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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周玟妗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昱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期,撤回法定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康喜軒金牛角,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給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報酬。詎被告於111年9月始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投資報酬,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2年6月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加計利息共12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LINE對話紀錄、系爭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之終止契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無依

合約給付乙方(即原告)投資報酬得將投資金額無條件歸還乙方並加上百分之20%利息」,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投資報酬與原告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復分別於112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以及加計20%利息,共計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