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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杜佳芳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吳紹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爭執子女照護事宜,被告竟於110年9月1

9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至地下1樓之手扶梯上,因不滿原告手機拍攝及要求不要再私自帶走小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原告並搶走原告所有APPLE廠牌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跌坐至手扶梯上而受有右前額挫傷、右側臀部、右手肘、右臂、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後起身欲拿回手機,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手機重摔於地板,造成系爭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而無法使用,是原告不僅肉體受有傷害,財產受有損失,精神上亦因此受有極大痛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家暴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第17530號起訴,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被告犯家暴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至今皆未向原告致歉。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肉體、財產、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財產上損失1,000元之損害賠償。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原告身上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刑事庭中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伊打原告之畫面,反而是原告在打伊、拉伊等畫面,致伊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因未傷害原告,故無須道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抱著當時5歲之女兒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期間,原告在後方尾隨,向被告追問次日可否探視女兒,並持其所有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竟於電扶梯上拉扯、推擠原告,並轉身伸手拿走站在後方踏階之原告手中所持系爭手機,致原告碰撞電扶梯並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右側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手機,隨即起身尾隨被告走下電扶梯至地下1樓,被告遂將系爭手機朝地板丟擲,造成系爭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遭撞擊而凹陷破裂,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外觀及保護螢幕功能之完整性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相符。

㈢又被告雖抗辯伊並無打或拉扯原告,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

其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刑事卷)勘驗原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錄影影片之筆錄內容(刑事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各節,被告與原告確於電扶梯上起口角爭執,正準備進入下行電扶梯時,被告向原告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後,隨即畫面晃動,錄影結束等情,若非被告上前以強烈之動作搶走原告之行動電話,因而與原告有拉扯、推擠,原告豈會無端拿握不穩而導致畫面搖晃甚至中斷錄影?足證於被告上開言語後,雙方確為搶行動電話乙事有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方導致原告錄影有晃動並結束錄影,依上情觀之,被告確有搶走原告行動電話,因而與原告拉扯、推擠,而致原告摔倒而碰撞及跌坐電扶梯上受傷。又原告主張被告拋摔其行動電話致保護貼毀損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百貨公司內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有丟擲右手所拿物品之動作,原告亦因此有到旁撿拾物品之舉止,益徵被告確有丟擲原告之行動電話無誤,而被告未能就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本院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手機保護貼受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行為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不法行為,其中侵害其身體權部分致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手機螢幕保護貼因遭被告毀損而無法再予使用,致其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等語,已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為憑(見刑事卷第181至185頁)。原告雖未提出其所更換系爭手機螢幕保護貼之相關收據以證其受損失金額,惟原告所稱犀牛盾品牌之螢幕保護貼市場價值約為600餘元至1,000餘元不等(參犀牛盾線上商店網站https://rhinoshie

ld.tw/),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爰酌定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額以500元計算,方為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百貨公司大庭廣眾之下,竟因爭執而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碰撞電扶梯並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右側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以被告之不法行為觀之,難謂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麻藥護理師,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股票一筆;被告大學畢業,現職為骨科醫師,月收入約1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行為手段、原告受傷情節之嚴重性,致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620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