桿連桿(1,210)+後左平衡桿連桿(1,220)+後避震器(18,520)+後避震器彈簧(14,880)+後避震器上固定座(7,560)+鋁圈(121,000)+右前煞車束緊器總成(24,600)+左前煞車束緊器總成(24,600)+右後煞車束緊器總成(16,170)+CLAIPERASSY-REARLHW/OPADS(11,900)+動力轉向機總成(舊件需回收)(30,800)=592,810。

Ⅱ工資:差速器外殼總成(8,800)+底盤前全(含方向機)RP(13,200)+底盤後全RP(13,200)=35,200元。

Ⅲ以上總計628,010元。

⑶是以A車之實際價值,單以扣除區軸位置感測器、底盤生鏽所

需之維修費用及工資即已高達755,786元(計算式:127,776元+628,010元),而此金額既尚未將變速箱之維修金額計入(按:依原證8之原廠估價,變速箱更新應花費高達388,000元),更未將A車「因瑕疵致交易減損之金額」列入計算(按:因此部分金額仍待鑑定結果,原告爰保留於將來追加請求),故被告就此該減少之部分價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計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55,786元。

3.兩造於112年2月4日訂立A約,而原告向被告購買A車縱為中古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亦應無具底盤嚴重鏽蝕(即鑑定報告所謂較一般中古車嚴重之情形)、行駛時發生頓挫、熄火、機油尺斷裂等直接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鑑定報告第35頁第7點),顯然不具備一般中古車之通常效用及品質,故被告所為給付顯不合於買賣契約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復以被告為專業之中古車商,而A車之鏽蝕瑕疵係位於A車底盤肉眼可見之處,只要以工具將底盤頂起便可輕易以肉眼發現;而變速箱頓挫、熄火之情形,則是親自駕駛或以一般車行使用之電腦於收購及出售前進行之例行性檢測便可發現之瑕疵;至於機油尺斷裂更是將機油蓋開啟後拉出便可肉眼察覺之瑕疵,而被告身為專業中古車商,每日買賣之中古車數量極多,對於前揭只要由具備專業車輛知識者稍加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售出車輛前,尚會將車輛送維修保養廠先行檢測,自不可能不知有前揭瑕疵,詎被告仍隱瞞並交付原告A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債務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爰就備位聲明部分,再依法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預估之修補瑕疵費用、長達一年半之汽車位租用費用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2至513頁、第517頁)

1.先位聲明:解除原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即A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

2.備位聲明:如法院認原告解除A約或撤銷A約均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二請求權之關係為選擇合併。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1.先位聲明:⑴被告凡麟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85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凡麟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75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事實部分:

1.被告係銷售二手車之車行,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對經認證之A車進行看車及試車,結束後,被告表示A車售價82萬元,而原告表示欲以車換車、再貼差價的方式購買A車,惟原告所有之B車,經原告所述車體後尾門是有拆換過,被告遂回應表示若該車沒有重大事故且可以認證的情況下,被告願以17萬元回收。此外,原告亦提及其若欲購買A車需貸款,貸款金額只需貸54萬元,而被告之業務藍廷耀當下遂打電話給裕隆公司汽車貸款專員王崚祥詢問並說明原告條件,經王崚祥告知中古車若年份比較新的車並符合一定條件下,最低利率是有可能最低核貸至年利率3.5%,惟實際核貸利率會會審核信用、財力證明等條件後,具體個案而定。

2.次日(112年2月4日),原告又主動向藍廷耀表示若車價可以再便宜一點就願意簽約付訂金,被告遂表示願再折扣1萬元以81萬元進行簽約,原告遂應允並於雙方驗車後就A車進行付訂簽約,原告當日即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5,000元、價金95,000元予被告並簽A約(即原證1),於合約中載明「交車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約款。餘額部分,其中17萬元由原告將其B車出賣予被告作折抵;另外54萬元則由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給付。隨後被告即將貸款送件予裕隆公司進行車貸審核。

3.112年2月5日,裕隆公司專員王崚祥即至原告家中說明原證6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C約)之內容,表示實際利率會依照原告實際資力信用去做評估。112年2月6日,裕隆公司汽車貸款核准下來;同年2月13日點交A車當天,原告曾致電詢問被告為何最後貸款核准是6%,被告向王崚祥確認後確實是6%,王崚祥則表示已向原告表示過,因其名下房子貸款中負債比過高,且車齡超過7年,因此貸款利率方核准為6%,原告當時則誤解為貸款利率必核貸為3.5%,因而有所爭議。惟被告對此基於服務消費者之態度,亦曾向原告提供過解決方案,表示「由原告先將車貸正常繳一年後,被告再協助原告給付補貼息」,原告對此亦應允並表示「記得明年的車貸還要請你們幫忙的」等語,此方案亦經王崚祥所認可確屬可行。同日,被告並將其所有B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簽約,兩造間並簽有與A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即B約,且因原告自述B車車體後尾門曾拆換過,兩造遂於B約中另外約定有「此車(AGN-5039)若經第三方認證結果是未核格通過,價格另議或退車」之約款。

