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逸祥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張家銘律師林品宏蕭旻佐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簽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而由原告擔任幸福88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兩造已合作期滿,惟於前開合作期間,就該牙醫診所其他牙醫師遭追扣之健保醫療費用707,970元,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被告則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狀辯稱兩造合作終止後,兩造曾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原告應與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惟原告並未與被告結算,且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給付之結算,有半年至1年之延誤,原告就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尚有583,277元部分,尚未結算,並以前開調解筆錄有關被告同意補貼原告之所得稅8萬元扣除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83,277元等情,有被告之民事反訴起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即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7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114年3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次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3,277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277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113年3月26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復又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0,114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反訴原告之113年10月3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㈢狀、113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本反訴言詞辯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本院卷二第97頁)。是原告、反訴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均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合作期間健保醫療費用之追扣款707,970元:
⒈兩造於106年間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聘任原告擔任當時由被告全額出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幸福88牙醫診所負責醫師、院長暨登記負責人,並約定原告看診酬勞之計算方式,合作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嗣於109年8月27日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延長至109年9月30日,且原告應將招牌、統一編號、原告個人開業執照、攸關幸福88牙醫診所及院長權益之一切文件移出上開地址,並將上開地址之登記辦理變更移除。是原告乃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將幸福88牙醫診所之登記地址變更為同路段92號之現址並獨資經營。
⒉兩造於合作期間另約定委由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付(扣)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取得帳戶內健保醫療費用款項,再依照被告與診所內聘任醫師間個別約定支付酬勞。原告爰向健保署提出戶名為「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核付(扣)之帳戶。嗣於109年3月將核付(扣)之帳戶變更成戶名為「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北富銀帳戶)。而於系爭合作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終止時,原告提供健保醫療費用核付(扣)帳戶與被告之委託關係亦已終止。嗣後,就兩造合作期間包含健保醫療費用款項及其他債權債務之結算,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健保款訴訟,後經鈞院以109年勞專調字第122號案件辦理(下稱另案勞專調案件),該案件於110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二、倘若有健保署的罰款公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相對人應提供給聲請人並就參拾萬元的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進行結算,相對人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⒊惟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結算日後,原告收受健保署111年
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744A號函(下稱健保署0744A號函),就幸福88牙醫診所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期間申報之牙周統合治療案件予以專案抽審後,就其中申報之22件、共計119,420健保點數予以核減,而該22件遭扣減健保點數之診療案件均發生並申報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間。後原告又收受健保署111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552號函(下稱健保署6552號函),就幸福88牙醫診所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期間之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中之106件予以核減健保點數,除其中編號「27」乃兩造終止合作及委託提供帳戶關係後始申報之案件外,其餘共105件皆於109年3月至109年9月間發生並申報,遭扣減共計610,785健保點數。前開2次扣減之健保點數共計730,205點(計算式:119,420點+610,785點=730,205點),若參全民健康保險各總額部門結算/預估點值,其中牙醫門診111年第1季(1-3月)浮動點值為0.961
3、平均點值為0.9564,111年第2季(4-6月)浮動點值為1.0766,平均點值為1.0529,爰取平均值以健保醫療費用點數1點即1元計算,原告共遭追扣730,205元,而該追扣款係自健保署發函時應匯款核給系爭北富銀帳戶之健保醫療費用中扣除。
⒋又上開遭健保署追扣款之診療案件,均係發生於兩造合作期
間,依系爭合作契約,健保醫療費用於核給時係歸屬於被告受領,今遭健保署追繳扣回,自應由被告負擔清償。雖原告因曾受被告之委託而提供健保醫療費用核給(扣)帳戶予健保署,致健保署自系爭北富銀帳戶中追扣費用,惟兩造就使用原告帳戶之委託關係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則健保署嗣後就兩造合作期間之健保醫療費用為追扣,致使原告代被告扣繳清償,被告自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可證兩造合作期間健保醫療費用之追扣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中,於「民事起訴狀」自承:「原告(即本件被告)都依合約給付幸福88牙醫診所每月健保署撥付的健保費用,帳戶及帳號健保署撥款都為原告所有,……,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幸福88牙醫診所 唐逸祥)由被告交給原告保管及運用……」、「屬原告的錢健保署陸續會在……如審查有問題會來公文要求補正,如果審查未過需要扣回,也會有具體項目。」可見於雙方合作期間,健保署撥給之健保醫療費用均歸屬被告所有,則健保署事後審查核減扣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清償,是被告抗辯本件追扣款項處分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稱健保署罰款或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語,並非可取。
