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張惠蘭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邱喬宜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緣原告張惠蘭於102年間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予被告,並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110萬元予原告,並於102年2月4日由邱焜誠之帳戶匯款220萬元房屋價款至信義房屋仲介合作之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內(參原證1)。但於103年間被告違約,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並依房屋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沒收其已支付之330萬元充作違約金。被告主張330元違約金過高而爭訟。案經103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104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參原證2)認定原告所有之建物因被告違約而致解除契約,恐須再重行尋找新買主或委由仲介出售,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原告因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係代收買賣價金,故原告等於已收取330萬元,需負返還扣除違約金之29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2、而102年2月4日由邱焜誠之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因雙方發生訴訟,故基於履約保證專戶之作用,上述價款於判決確定後仍置於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從此並再未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於判決確定後,104年3月18日,履約專戶內含被告支付之房屋買賣價金220萬及預先支付之契稅及規費等,因原被告雙方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故合計224萬1,670元皆自履約保證專戶匯還予被告(參原證1)。此220萬元已於104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係經被告於其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自認。
3、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70萬元,僅受償4,802元及5,600元執行費,並於106年1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乙紙(原證3)。
4、然,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刑事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年9月21日(案號: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原被告間達成原告當庭先返還40萬元予被告,以換取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刑事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另外剩餘之債務30萬,被告當庭表示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予原告,遭原告悍然拒絕,故就剩餘債務30萬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而調解當天亦出席的原告之母張徐森妹遂先由自己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代其女兒即原告返還40萬之借款(參原證4)。
5、故在履約保證專戶已匯還被告220萬元及原告之母張徐森妹已於105年9月21日匯40萬元予被告帳戶,總計已返還260萬元予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於卻又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70萬元及利息,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等,原告亦於受查封後馬上繳付含聲請執行之裁判費及利息共計1,011,535元(參原證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撤銷查封,驚動原告。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及債權憑證上所載,其形式上被告仍以29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次僅聲請執行70萬元及利息,赫然發現債權憑證上其形式上仍積欠被告新臺幣220萬元。該形式上已消滅之220萬元債務隨時有被被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致財產權受侵害之危險。
6、綜上,104年3月18日,履約專戶內含被告支付之房屋買賣價金220萬及105年9月21日其母張徐森妹以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原告所負之債務後,原被告間290萬元間之260萬元債務已消滅。另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4,802元。故上述260萬4,802元範圍之債務已因清償或被執行而歸於消滅,被告超過486,493元受償部分即525,042元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方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2年7月5日遭執行之525,042元。
(二)不爭執事項:
1、原被告於102年間就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給付110萬現金予張惠蘭及匯款220萬至履約保證專戶。
2、而後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拒絕返還330萬元,並主張依買賣契約沒收330萬元充作違約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將違約金酌減為40萬元,原告須返還29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予被告(參原證2)。