4.同年月15日,被告將B車送至Save進行認證,惟經工程師黃彥維檢測後,竟發現B車為「重大事故車」,因此於檢測報告中「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描述」一欄註明「右前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後尾板有更換歷。後箱外底板(備胎室)有修復跡。水箱下支架有凹陷。」。而當天晚上原告因發現A車車底有些許鏽蝕情況,因而致電告知被告,被告遂趁此向被告說明其B車無法通過第三方認證,與當初B約之特約約定有違,遂約定於隔天討論處理方案。

5.同年月16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討論原告之B車無法通過認證以及A車鏽蝕之處理方式,最終雙方協商後合意處理方案為「A車鏽蝕部分原告願負擔更換費用並協助更換,而B車被告須以原價17萬購回」;同年月18日藍廷耀再將B車開回給原告,原告遂將17萬元給予藍廷耀,而藍廷耀則依約將更換鏽蝕費用6,000元轉帳給原告,並將全新機油尺給予原告,兩造並再簽立與A約、B約內容完全相同之B車賣回合約。

6.孰料,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竟突然向藍廷耀表示,欲將先前原告所轉帳之生鏽維修費6,000元退給被告,並表示反悔不願修繕而欲直接申訴。其後,原告即於112年3月6日起即以斷章取義、片面之詞,透過東森新聞、Yahoo新聞、Faceboo

k、爆料公社、Dcard、U-CAR汽車論壇上,進行多次誣陷、不實指控被告至今,致使被告商譽損害甚鉅,現業已另案由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7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在案。

7.112年3月間,對上開爭議,原告更曾親自尋求其他二手車商「阿慈」陳琮慈(下稱阿慈)進行鑑定平反,針對「被告之A車是否屬認證通過車輛及事故車」、「原告之B車是否屬事故車」等情進行查驗,惟檢驗結果顯示「被告之A車工字樑及鏽蝕之瑕疵屬可拆件而非主結構,並不構成退車的條件」、「被告之A車確屬能夠認證通過之車輛」、「被告之A車並非屬事故車」;反倒是「原告之B車確屬無法通過認證、多處有更換過之重大事故車」等情;後雖經阿慈為兩造進行協調,被告亦再表示願意無償替原告修繕更換A車瑕疵處,然仍遭原告所拒,因而衍生本件訟爭。

㈡答辯理由:

1.A約及B約業經原告所審閱並自願同意簽署,且此二買賣契約均係相同之條款內容,並無任何不公平偏袒之處,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A車具瑕疵等情,故本件自應適用兩造間所合意簽署A約第5條,原告事後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詳實說明A約內容,且至交車前原告已有充

足審閱期間,故本件自無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審閱期相關規定:

原告係於112年2月3日針對A車進行試車,於同年月4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車並簽A約,簽約後被告即已經將A約交付予原告,原告即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況被告亦曾說明告知A約之內容。直至同年月13日交車止,被告顯已有充裕之審閱期間可確認A約之內容。再查,自兩造同年月簽署A約、B約至今,已過數月有餘,原告僅曾向被告反應有關底盤繡蝕及核貸利率疑義,且上開問題兩造間亦曾達成協議處理過。再對比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條審閱期所規定之「至少二日」,可見原告確已經遠超過之相當合理期間而未曾主張審閱期遭剝奪,後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況A約中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拋棄審閱期間等約款,全係被告出於同意A約之內容所自願簽署,益證本件確無違反審閱期之相關規定。

⑵依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得依雙方特約予

以免除,本件自應適用A約第5條之規定,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兩造於112年2月4日針對A車所簽之A約,其中係約定「交車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兩造間確有以特約合意免除賣方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次查,A車使用年數已8年有餘,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況A車同款之新車市價高達168萬元,而原告僅以不到半價之81萬元買入,更係以舊車換貼現金方式折價,A車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二手車,原告自不能要求應等同新車之品質。再查,中古車輛本即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因而降價販售,本屬正常現象,此亦為原告於買賣前本所能預期。而身為二手車商之被告,為免事後每位客戶均反覆爭執當時有無告知所有瑕疵進而產生爭議,遂會於契約中明定交車前已詳實說明車況並經買家再三確認後方為點交,於點交後買家即不得再主張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杜爭議,此亦符合二手車買賣之商業慣習。從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實務見解、二手車買賣慣習,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得依雙方特約予以免除,況二手車買賣本不得期待以較低價格買入全新零件之車輛,點交前即應多為確認,今兩造曾合意簽署A約,本件自應適用A約第5條之特約規定,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被告並未故意不告知A車底部繡蝕瑕疵,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366條規定:

被告車行之二手車買賣完整流程為「1.收受欲賣出之二手車、2.先將二手車送至群錡車業(維修廠)作必要零件之檢修、3.再送二手車至SAVE認證車聯盟進行專業認證、4.SAVE認證通過後原告才對此收受之二手車進行出賣」,而上開檢修、認證過程中,並非會對針對二手車每個細微零件進行檢修,僅會針對汽車必要之主結構、會影響認證之因素進行確認,而身為二手車商之被告,自會基於信賴群錡車業(維修廠)、SAVE認證車聯盟進行上開完整檢修、專業認證下,再將二手車出售予消費者,再將曾檢修過的單據(原證9)、通過SAVE認證之專業報告內容(原證10)向消費者所如實說明,並無欺瞞任何被告所知A車瑕疵之有。況A車底部工字樑繡蝕問題,係屬「可拆件」之可修復瑕疵,並非屬傷及車體結構之重大瑕疵;且原告曾親自找尋其他專業車商阿慈對A車進行鑑定評估,阿慈亦曾告知原告此屬可拆件瑕疵,並不構成退車條件;再兩造間曾對此達成過協議由被告協助修復(參被證4、被證5),協議當下,原告顯已知悉A車之上開瑕疵而仍願與被告達成協議,自無民法第366條之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後續原告私自反悔不認先前兩造間協議,自無理由。

⑷況兩造間所簽互為買賣方之A約、B約,內容均完全相同,並

無任何有失公平、偏袒一方之處,故本件自應適用其中之約定:

觀諸A約、B約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互為買賣雙方,簽署內容完全一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均應遵守其中第5條「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款內容,並無不同;且二買賣契約中第8條更係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得自願放棄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而非僅免除原告之抗辯權。從而,此定型化契約約款同時約束身為買賣雙方之兩造,且並未刻意免除、減輕單方面權利義務,而有不公平、偏袒一方之約款,故本件兩造自應適用其中雙方合意之約定內容。

⑸綜上,本件並無違審閱期相關規定,被告亦無故意不告之原

告A車瑕疵之情事,故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合意簽署之A約中,有關免除被告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2.A車底部工字樑繡蝕係屬可拆件之輕微瑕疵,並非屬重大瑕疵,非屬重大事故車,況被告事後亦願對此進行修繕並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可見確實並無原告所辯稱被告隱瞞A車具重大瑕疵、屬重大事故車等不實情事,原告依此主張解約賠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理:

⑴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曾至被告處所討論原告之B車無法通過認

證以及A車鏽蝕之處理方式,最終雙方協商後達成合意處理方案之共識為「A車鏽蝕部分原告願負擔更換費用並協助更換,而B車被告須以原價17萬購回」;於原告於悔約要求解約後,其更曾尋求其他專業二手車商阿慈針對A車進行鑑定,惟其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A車工字樑及鏽蝕之瑕疵屬可拆件而非主結構,並不構成退車的條件」、「被告之A車確屬能夠認證通過之車輛,認證書上面不會特別備註說底盤有鏽蝕,所以他認證通過我覺得是蠻合理的」、「保證確定被告之A車並非屬重大事故車,因為沒有繡到主結構」;後雖經阿慈為兩造進行協調,雖明知未達退車條件,被告亦再表示願意無償替原告修繕更換A車瑕疵處,然仍遭原告所拒。⑵由此可知,A車之瑕疵係屬可拆件之輕微瑕疵,確屬得經認證

通過之二手車,並非傷及車體主結構而需進行重大修復,益證被告確實並無原告所稱隱瞞A車有重大瑕疵屬重大事故車、故意不告知此重大瑕疵情事云云,且亦經其他專業二手車商認定此瑕疵並不構成退車條件,且被告亦曾同意就此部分協助原告修繕,原告事後再主張此瑕疵構成解約條件並要求賠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理。

⑶原告雖稱修復A車金額高達205萬元(原證8),而主張A車屬

重大事故車、重大瑕疵云云,惟A車本屬二手中古車,於二手車售價上被告亦會有所讓步,本不可能要求所有零件皆屬全新而不需修繕,本即會有正常使用痕跡與折舊,原告棄新車不買而自願尋求二手車商之被告購車,自應理解且願承擔此風險。且與A車同款全新之Q50車市價僅有168萬元,甚至低於原告所主張之預估修復金額,顯屬不合理。從而,原告將A車所有零件均請維修廠進行估價,再持此不合理數字主張修復金額甚鉅,顯係欲混淆視聽。