⒌況且,原告於收受健保署0744A號函所依據之通知函時,即將
診所系統內所留存,指定審查之22件案件之所有資料檢附上傳,惟其中17件案件遭扣減119,420健保點數,均係訴外人林任遠醫師、黃子倫醫師所接案診治之案件,且健保署承辦人員表示扣減原因係檔案內無X光片,則不論欠缺X光片之原因係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接近終止時,拒絕移轉診所病歷等診療資料,使原告未能取得當時完整病歷資料,或林任遠醫師、黃子倫醫師於診療時並未拍攝製作X光片,遭追扣健保醫療費用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就健保署6552號函追扣106件案件之健保點數合計613,985點,觀諸健保署111年5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4225號函之記載,係因幸福88診所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申報牙周病統合治療案件,初診診察費占率超過臺北區同儕牙醫診所15倍,31至40歲患者占率百分之32.5高於同儕百分之16.4,而認定比率偏高,是健保署6552號函本於健保醫療費用得分配款項有限,經統計後,核刪案件比率高於區域診所平均值之診所部分款項,要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或診療醫師之事由。而針對健保署0744A號函及6552號函,原告基於多重考量最終未提出救濟,惟不能逕以未向健保署提出複審救濟,即認定遭追扣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清償費用,更無構成權利濫用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⒍針對遭追扣之健保醫療費用,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之負責人
鍾斌及診所醫師林任遠、何彥臻、黃子倫返還,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案件繫屬審理,後原告於該案件中與何彥臻成立訴訟上和解,何彥臻同意給付22,235元予原告,於扣除何彥臻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7,970元(計算式:730,205元-22,235元=707,970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以30萬元作為後續全數健保核減及罰款
之一次性和解清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之法律關係自應回歸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解釋,而依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就110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之健保核減款及罰款負擔3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四)第3-4行),且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本件被告應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卻將本件原告排除,是原告並無拋棄其他請求權利,而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對被告全部債權之結算清償。且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前開勞專調案件之程序中,亦曾表示健保署當時仍在追扣兩造合作期間之健保醫療費用,故一直無法徹底結算等語,可見原告無意與被告以30萬元,就後續全數健保核減及罰款為一次性清償。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請
求8萬元,及109年度所得稅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中因甲方(即本件被告)診所所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是以原告個人所得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則依文義解釋,原告109年所得稅低於8萬元的部分由被告負擔,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26日辯論庭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於審判長前自認。而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0萬7224元,已超過8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所得稅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14,500元,即合作期間自費診療病患退款部分: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即本件原告)因執行
醫療而產生醫療糾紛,或有牽涉乙方之事故,甲方(即本件被告)醫務管理人員需於知會乙方及承保醫師醫療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後,始出面協調。如需賠償金額,在扣除醫師醫療責任險之賠付後,比例為甲乙雙方各50%。」,可見以原告為例,因醫療糾紛之賠償退款,依該約定係扣除醫療責任險保險給付後各負一半。
⒉而兩造合作期間所購買保險之保險範圍,依鈞院函詢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僅限於「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是該期間未曾購買以病患要求退費或重做等醫療糾紛為承保範圍之保險,故病患要求退費及重做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再自行依個別診療醫師間約定,於薪資中要求返還扣除,此有原告於109年11月間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訊息可證。
⒊是以就原告支付110年1月7日至12月31日間病患退費及賠償方
案之支出(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至約定結算日前之款項),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原告擇取請求其中部分金額如下:⑴退款患者羅姵宜1萬元(原由被告聘僱醫師何彥臻所施作);⑵為患者莊博竣重做假牙代墊費用15,000元(原由被告聘僱醫師何彥臻所施作);⑶為患者李月華重新植牙換牙位費用35,000元(原由原告所施作),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由兩造各負一半,是原告代墊費用17,500元;⑷為患者張景能重做植牙代墊費用8萬元(原由被告聘僱醫師林任遠施作);⑸為患者徐憲章重做8顆假牙代墊費用92,000元(原由被告聘僱醫師林任遠施作)。基於上述,原告為被告代墊退款或重作成本費用共計214,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0元+17,500元+8萬元+92,000元=214,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002,470元(計算式:707,97
0元+8萬元+214,500元=1,002,4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2,4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即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牙醫師,被告為從事醫療器材批發之業者,兩造於106
年8月合作,由被告負責出資所有軟硬體設備,包括醫療設備、器械耗材、房屋租金以及人員薪資等。嗣後兩造將原由原告經營之「松霖牙醫診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同時改名為「幸福88牙醫診所」,由原告繼續擔任診所負責人,合作期間原為106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後經兩造同意延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在106年8月與被告合作前,開設醫療機構已有12年之久,熟稔醫療機構所有相關業務,包括依法監督、保管患者病歷,以及與主管機關往來之作業流程。因此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只是單純出資者,有關「幸福88牙醫診所」患者之病歷以及所有行政事務,都是由原告負責管理、監督,並由原告從「松霖牙醫診所」帶過來的人繼續執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扣還健保醫療
