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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林秦羽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八方悅企業社地面上、經濟上地位全面移轉(即將臉書粉絲專頁、line@、google評論、電話、第四台名字變更為原告),並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變更名義),逾期駁回原告之訴(詳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詳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通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2人(詳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詳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