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被 告 沈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請求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有借支款項申請單。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經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且簽立借支款項申請單,迄今未清償。但伊於98年9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但原告未給付獎金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4萬元,被告均
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支款項申請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貸54萬元,既未約定清償期,可見兩造間之上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見司促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返還借款54萬元之責。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支付命令已於112年6月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之112年7月2日起迄今仍未見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7月3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尚積欠其獎金、薪資等情,此部分核
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應由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2月29日 33萬元 2 101年4月13日 8萬元 3 101年6月8日 5萬元 4 101年6月13日 1萬元 5 101年10月1日 2萬元 6 101年10月3日 5萬元 合計 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