費用,然健保署0744A號函之核減理由為「病歷資料不齊全」、「申報費用應確實改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另健保署6552號函之核減理由為「牙周病統合治療,部分年齡偏低且占率偏高異常」、「應核實按病患治療需求及其適應症,確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兩造曾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原
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就健保核減及罰款於30萬元部分進行結算,該約定已產生既判力、爭點效。而該約定係兩造為避免結算懸而未決所定,故健保署0744A號函、6552號函之核減追扣健保醫療費用,已為先前調解時所預估,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負擔清償健保追扣款、罰款,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㈣自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得稅
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以及原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110年1月5日答辯狀內自承:「帳上保留50萬元是明年繳稅及健保核減及罰款的預留款」,可知有關兩造合作期間應由被告負擔的所得稅款,被告至多僅負擔8萬元,且原告確實已預留8萬元,否則為何會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約定「若低於捌萬元」應與被告進行結算?是被告已取得8萬元所得稅款,且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產生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故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負擔8萬元稅款,為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其代墊病患退款或重作費用共214,500元,並請求被
告返還之部分,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列舉之病患重新施作之必要性,況且相關自費表乃原告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已為醫師投保醫療責任險,故醫師發生醫療糾紛應負責之事故時,須知會保險公司出面協調,如判定須理賠時,在扣除醫師醫療責任險賠付金額後,始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原告所列舉之醫療糾紛,被告無從通知承保保險公司出面協調,也未能判定是否確實為執行施作醫師的責任,是原告逕對病患退款或重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此部分退款或重做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9年3月,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
已逕向健保署聲請將健保醫療費用核付之帳戶變更為系爭北富銀帳戶,且未再提供該帳戶存摺給反訴原告。因此,反訴原告自109年4月以後,即無從知悉健保署核付至反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健保醫療費用。而依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結算表,反訴被告已自認至今尚有未結算之健保署核付款項如下:109年10月15日:1980元、109年10月22日:
766,100元、109年10月29日:140,874元、109年11月11日:
1980元、109年11月12日:25,687元、109年12月8日:1980元、109年12月29日:343,513元、110年4月1日:220,090元。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之「證二」(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其中可見上開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款項,且與反訴起訴狀之「附表1清算明細表」所載款項相符,是反訴原告就110年1月7日前核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並無不能知悉,應受遮斷效所及不得另行爭訟等語。然反訴起訴狀「反原證1」係反訴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26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於111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自行製作之證物。而在該陳報狀中反訴被告即自陳:「由於健保署之健保給付並非及時結算,故有半年到一年的延誤」等語,並以該表格主張兩造尚有未結算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也自認該表格所列109年10月15日:1980元、 109年10月22日:766100元、109年10月29日:140874元、109年11月11日:1980元、109年11月12日:25687元、109年12月8日1980元、109年12月29日343513元、110年4月1日:220090元等健保醫療款項,屬於尚未結算之金額,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
㈡且另有自健保署113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8825號回函
檢附之「幸福88牙醫診所109年4月至109年9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付款統計表」得知,先前遭反訴被告隱瞞之健保署核付款項如下:109年7月16日:65,435元、109年7月16日:831,000元、109年7月27日:80,402元。自上開事實可證,反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健保署已經支付予反訴被告多少健保款項。因此,上開款項也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當無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請求權拋棄之問題。
㈢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以150萬元調解成立,還款方式分
成3部分,分別是:112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就健保罰款及健保醫療費用進行結算;8萬元部分,約定若所得稅低於8萬元,反訴被告必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可證反訴被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調解成立時,確實已保留了30萬元及8萬元作為結算之用。因反訴被告並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故反訴被告應將30萬元及8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㈣綜上,扣除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已給付之871,454元、於
110年2月22日已給付之267,473元,並應返還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保留之30萬元、8萬元,反訴被告共應返還反訴原告1,720,114元。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0,114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即民事反訴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應受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駁回被告之反訴及追加之訴:
⒈反訴原告係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健保款項,且要求反訴被
告給付健保署於109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8日、12月29日、110年4月1日核付之醫療費用等語,惟不僅與系爭勞專調案件之訴訟標的同一,反訴應受該案件之既判力拘束,且系爭勞專調案件於110年1月7日作成調解筆錄,且於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告給付112萬元予反訴原告,則依前開說明,110年1月7日前之健保醫療費用均屬調解範圍,而受遮斷效所及,不得再為爭訟請求。
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綜觀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除第2條約定之核刪裁罰款項外,於110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之其餘健保醫療費用請求權均涵括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故反訴原告同意於第1項反訴被告給付112萬元範圍內和解結清,而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4月1日之健保核給費用等語,要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30