3.況兩造間曾就貸款利率爭議,達成由被告協助繳付補貼息之協議,此方案亦經裕隆公司業務王崚祥認證可行,故本件自無原告所辯稱被告與王崚祥對其進行詐欺等不實情事,原告事後依此主張解約退車,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理:⑴經查,無論簽約前、裕隆公司業務王崚祥至原告家中,說明C

約之內容時,均曾向原告表示過實際核貸利率會依照原告實際資力信用去做評估,且在核貸後、A車交車當天(112年2月13日),王崚祥亦表示因原告名下房子貸款中負債比過高,且車齡超過7年,因此貸款利率方核准為6%,已向原告說明過。然而,原告認為貸款利率不用看任何資力信用而必核貸為3.5%,顯有誤解,惟被告對此亦基於服務消費者之態度,曾向原告提供解決方案,表示「由原告先將車貸正常繳一年後,被告再協助原告給付補貼息」,原告亦應允之,並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記得明年的車貸還要請你們幫忙的」等語,此方案亦經裕隆公司業務王崚祥所認可。

⑵從而,被告確實並無原告所稱原告及貸款公司聯合詐欺等不

實情事,況被告事後亦願意協助原告繳付補貼息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事後依此再主張解約退車,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於無理。

4.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被告係信賴維修廠進行檢修(原證9)及SAVE認證(原證10

)後,方對原告出售A車,自無故意不告知A車具重大瑕疵等詐欺情事,況此瑕疵係屬可拆件之輕微瑕疵,並非傷及車體主結構之重大瑕疵,係屬得認證通過之車輛,並不構成解約退車之理由。且原告自願選擇向二手車商之被告購買二手車,自係基於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非全新、有折舊零件之二手車,本應得合理預見認知A車零件具一定折損瑕疵而需維修更換,其於詳實確認A車車況、點交A車後,事後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理,亦有違兩造於A約中明文排除被告出賣A車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況且,且原告亦就此瑕疵曾同意由被告進行補償,自不得再持此向被告主張解約求償。

⑵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分析內容可知,A

車並無任何車體及底盤主要結構之重大瑕疵,瑕疵皆屬可修復之細微瑕疵,且修復後確實可取得Save認證且無任何價值減損,況原告簽約時對上開瑕疵已自願拋棄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因而對此毋須負擔修繕責任。且A車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近一年多以來保存不善所致,不無疑義。甚且,鑑定報告亦指出A車僅需更換修繕部分零件,且於112年2月份之價值約為54萬元,維修後亦無任何減損之金額,可知原告所辯稱A車需更換多達60多項原廠零件、修繕金額高達200多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補充

說明內容,可知A車發生異常之原因係出自於「曲軸位置感測器」,且屬於「自然耗損」,而鑑定機關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係就此零件進行新品更換,其餘零件則視實際狀況而定,而非均全部零件進行新品更換,故原告先前所辯稱其至原廠維修報價高達205萬元、維修零件高達65項云云,並不可採。再自鑑定補充說明內容可知,各項瑕疵之發生均屬中古車之自然耗損,而原告所向被告購買者係7年餘之中古車,鑑定機關亦表示此車現況極難有不因長期使用而致相關組件損壞、產生繡斑等狀況,本即無法合理期待其具如新車般完善之性能及零件狀態,故原告稱被告應就A車所有瑕疵進行修繕、更換新品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係向被告購買二手車等情,自不可採。再自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可知,A車之各該瑕疵均屬可修復之「非主要結構件」瑕疵,而非影響車體結構之重大瑕疵,且修繕方式除曲軸感測器建議新品更換外,其餘瑕疵均屬可進行除繡或部分零件更換之輕微瑕疵,又上開瑕疵經修繕後,確實可通過SAVE認證,並無任何減損金額,益證原告確實無任何解約退車之原因,其主張顯無理由。⑷本件並不構成解約事由,且並無違審閱其相關規定、民法第

366條規定,故兩造間所簽署之A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依A約之內容自應負擔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自無返還A車買賣價金之理。原告既基於A約而受領A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於112年2月14日後A車之風險及管理使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負擔,即移轉予身為買受人之原告承擔,故原告自應負擔管領A車所產生之租用停車位租金18,000元,況原告於受領A車後,亦對A車有所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其負擔管領使用費用,自屬合理。再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原告自應對受領標的物、登記之過戶代辦費用26,799元負責,而非轉由被告所承擔。從而,被告依法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並看不出原告是否實際有所繳納,此金額是否恰當及必要,亦多有疑問。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410、467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4日簽立A約,由原告以81萬元向被告