3、原告與被告間依原證2確定判決之29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匯予原告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已於104年3月18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回予被告220萬元買賣價金(參原證1)。
4、被告於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受償10,402元(其中5,600元先沖執行費)(參原證3)。
5、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原告被起訴後,被告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84號),於105年9月21日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參被證1)。
6、原告之母張徐森妹於105年9月21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0萬元至被告邱喬宜之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原證4)。
7、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11,535元(參原證5)。
8、原告應給付被告220萬元款項自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共6,027元(參被證2)。
(三)105年9月21日被告自原告之母受領之40萬元匯款清償原告上述債務後,使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剩餘之70萬元債務因清償40萬元而剩下30萬元。然被告112年6月12日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70萬元加計裁判費及相關利息,並受償1,011,535元。其中受償525,042元之部分顯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42元:
1、按「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可供鈞院參酌。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後,對於部分受執行之債權認為不存在,得直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被證1所示,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告訴,而所謂「損害債權」,就是被告70萬元之未受償債權因原告當初可能之脫產行為受侵害。原告經起訴後,被告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調解,依刑事起訴罪名脈絡觀之,既然當時已經另有附帶民事訴訟之案號,依照被告所持的文義解釋方法,該附帶民事訴訟為另外一件民事訴訟案件,該訴訟本即係為了解決原告須返還被告290萬元債務中,於105年9月21日時原告積欠被告70萬元債務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所進行之調解。而調解斯時原告名下無任何現金,故由原告其母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剩下70萬債務之一部,換取被告撤回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絕非被告所言僅以給付40萬元單純換取撤回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而已,該40萬元已有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一部之意思。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張徐森妹所提調解程序中有提及剩下30萬元分期之方案被被告拒絕乙事未記載在筆錄上,從而推論證人所述不可採。然訴訟實務上,不管是何人提出,沒有達成調解的條件本來就不會記載在調解筆錄上,被告以此為由推論證人所述不實,顯然邏輯錯誤及可能不諳訴訟實務所致。
2、另依本件證人張徐森妹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其表示105年9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是「要還這個70萬元法院判下來的錢。」,並表示要幫原告還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及不管是被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於105年9月21日調解程序中討論剩下30萬元之款方式及何人在協調,證人皆表示「原告有說剩下30萬元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是原告,我給40萬之後,原告就說剩下30萬元要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3)。重建脈絡下,足認證人認為匯款40萬確實是代原告返還積欠被告之70萬元房屋買賣價金之部分,剩下30萬元確實也有在調解庭上討論。至於被告認為證人出庭證述時桌上有紙張,就遽認證人證詞不純,此點論證從律師開庭不可能不帶卷宗這簡單邏輯即可自破。一般沒有過訴訟實務經驗的人為了提醒自己,避免出庭應訊緊張,出庭作證時攜帶資料應是正常不過之事。是以被告認為證人身為原告母親,出庭又帶紙張,所以證詞受污染或指使而不實,在沒有任何確切證據之下應無理由。
3、再依原證6及原證7,雖然被告主張否認其與訴外人林郁倉之關係,則此正好可用來解釋,除了主觀上原告認為已經返還40萬元予被告,而剩下30萬元未返還外,客觀上連不相干的第三人都認為原告只須要返還30萬元予被告(參原證7)。故於112年1月25-3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郁倉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斯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70萬元中,40萬元已清償,才會被追討剩餘之3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空穴來風。另如果依原告的主張,訴外人林郁倉係受被告之指使向原告追討30萬元,依原證6不起訴處分書林郁倉限制證人之人身自由目的是要找原告商討債務、原證7相關對話中林郁倉居然可以提出理應被告才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44號債權憑證,及發言表示被告親口對其表示原告之母即證人有替原告「還」40萬給被告。另證人亦證述:「被告帶林郁倉到我家來拿30萬」、「他們兩個在去年農曆年過年以前,被告就是帶林郁倉來」(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4)此皆可證明訴外人林郁倉與被告有所聯繫,林郁倉是幫被告追討30萬元債務,不然怎麼可能會有被告債權憑證之照片可以傳送?