萬元等語,已悖離約定文義,自不可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可知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至110年12月31日前健保署作成之罰款或核刪扣減之健保醫療費用,兩造已約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反訴原告願意於金額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承擔,其餘由反訴被告吸收。就該約定之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269號民事裁定亦已認定:「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之內容為『……』核其內容,係載明相對人應提供結算資料,且兩造約定於30萬元範圍內,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並非約定相對人有給付30萬元之義務」。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提出所受健保款,致其未能知悉
而無法主張、提出攻擊防禦等語,惟反訴原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起訴狀已明確提出款項及轉帳明細,且亦可於該案中聲請調查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反訴請求款項均已受另案調解效力所及:
⒈查,反訴原告原稱對於反訴起訴狀「反原證1」表格中健保核
給款均不知悉云云,然反訴原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之「證二」,其中可見109年10月15日存入金額1,980元、109年10月22日存入金額766,100元、109年10月29日存入金額140,874元、109年11月11日存入金額1,980元、109年11月12日存入金額25,687元,即與反訴起訴狀之「附表1清算明細表」所載款項相符,益證反訴原告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中確實知悉健保醫療費用核給數額甚至自行提出,嗣於110年1月7日與原告結算後成立調解,約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2萬元,則反訴原告就110年1月7日前之健保醫療費用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應受遮斷效所及不得另行爭訟。
⒉反訴原告既稱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係依照反訴被告提供「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而知悉109年11月30日前健保款,且反訴原告於起訴狀甚至載明系爭北富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則被告自可於該案件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法院向銀行函詢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向健保署函詢兩造合作期間所核給核扣之醫療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一再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未提出所受健保款,致其未能知悉而未能於系爭勞專調案件中主張、提出攻擊防禦,顯屬無稽。
㈣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亦超過健保醫療費用,反訴被告無庸返還款項予原告:
⒈兩造合作期間之診所收入,包含健保醫療費用及病患自費項
目費用,均歸反訴原告所有,則健保醫療費用遭扣減,或病患要求退款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倘與個別醫師約定分攤比例,再自行依約定請求給付。
⒉反訴起訴狀之「附表1清算明細表」中110年4月1日核給之220
,090元之健保款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效力所及,而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為債權債務結算。倘認該健保款項為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則反訴被告為患者黃崴潔、莊博竣、李月華、戴邱燕蘭、張景能、徐憲章等重做治療代墊之款項共392,000元,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計算式:135,000元+15,000元+35,000元+35,000元+8萬元+92,000元=392,000元),則結算後反訴被告不僅無庸給付原告該健保款項220,090元,反訴原告甚至應返還反訴被告已代墊之款項,是反訴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
一、兩造於106年8月間訂立原證3之「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二、兩造於109年8月27日另簽立原證4「同意書」,將合作期間延至109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三、兩造合作初始由原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帳戶,作為健保署健保費用核付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該存摺。109年3 月,原告向健保署聲請將健保費用核付之帳戶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同本訴原證5、6)。
四、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調解成立,簽訂如原證7之勞動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二、倘若有健保署的罰款公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相對人應提供給聲請人並就參拾萬元的部分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相對人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兩造就前開勞專調調解筆錄,其中第1項調解內容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付部分,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就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部分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該事件提供本院卷一第151頁之明細予被告,該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六、原告本件主張有健保給付核扣款707,970元部分,明細如起訴狀第4點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原告已如數繳回健保署。
七、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07,224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八、幸福88牙醫診所109年4月到109年9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明細如健保署113年9月16日函覆本院所附之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幸福88牙醫診所於109年12月29日經健保署核給健保給付343,513元、於110年4月1日經健保署核給健保給付220,090元。
九、原告於109年11月6日給付被告871,454元、110年2月22日給付被告267,473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核扣款707,97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前開勞專調之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之所得稅8萬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於110年1月7日到同年
12月31日退款病患合計214,5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健保署付款日期109年7月16日:6