購買A車。A約之甲方(賣方)欄位雖僅有訴外人藍廷耀之簽名,惟藍廷耀只是以被告代理人(隱名代理)身分,代理被告簽名於A約。A車已於112年2月6日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交付原告。原告已付清81萬元價款與被告。並有A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9頁)㈡被告與原告於112年2月4日簽立B約,由被告以17萬元向原告

購買B車。B約之乙方(買方)欄位雖僅有訴外人藍廷耀之簽名,惟藍廷耀只是以被告代理人(隱名代理)身分,代理被告簽名於B約。嗣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以原價(17萬元)買回B車,被告並已將B車交還原告。有B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1頁)。㈢凡麟汽車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為獨資,登

記負責人為郭韋嘉,惟實際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郭韋嘉、郭長融2人。並有凡麟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在(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第410、4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A車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原告主張A車有底盤鏽蝕氧化、機油尺斷裂、變速箱頓挫、熄火等瑕疵,且瑕疵重大,故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A車有重大瑕疵,並以:兩造於A約有約定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前開情詞為辯。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出賣人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不得約定變更民法上有關瑕疵擔保之期間。但有利於買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為販售中古車輛與消費者之中古車業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凡麟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6頁),而A約雖由被告之業務人員藍廷耀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然被告亦自承A約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是兩造於A約第五條雖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務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特約免除瑕疵擔保之規定既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等同將民法上有關瑕疵擔保之期間約定變更為零),自屬無效。則被告以兩造已合意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辯稱其毋庸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3.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2月7日發函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⑴A車是否有底盤鏽蝕氧化、機油尺斷裂、變速箱頓挫、熄火之瑕疵?如有,是否屬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各該瑕疵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為自然耗損?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各該瑕疵能否修復?合理之修繕方式、修繕費用為何?該瑕疵修復後,是否能取得SAVE認證?⑵A車於112年2月4日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何?⑶A車鑑定結果如有瑕疵,則於112年2月4日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即因瑕疵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額為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經汽車修理公會於113年3月6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7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至337頁),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分析與結論: 本車屬中古車交易,該車出廠為2015年12月(民國104年12月),中古車交易為民國112年2月4日,即表示本案購入之車輛約為7年餘之中古車。於鑑定時先採靜態鑑定,後採動態測試。靜態鑑定時,將本車之引擎室、駕駛室、後行李箱、四個車門、底盤、排氣管、煞車分泵及現存故障碼進行採證;動態測試時,將本車駛至一般道路,進行模擬相關車輛行駛之狀態,過程中採取正常行駛及加速行駛等態樣,作為異常性發生情形之鑑定,過程中亦有察覺出造成本車行駛異常之情形。由於本車於交易時,為約7年餘之中古車,因此相關組件應不能採用新車組件之要求標準進行審視,故本鑑定將以中古車之相關功能組件,採以主要功能安全系統組件、次要功能防護系統組件及車身外觀等,進行分析與討論。依據卷附之鑑定說明進行以下說明:1.本車是否有底盤鏽蝕氧化:本車之底盤主要功能安全系統組件,除部分固定螺栓(螺帽)有金屬鏽斑外,並無明顯之斷裂、鬆動及變形等情形。2.機油尺斷裂:鑑定時確實有斷損之情形。3.變速箱頓挫、熄火之瑕疵:於靜態測試時無故障碼之呈現,為整車系統皆正常之情形;後進行動態測試時,於加速過程中,確實有出現異常性之頓挫及加速遲滯之情形,但未有熄火之異常;再經診斷電腦之偵測後,確實有察覺本車之曲軸位置感測器A(無子類型資訊)、(系統內部故障),空調系統(CAN通信電路)等故障訊息;依此出現之故障碼出現後會造成車輛行駛之異常,包含變速箱產生頓挫及車輛加速無力(遲滯)等問題,另相關系統並無出現其餘之故障碼或異常資訊,故可知悉此曲軸位置感測器是造成本車異常之原因。4.是否屬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依現場現車現況之檢視情形,本車車體之主要結構並未發現有明顯之瑕疵情形,而車輛底盤之主要機構亦無明顯之瑕疵情形,另底盤之防護用金屬護板呈現多處金屬鏽斑,屬較具爭議之情事,雖與行車安全較無直接之關係,但如未妥善處理讓其持續鏽蝕,則可能會擴大鏽蝕範圍,進而影響周遭之組件。5.各該瑕疵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何:由於本車屬7年餘中古車,前任車主之使用習慣、停車環境、車輛保養及清洗等習慣,皆無法得知(無資訊可查),而其曲軸位置感測器可推估為長期搭載於車輛上之正常損壞,而底盤金屬護板呈現多處之金屬鏽斑,可能為前任車主之用車環境,所造成之影響較大。6.是否為自然耗損:曲軸位置感測器可推估為自然耗損;底盤金屬護板之金屬鏽斑程度則較具爭議性,與一般用車之習慣與通論下進行評估,其鏽斑之範圍及鏽蝕程度度較一般中古車為嚴重。7.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依目前車況,其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情形,具有直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底盤金屬護板之金屬鏽斑,較無直接影響行車安全之顧慮。另排氣管接合處之鏽斑,如持續惡化亦會產生行車安全及穩定性之影響。8.各該瑕疵能否修復:上述瑕疵皆可進行修復。9.合理之修繕方式:曲軸位置感測器建議採新品更換;底盤各金屬護板之部分建議採新品更換,或將其分解後,先進行整體組件之除鏽、防鏽等程序,後再進行整體組件之漆面塗裝。

