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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廖信聖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廖獻文

廖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久以來提供被告無償使用,惟其等常年於系爭房屋堆置大量雜物不予整理,致原告無法使用,且被告亦未對原告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甚至經常惡言相向,屢經勸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未獲原告同意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至28頁、41頁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未約定期限,且依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在於放置物品,亦無從依此定借用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主張以律師函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影響送達效力),是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復未提出其他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