5,435元、109年7月16日:831,000元、109年7月27日:80,402元、109年10月15日:1,980元、109年10月22日:766,100元、109年10月29日:140,874元、109年11月11日:1,980元、109年11月12日:25,687元、109年12月8日:1,980元、109年12月29日:343,513元、110年4月1日:220,090元的健保費用於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9項之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後,餘額應給付被告,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依前開勞專調筆錄第2項前段請求30萬元,及第2項
後段請求8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核扣款707,970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9年12月3日以原告為被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已期滿,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唐逸祥(即該案被告)尚積欠健保署撥付之健保費用1,596,833元未給付,及牙醫診所租約到期後,新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即本件被告)依房東要求為唐逸祥將承租房屋回復原狀支付拆除費用31,000元,請求唐逸祥給付1,627,833元本息,嗣於訴訟進中之110年1月7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二、倘若有健保署的罰款公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相對人應提供給聲請人並就參拾萬元的部分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相對人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現已期滿,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結算日110年12月31日之後,原告始經健保署通知應追扣健保醫療費用730,205元,原告已如數將前開核扣款返還健保署,而上開核扣款扣除其中應負責之牙醫師何彥臻於另案和解給付原告之22,235元,原告遭追扣之核扣款為707,97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而此亦為使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核扣款707,970元,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11年6月16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552號函暨附件牙周病統合治療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核扣款為707,970元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之後,依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本件上開請求為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參、保障福利:
(第一項)甲方(即本件被告)保障乙方(即本件原告)年薪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不足金額將於度結算補足)。乙方每週需負責看診6診。另配合患者不在原訂看診時植牙,手術不列入看診次數。(第二項)乙方看診執行所得計算方式為……。」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佐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初始由原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帳戶,作為健保署健保費用核付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該存摺。109年3月,原告向健保署聲請將健保費用核付之帳戶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幸福88牙醫診所唐逸祥」,而前開原告提供之帳戶經健保署所核付或核扣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前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合作酬勞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經健保署於111年6月16日追扣健保醫療費用707,970元(已扣除另案何彥臻牙醫師和解給付之金額),原告已如數將前開核扣款返還健保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亦已期滿,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負擔之健保署核扣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由被告負擔之前開健保署核扣款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前開勞專調之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之所得稅8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伍條約定:「伍、稅負:乙方(即原告)綜合所得稅中因甲方(即被告)診所所產生之稅負由甲方負擔,乙方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由甲方負擔,合作期間因甲方診所產生之稅負亦由甲方負擔」乙情,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綜合所得稅中因診所所產生之稅負,即堪採信。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二、……相對人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07,224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於110年1月7日到
同年12月31日退款病患合計214,500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柒條約定:「柒、醫療糾紛處
理:若乙方(即原告)因執行醫療而產生醫療糾紛,或有牽涉乙方之事故,甲方(即被告)醫務管理人員需於知會乙方及承保醫師醫療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後,始出面協調。如需賠償金額,在扣除醫師醫療責任險之賠付後,比例為甲乙雙方各50%。」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間就原告因執行醫療業務所生之醫療糾紛等事故係約定由被告會同承保醫師醫療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後進行協調後,就賠償金額約定兩造各負擔50%。次查,被告辯稱:有為原告等任職之牙醫師承保醫師醫療責任險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二、經查保單號碼0000-00DLP00143為醫師業務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係指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經查保單號碼0000-00DLP00152、0000-00DLP00064、0000-00DLP00055為醫師業務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係指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月16日明新種字第114000017號函、114年3月3日明新種字第114000312號函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1、175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等任職於系爭88幸福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承保醫師業務責任險。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因病患退費及賠償方案為被告代墊退還病患之金額合計214,500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金額等語,然原告就上開醫療糾紛退費之請求,固提出幸福88牙醫診所自費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幸福88牙醫診所自費表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已難遽信為真。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475頁),可知原告就上開自費表上之病患處理退費事宜時,並未先行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通知保險公司會同處理,而係處理後,始告知被告退費事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退費處理核與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等語,即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賠償費用,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健保給付核扣款707,970元及