10.修繕費用為何:建議應洽詢受委託之維修車廠,因本車為進口車型,零件之售價會依循當時之匯率波動,因此建議於維修時以原廠之報價為主;另底盤各金屬護板亦同。 11.該瑕疵修復後,是否能取得SAVE認證:原則上應該可以取得SAVE認證,但亦須尊重該公司之相關程序及作業規範。12.四輪之煞車分泵表層處,有明顯之金屬鏽斑情形,應尚屬正常之情形,因煞車系統組件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作動時,會因摩擦生熱而至該系統組件呈現高溫,再加上道路環境及空氣之雨水、濕度等影響,皆會於其金屬表層殘留有些許之鏽斑,但尚不致會造成行車安全之疑慮。13.該車於112年2月份之價值約為54萬元。14.由於該車變速箱有頓挫現象,因並未拆解故無法辨別如何維修方式及估價,需拆解後進行估價及維修才能知道維修費用及減損金額為何。15.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如該變速箱經維修後並無任何減損之金額。」(參鑑定報第34至36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4至336頁)。

4.又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人員黃道易、高景崇於本件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針對原告就鑑定報告之疑義所為之提問,其等說明略以:⑴A車是噴射引擎,組成有引擎本體、感知器、控制器、作動器所組成,因此,當引擎接收到感知器的所有訊號之後,再由控制器作為判斷,進行作動器之運作,達到引擎正常運轉之情形。而故障碼呈現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該感知器屬引擎系統之主要感知器,當其異常時,該車之動力傳遞系統皆無法正常運作,諸如空調系統、變速箱系統等皆會受其影響。⑵檢測時,發現曲軸位置感測器已經呈現故障碼,其餘空調系統及怠速熄火裝置之異常,皆有相對因果關係,轉速不穩定時,無法進行怠速熄火裝置之穩定控制,及空調需求所需之動力,故兩者之間所產生之異常皆與曲軸位置感測器有相對因果關係。若怠速熄火裝置確實有故障情形,不會直接影響行車安全。因為怠速熄火裝置為停等紅綠燈時,因環保之需求,而將其引擎停止運轉,節省油料之浪費,並減少廢氣之排放,因此,當其發生異常時,並不會有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危險。如果怠速熄火裝置故障,是屬於自然耗損。⑶依目前診斷電腦所呈現之故障碼為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且該感知器與相關之怠速熄火裝置及空調系統所需之引擎動力具有極大之影響,因此當該感知器發生異常時,其所需要之相關組件必會產生連帶關係。此類型之故障,皆與CAN系統存在有連結性,當該感知器出現異常時,所有動力傳遞所需之訊號,皆會受到其影響。因此該感知器異常時,所連帶之其他故障碼皆由該感知器所引起,並非有存在多重之故障。CAN系統並無故障只是出現故障碼的訊息,原因如上開所述。⑷以目前來講,曲軸位置感測器為主要之異常原因,如進行該感知器之更換後,排除此異常,再進行其他檢測,才能完全將本系統(引擎系統)進行完整之檢測,如曲軸位置感測器無正常工作,其餘組件所呈現之功能,勢必不精準,故需先將其感知器排除後,才能進行。⑸(問:承上,若僅得先透過更換區軸位置感測器之方式初步排除故障原因,則現階段是否無從確認系爭A車之瑕疵得否完全修復?修復費用是否亦無於現階段確認?)可以。曲軸位置感測器的異常排除之後,才能知道是否還有其他的瑕疵。如果要二分法的話,曲軸位置感測器的異常是可以修復的,下一階段部分,則目前無法確定。⑹(問: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是不是屬於車輛的重大瑕疵?)曲軸位置感測器不是車體的結構,其為電子感測元件。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是不是屬於車輛的重大瑕疵,這不好回答,因為曲軸位置感測器有電子壽命,如長時間使用,將會產生衰退之情形,因此當其損壞時,引擎將無法穩定運轉,與車體結構不相關。曲軸位置感測器的壽命要視其天候、使用環境、地形及操作習慣皆有影響。⑺(問:若無法確認是否可以完全修復、亦無法立即確認故障實際原因,為何認為A車可以通過SAVE認證?是否曾函詢過認證單位?或係依據何認證標準認定得以通過?)把車子修好之後,再進行SAVE認證之申請,將可進行該車之認證。因為曲軸位置感測器為電子產品,本身具有電子耗損之特性,非為主結構或車身版件之異常。