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劉淑芳被 告 劉景智
廖水花劉景隆訴訟代理人 鍾美影被 告 劉景亮
劉景凱劉姿菁劉朝袖劉珍萍劉欣玫劉佳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姿菁、劉朝袖、劉珍萍、劉欣玫、劉佳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劉萬道於民國95年過世,所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因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政府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50,793元,被原告之5兄弟即被告等人分走,原告與劉貴華為劉萬道之女兒,就上開補償金均無分到分毫,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戶籍亦設於該址。上開補償金805萬元於扣除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協議架構歸戶表之「人口、市內電話、瓦斯遷移費」12萬元再扣除清理垃圾費20萬元後,剩餘773萬元。
是原告應分得1,104,200元(計算式:773萬元×1/7=1,104,2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94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200元。
二、被告劉姿菁、劉朝袖、劉珍萍、劉欣玫、劉佳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景智、廖水花抗辯:被告劉景智、廖水花各分到110萬的補償金,是劉景亮用匯款方式給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景隆抗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財產的分配不是被告決定的,是被告媽媽劉林阿銀決定的,當時劉林阿銀有表示,現金的部份有分給女兒,系爭房屋的部分是要留給5個兒子。系爭房屋原來門牌是青雲路322巷26號,後來改成青和街83號。納稅義務人本來是父親劉萬道,劉萬道過世後,劉景亮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是劉林阿銀過世後才徵收的,當初區段徵收的時候,系爭房屋是在劉景亮名下,所以政府的補償金是發給劉景亮一人,再由劉景亮分給其他的兄弟,因補償金是分次給,總金額是805萬元,目前每個兄弟都是拿到110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景亮抗辯:父親劉萬道之全體繼承人在95年9月29日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由被告劉景亮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劉景亮1人。系爭房屋徵收補償是這一兩年的事情,補償金是805萬多元,是被告劉景亮一個人領得後,再依據被告5兄弟間之協議5兄弟每人1/5分配。政府補償金是分兩次發給,第一次給5,681,659元,第二筆發放是2,088,963元,總共是8,050,793元。被告劉景亮是依據協議去分配補償金,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景凱抗辯:父親過世後,約95年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有簽名蓋章,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補償金是補償給劉景亮的,因為是劉景亮繼承的,被告劉景凱目前拿到110萬元,是劉景亮給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為劉萬道,母親為劉林阿銀。劉萬道於95年7月2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劉林阿銀、長子即被告劉景智、次子劉景棠、3子即被告劉景隆、4子即被告劉景亮、5子即被告劉景凱、長女劉貴華、次女即原告劉淑芳,均未拋棄繼承。嗣劉林阿銀於105年4月4日死亡。劉景棠於108年9月5日死亡。劉景棠之配偶為被告廖水花,子女為被告劉姿菁、劉朝袖、劉珍萍、劉欣玫、劉佳玟。此有兩造、劉貴華戶籍謄本及劉萬道、劉林阿銀、劉景棠之除戶謄本,以及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至39頁、第69至82頁;訴字卷第66頁)。
㈡劉萬道過世時,留有系爭房屋等遺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變更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10118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劉萬道之遺產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
㈢原告與劉林阿銀、被告劉景智、劉景棠、被告劉景隆、被告
劉景亮、被告劉景凱、劉貴華於95年9月29日曾就系爭房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劉林阿銀、劉景智、劉景棠、劉貴華、劉景隆、劉淑芳、劉景亮、劉景凱等係被繼承人劉萬道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經協議書人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門牌:台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由劉景亮繼承。」,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
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萬道,於劉萬道過世後,已於9
5年間移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景亮1人。並有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因新北市土城區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經協
議價購,協議價購價金總計8,050,793元,係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劉景亮1人領取,並有「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歸戶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
八、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父親劉萬道95年間過世所留系爭房屋,嗣因111年間新北市土城區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有補償金8,050,793元,該補償金被其兄弟5人分走,其與姊姊劉貴華均未分得,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分得之1,104,200元等語。被告劉景智、廖水花、劉景隆、劉景亮、劉景凱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㈡查系爭房屋原為劉萬道所有,於劉萬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
人於95年9月29日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明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劉景亮繼承,業如前述。原告亦自認其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雖原告主張:當初說先由5兄弟共有,先登記於劉景亮名下,並沒有說我與我的大姐(即劉貴華)要拋棄。當初是說房子給5兄弟保管,不是要給5兄弟的意思,如果要給5兄弟,就應該要簽立遺產拋棄書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劉景亮1人繼承,並非協議系爭房屋由5兄弟「保管」或由劉景亮「保管」,是原告此項主張,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之內容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劉萬道過世後,系爭房屋已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景亮1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98至99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劉萬道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生效力時,即已由被告劉景亮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因此,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因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被告劉景亮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內政部辦理協議價購,並由其1人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8,050,793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間,被告劉景亮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徵收當時其仍設籍並
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獲分配補償金一節,則原告雖未拋棄繼承權,而為被繼承人劉萬道之繼承人之一,惟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在被繼承人劉萬道過世後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前,系爭房屋固然為被繼承人劉萬道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林阿銀、劉景智、劉景棠、劉貴華、劉景隆、劉淑芳、劉景亮、劉景凱8人所公同共有,然於95年9月29日全體繼承人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後,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房屋即已移由被告劉景亮1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嗣後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因徵收而辦理協議價購之價金均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劉景亮1人向內政部領取,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㈣另被告劉景亮辯稱:其將所領取之協議價購價金分配給其他4
兄弟,係依5兄弟於95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每人1/5一節,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
被告劉景智、廖水花(劉景棠之配偶)、劉景隆、劉景凱亦均稱其等兄弟就系爭房屋協議價購之價金各拿到110萬元,都是劉景亮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是其餘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乃基於被告劉景亮等5兄弟間之協議而自被告劉景亮處所取得,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其等並非自原告處取得該款項,亦非因侵害原告何權利而獲取該款項,原告無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劉景亮以外之其餘被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