所得稅款8萬元,合計787,970元(計算式:707,970元+8萬元=787,970元)。
二、反訴部分: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健保署付款日期109年7月16
日:65,435元、109年7月16日:831,000元、109年7月27日:80,402元、109年10月15日:1,980元、109年10月22日:766,100元、109年10月29日:140,874元、109年11月11日:1,980元、109年11月12日:25,687元、109年12月8日:1,980元、109年12月29日:343,513元、110年4月1日:220,090元的健保費用於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9項之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後,餘額應給付被告,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收受健保署付款日期①109年7月
16日:65,435元、②109年7月16日:831,000元、③109年7月27日:80,402元、④109年10月15日:1,980元、⑤109年10月22日:766,100元、⑥109年10月29日:140,874元、⑦109年11月11日:1,980元、⑧109年11月12日:25,687元、⑨109年12月8日:1,980元、⑩109年12月29日:343,513元、⑪110年4月1日:220,090元之健保費用;而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反訴原告871,454元、110年2月22日給付反訴原告267,473元(合計給付1,138,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8825號函暨附件幸福88牙醫診所109年4月至109年9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付款統計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1筆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用不在系爭調
筆錄之範圍內,反訴被告應扣除前開於109年11月6日、110年2月22日給付之金額後,將餘款給付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前案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請求返還健保款事件時,於起訴時即明確記載:「……屬原告(即本件反訴原告)的錢健保局(應係健保署之誤繕)陸續會在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5月前陸續撥款約120萬請被告(即本件反訴被告)在健保局撥款後10日內給付,健保局付款流程說明(當月看診申報健保費用會再次月撥付70%左右,3個月後在撥付20%左右,其他10%具審查進度約6個月陸續小額撥付)。健保局會在每個月在系統內給予明細(格式如附件)如審查有問題會來公文要求補正,如果審查未過需要扣回,也會有具體項目。……」等語,有反訴原告於前案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佐(見該案卷第12、13頁),並提出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對帳戶明細表為證(見該案卷第19至25頁),而兩造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確定在案,調解內容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反訴原告於該案起訴時明確知悉兩造合作期間之相關健保費用之給付期間係在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反訴原告仍在前案起訴後與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7日成立調解,就其於前案請求之全部健保費用以112萬元與反訴被告達成調解,反訴原告並同意其餘請求拋棄,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反訴原告求再結算給付之上開11筆健保費用,健保署核付之日期係在反訴原告前案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健保費用期間即「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足認本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於1,340,114元(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1,720,114元,扣除下述請求返還之30萬元、8萬元,計算式:1,720,114元-30萬元-8萬元=1,720,114元)之範圍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向本院就該1,720,114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隱匿上開11筆之給付明細,不應受調解筆錄既判力遮斷效所及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不提出交易明細予反訴原告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於前案後明知健保署核付之日期至110年5月止,而反訴原告仍於前開期限到期前之110年1月7日仍與反訴被告成立調解,在在足徵反訴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經綜合考量而願與反訴被告就健保費用之給付全部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是反訴原告前開所稱,自無可採。
㈡關於反訴原告依前開勞專調筆錄第2項前段請求30萬元,及第2項後段請求8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前後文義,可知就
第2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當時係保留30萬元在反訴被告手中,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就健保罰款及健保醫療費用與反訴原告結算,就第2項後段約定若反訴被告所得稅低於8萬元,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與反訴原告結算,可知反訴原告確實保留30萬元、8萬元兩筆款項作結算之用,然反訴被告並未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結算,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上開保留款30萬元及8萬元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二、倘若有健保署的罰款公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相對人應提供給聲請人並就參拾萬元的部分於110年12月31日前進行結算,相對人所得稅倘若低於捌萬元的部分,並應與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前開調解筆錄第2項文字已明確記載在發生健保署罰款公文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時,反訴被告應通知反訴原告,並在30萬元部分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結算,該30萬元僅係表明結算之範圍,並非指反訴原告為30萬元之保留,亦非謂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未進行結算時,得請求返還30萬元。再觀諸前開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真意,亦係明確記載反訴被告之所得稅如低於8萬元之部分,應與反訴原告進行結算,其文字真意僅係課於反訴被告在所得稅低於8萬元時,應於110年12月31日與反訴原告為結算之義務,非謂反訴原告保留8萬元之請求返還權利,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系爭調解筆錄真意不符,自無可採。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即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0,114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即民事反訴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