鑑定報告中關於可以得到SAVE認證,是針對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的修繕,是否有其他瑕疵不在本件鑑定報告內,必須等曲軸位置感測器修復後才能進一步鑑定。⑻(問:既無法確認實際故障原因、修復方法、亦無從確認是否得完全修復,為何認為A車不會有價值減損?……)如果只針對故障碼之呈現,確實為曲軸位置感測器,因此將其修復後,並持續檢查車輛是否可正常運作,便可再申請鑑定A車是否有其他瑕疵及價值的減損。⑼(問:在無從確認究竟要如何修復變速箱、是否可以完全修復變速箱之情形下,有無辦法估算維修費用?)變速箱之損害,屬其內部之離合器片及制動帶、電磁閥等組件,如進行翻修(維修)時,皆會將其組件進行更換新品,以確保品質,因此對於減損之定義,應可排除。因為都已經換成新品了,所以可以用新品的等級來認定,一般市面上也都是以此方法維修。也就是要全部更換成新品,就不會有價值減損。⑽曲軸位置感測器非為車體主要結構,其為引擎動力傳遞所需進行的電子感測器,其損壞時,引擎動力將無法穩定並保持穩定運轉,與結構並無相關。⑾當初判定A車底盤金屬護板所構成之生鏽程度,較一般用車嚴重,所以提出鑑定報告第35頁第6點之論點,因為一般車輛使用,其底盤金屬護板生鏽程度不會如此嚴重。自然耗損的定義太廣泛,不好認定是否屬於自然耗損。⑿海侵車一般定義是在長期在海邊行駛之車輛,是依據生鏽的程度來論,看其鏽蝕之深淺程度來論。如果本件的A車來看,鏽蝕程度屬於淺層,也有可能是非長期在海邊行駛,所以鑑定報告才會說A車有可能是海侵車。⒀就鑑定報告第35頁第4點「主結構瑕疵」部分,相關的底盤金屬護板及連桿會由淺層生鏽衍生至深層生鏽,將造成主結構之影響。⒁(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6」113年6月13日估價之「鼎隆汽車INFINITI新莊廠報價單」部分)以原證36來講,需確認其標示之角度感知器二只,須要將零件編號標示出來,才能確認是否為爭議之曲軸位置感測器。至於原證36其他組件,不需於此次進行更換。(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112年4月12日估價之「鼎隆汽車INFINITI新莊廠報價單」主張更換底盤所需維修費用及工資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6頁)關於該報價單,我沒有意見,因為是原廠的報價,但是維修的程度與等級,需衡量本車為7年餘之二手車,並非新車,如全數更換為新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⒂我無法估算底盤鏽蝕之維修費用,原因是其屬於淺層銹斑,並非完全腐蝕足以影響安全結構,因此如可進行除鏽,並完成防鏽及表層漆面防護,將可持續使用。⒃機油尺斷裂部分,無法判斷該斷裂是否為自然耗損抑或人為導致,修復方式就是更換新品方式修復,費用依據原廠之報價,修繕後不會影響SAVE認證。⒄鑑定報告表示A車於112年2月份之價值約為54萬元,是指同款同型號同年份出廠的車輛的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是指如A車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底盤金屬護板鏽蝕、鑑定報告所指相關的瑕疵等問題,修復後的市場價值,但不考量行駛里程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8頁)。又關於本院詢問:如果有鑑定報告所稱的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底盤金屬護板鏽蝕、機油尺斷裂等瑕疵,則這樣的車輛在112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經汽車修理公會以113年12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78號函、114年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55號函回覆以:A車於鑑定報告中各項缺失未維修之狀況下其金額約為44萬元,中間價差約10萬元;A車於104年12月份出廠,廠牌INFINITI、型式:Q50、排氣量:1991CC,A車於112年2月份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54萬元,本會鑑定小組經由現場會勘後研議如需維修各項之零件費用約10萬元,所以54萬元減其維修金額約為10萬元等於約為4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第67至70頁)。

