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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附帶上訴人 葉清貴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其所提民事附帶聲明上訴、理由狀暨答辯狀在卷可稽。然本件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附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卻未於附帶上訴時一併繳納,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依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