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鄭志評被 告 謝志遠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新北市○○區○○○路000○000號B1至4樓共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事務,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6,500元,被告先付10萬元後避不見面,導致清潔工班工資及清潔費,原告需先代墊756,500萬元整(依訴之聲明記載,「萬」應為誤寫),被告曾招商估價過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費用。原告與被告雖無簽立契約書,口頭約也是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事務。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租賃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爭議,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及該案原告)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當事人不適格遭敗訴判決,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租用系爭房屋,有關屋內雜物依租約約定均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處理。縱原告有委託他人清運而花費756,500元整,兩造就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清運既已約定由原告即承租人自行清運,原告要如何處理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字據文書除否認其形式真正外,縱原告提出之文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共計支出費用756,5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雖提出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王鴻坤出具記載:「旺達旺向巨名處理清運乙事請款已由鄭志評付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文書,及該公司出具之發票3紙、打掃巨石人員工數費用清單,及清潔清運前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就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處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文書影本,各為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處理清運乙事之相關文書及發票(發票抬頭為買受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謝志遠,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
㈢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記載為巨名陶瓷有限公
司謝志遠;承租人為鄭志評即本件原告,則依該租賃契約記載系爭房屋內雜物、屋頂漏水、裝修部分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有該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徵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時與出租人約定屋內雜物即廢棄物自行處理,故依前開租約約定內容,原告既應自行處理,自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而須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㈣又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判決以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二類謄本影本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為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即本件被告),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益徵原告提出之文書縱屬為真,亦屬旺達旺環保服務公司向訴外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尚難據以推定兩造間有處理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事務之委任契約存在。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
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利己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5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招商估價過系爭房屋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費用,證人龍駿可證明等語,惟此部分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並無關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