5.職是,堪認A車存有底盤鏽蝕、機油尺斷裂、曲軸位置感測器異常(因此造成A車行駛時發生頓挫及加速遲滯之情形,但並未有原告所稱熄火之異常,亦無證據證明變速箱有受損)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6.又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交付A車與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即以LINE訊息向藍廷耀反應A車工字樑鏽得有點誇張,有安全疑慮,以及機油尺斷掉等語,並傳送底盤鏽蝕照片與藍廷耀,有上開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7頁);同年月25日,藍廷耀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姐姐要換?」,原告回以「小藍,我就直接說了…我目前就只打算退車…」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7頁);同年月20日,原告並向裕隆公司人員王崚祥以LINE訊息反應A車嚴重鏽蝕,並傳送底盤鏽蝕照片與王崚祥,有上開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9頁)。另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鼎隆汽車INFINITI新莊廠報價單」係於112年4月12日估價(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7至50頁),其上項目包含變速箱等項,堪認A車之系爭瑕疵,於被告移轉A車占有與原告時應即已存在,事後始為原告所發現。是被告自應就A車之系爭瑕疵,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以A車有瑕疵為由解除A約,是否有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2.原告主張A車有重大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內湖三總郵局0000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A約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證12;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9至72頁),被告表示不確定有無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稱本院已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原證12存證信函影本送達被告,故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然否認A車之系爭瑕疵屬重大瑕疵。

3.查A車於原告購買時,為已出廠7年餘之中古車,並非新車,此為原告所明知。又A車之系爭瑕疵,均非屬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且均可修復,如需維修各項之零件費用約10萬元,A車於系爭瑕疵未維修之狀況下其價值約為44萬元,業如前述。故A車因系爭瑕疵折損之價值約19%(44萬元÷54萬元=0.81;1-0.81=0.19)。次查,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八項所稱:「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故A車並不屬於上開規定之重大事故車。是以,A車之系爭瑕疵應非重大,原告據此主張解除A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解除A約,是其解約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A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1萬元及賠償其支出停車費租金之損害18,000元、過戶費26,799元,合計854,799元及利息,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A約,是

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A車有底盤鏽蝕氧化、機油尺斷裂、變速箱頓挫、熄火等瑕疵,且該瑕疵重大,難以補正,縱使全車更換零件、維修,其費用該達A車售價之兩倍,故其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A約等語。惟依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A車之系爭瑕疵皆可修復,已如前述,故A車之系爭瑕疵係屬可以補正,並非不能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

3.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A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1萬元及賠償其支出停車費租金之損害18,000元、過戶費26,799元,合計854,799元及利息,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受被告之代理人藍廷耀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A約,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A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藍廷耀未向其充分揭露A車有重大瑕疵,甚至提出SAVE認證書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A車,藍廷耀刻意隱瞞而未告知A車有底盤鏽蝕氧化、機油尺斷裂、變速箱頓挫、熄火之重大事故瑕疵,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1萬元及賠償其支出停車費租金之損害18,000元、過戶費26,799元,合計854,799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

3.本件兩造所訂立之A約,為中古車買賣契約,且被告於交車時,已附第三方之SAVE認證書,此為原告所是認。而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㈠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否 □是,受損狀況____________ □不知。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㈡是否為泡水車:□否。□全部泡水(指浸水高度超過引擎蓋)。 □一半泡水(指浸水高度超過車椅座或超過機油尺)。□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 □浸水車(水位超過車底盤,未超過腳踏墊)。㈢出賣人於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應告知買受人。㈣出賣人擔保本汽車非以其他車輛之車牌裝置於本汽車及非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㈤出賣人擔保交車之汽車與試車之汽車為同一車輛。㈥若出賣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然A車之系爭瑕疵並非屬上開規定之影響車況重大事項,難認被告應負積極告知之義務。又原告於購買前已查看過A車現況,並曾試車,是自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A車系爭瑕疵之情事,而不能認被告有構成詐欺。

4.因此,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代理人藍廷耀詐欺而與被告締結A約,洵無足採,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支出之停車費損害等,自亦無據。

5.再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照)。本件兩造間就A車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8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而賠償其支出價金及停車費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如法院認原告解除A約或撤銷A約均無理

由,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755,786元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755,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5,786元及利息,二者之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2至513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查A車有系爭瑕疵存在,且被告不得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均如前述,是原告就A車之系爭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81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A車,而A車因系爭瑕疵折損之價值約19%,業如前述。職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153,900元(計算式:81萬元×0.19=153,90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為153,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車之系爭瑕疵屬可補正,已如前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補正系爭瑕疵,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藍廷耀間112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告知藍廷耀A車有瑕疵後,藍廷耀詢問原告「姐姐要換?」,原告回以:「小藍,我就直接說了…我目前就只打算退車,…我不可能買一台這樣的車子」,再經藍廷耀回以「姐姐我們剛剛有跟save總公司專業技師做確認,可幫姊姊更換這個工字樑,……」,原告回以「我想還是不了,為了避免日後的爭議,我還是選擇退車。」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7頁),顯然原告拒絕被告為何補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A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A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900元及自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之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