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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曾寳呈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洪沅愷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謝佳容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然伊於112年1月8日發現謝佳容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頻繁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互動之對話,經伊詢問下謝佳容遂承認其與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有交往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仍經常與其談論腥羶色之話題,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謝佳容係於交友軟體WOOTALK上認識,當時謝佳容向伊表示其剛分手而為單身狀態,雙方遂開始交往,伊嗣後發現謝佳容懷孕便加以詢問,經謝佳容表示其雖有男友但未婚,且伊與謝佳容交往期間有密切聯繫及曾發生性行為,但伊並不知情謝佳容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縱認伊有明知謝佳容已婚仍為交往之行為(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謝佳容結婚,迄000年0月間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與謝佳容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相互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於交往過程中知悉謝佳容已懷孕,雙方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且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2頁、第44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第125頁、第139頁至第410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謝佳容前揭交往與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謝佳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被告既否認交往當時知悉謝佳容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謝佳容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業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第125頁、第139頁至第410頁),且被告亦自認其與謝佳容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相互認識並進而交往,雙方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且曾發生性行為在卷,業如前述。又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含有大量包含如「床上等我喔」、「好想要上你」等具性暗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對謝佳容稱「老婆」、「我愛你」且謝佳容回覆「我也愛你」、謝佳容曾訊問「為什麼你知道我懷孕還上床」且被告回覆「我嫉妒、我羨慕」等語,堪認被告與謝佳容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至被告交往期間是否知悉謝佳容為有配偶之人一節,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我會想要你單身才讓我內射 不想你還不是就讓你懷孕 這樣對你不好 雖然這樣做

有的機會很高 真的有了 你們離婚機率應該更高」、「你在婚姻期間 有了別的男人的小孩 對你名聲不好聽」、「趕快單身喔」、「你愛我多還是愛他多」、「離他遠一點 我不要你們一起跨年」、「我討厭你們太靠近討厭你們住同一屋簷睡同一張床」、「我真的很不喜歡你們住在一起」、「我都會常常想到你們在家可能都會比較親密老公老婆叫來叫去我就很難過」、「你還是想一下你未來要什麼要跟我還是他」、「要跟我我可以等你孩子生完」、等語,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另有同居伴侶且多有嫉妒比較心態,被告更不願與謝佳容在「婚姻期間」發生無防護性行為以免使謝佳容懷有「別的男人的小孩」對謝佳容名聲不好,又被告既知謝佳容已懷孕且被告對原告具嫉妒比較心態,衡諸常情,被告對謝佳容與原告之關係程度為何實有相當動機予以確認,遑論其已提及「婚姻期間」,是綜上,堪認被告係知悉謝佳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佳容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雖然這樣做 有的機會很高 真的有了 你們

離婚機率應該更高」,係指倘謝佳容嗣後與他人登記結婚卻又懷有被告小孩,會導致謝佳容離婚,並非被告明知謝佳容為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對「雖然這樣做 有的機會很高 真的有了 你們離婚機率應該更高」之解釋,顯然與前後對話不符且曲解語意,且遍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謝佳容將與他人登記結婚之事,堪認被告該等解釋尚非可信。至被告辯稱:謝佳容係向伊表示有男友但未結婚,對話中所提「單身」並非指離婚,被告知悉謝佳容選擇原告後,亦選擇結束云云。惟雙方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離婚」,綜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酌前後對話內容堪認所謂「單身」當指「離婚」無誤。至被告所指謝佳容謊稱未結婚一事,亦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綜上,堪認被告知悉謝佳容有配偶卻仍與謝佳容於000年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工作為軟體工程師(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為警察專科畢業,現職為警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417頁、第43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