4、綜上客觀事證,已可證明原告早於105年9月21日時返還被告4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清償260萬元,及已被執行受償4,802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執行7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算至112年7月5日以本金70萬元計算年利息百分之五,加上執行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受償1,011,535元,其聲請之行為即有不當,並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
5、依被告所計算,原告確實要給付被告220萬元款項自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共6,027元(被證2)。
6、故依上述,被告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償金額,僅為486,493元,細目如下:
㈠返還22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共6,027元。
㈡4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至105年9月2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1,397元。
㈢剩餘積欠款項本金30萬元。
㈣剩餘積欠款項本金3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至105年7月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5,301元。
㈤執行費23,768元。
㈥以上總計:6,027+31,397+300,000+125,301+23,768=486,493元。
7、然而,被告卻以債權7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總共自原告處受償1,011,535元。被告超過486,493元受償部分即525,042元自構成不當得利(計算式:1,011,535-486,493=525,042元)。被告自原告受領之525,042元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原告525,042元財產權之損失,原告損害與被告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透過不當執行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要件。
(四)綜上,原告不諳法律,自遭被告執行龐大數額後方發現不對勁之處。並無不欲返還被告款項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僅希望該釐清之處應當釐清,切莫再玩文字遊戲,曲解原告之母替原告返還40萬元予被告之用意,使還款40萬元之真意石沉大海,於情於理並無可惡之處。至被告以複雜之法律操作對原告聲請執行70萬元及利息之行為,社會對之評價自有公斷。被告自原告受領之525,042元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應給付原告525,042元。
(五)就被告主張損害債權罪刑事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單純只是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部分陳述意見:
1、於地檢署偵查程序中及起訴後審判程序中,不管是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或者移付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後續不受理判決,原被告皆圍繞處理原告積欠被告之70萬元債務為陳述、協調:
104年6月10日,104年度他字第1368號毀損債權案詢問筆錄(原證8):
㈠被告:「現在我已經拿回履約保證金220萬,但是還有70萬
及一審裁判費,被告都還沒有付。另外二審裁判駁回確定,所以被告還要支付我729630元。」(原證8,頁2)。
㈡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是否可與被告和解,原告表示:「我
要一點時間,我要去找工作才能賺錢還告訴人。我最多只能拿出五萬元賠告訴人。」(原證8,頁2)。足認原告於訊問筆錄中雖混用「還」與「賠」,惟綜觀整體詢答本旨,亦係基於返還70萬元為基礎回答檢察事務官之問題。㈢另外檢察事務官詢問原被告是否有意願去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雙方皆回答可以(原證8,頁2)。
2、於原告遭起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原證9):
㈠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原
告回答「願意賠償40萬元」;被告回答「收到4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放棄請求上訴的權利,但剩餘的債權不拋棄」(原證9,頁2)。足認當下被告之真意亦認為,原告積欠被告之70萬元,收受40萬元之外,剩餘的債權並不想拋棄。如果真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言40萬僅是單純換取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則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中不會發言「剩餘的債權」,而是會作「對被告(本件原告)本來之債權不拋棄」之發言。
㈡105年8月10日原被告於法院之調解紀錄,亦明確記載「告
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為和解方案」(原證9,頁4)。可見分期給付方式最先由被告提出,可以證實105年間之損害債權罪訴訟,原被告確實有針對還款方案進行商討。然被告卻又於本案書狀指摘本案證人於作證時曾說出討論就剩下30萬元分期給付之事未記載於筆錄所以證人所述不可信,整件訴訟並沒有討論民事債權返還部分。足認被告於書狀上所言實為反覆,目的即係要隱藏105年間刑事訴訟及相關之調解本來就是針對原告積欠被告70萬元款項所合意進行之處理。
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表示「同意先收40萬,
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原證9,頁3)。分析本句,可以得知被告之真意是就70萬之債權部分,「先收受40萬,但不拋棄剩餘(30萬)民事債權。」,如果真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言40萬僅是換取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則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中不會為上述之發言,而是會作「收受40萬以撤回告訴,但對被告(本件原告)本來之債權不拋棄」之發言。
㈣另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本件證人匯款之40萬元後,
其所開立之收據,明文紀載收到「張惠蘭所給付之新臺幣40萬元,並同意拋棄一切民事賠償請求」(原證9,頁8)。足認該收據得以證明被告真的是就原告所積欠之70萬元債權債務民事部分成立和解,否則收據上怎麼會紀載有關被告願意拋棄一切民事賠償請求之文字?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亦
紀載「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給付40萬元,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邱喬宜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證9,頁11),由此可證法院亦紀載到有關剩餘民事債權部分,而不是紀載「不拋棄告訴人對於被告(本來)之民事債權」。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已有償還部分積欠被告債務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0萬中之40萬因給付而消滅。
3、綜上,原告並非斷章取義曲解調解筆錄而提起本件訴訟,更無隱匿調解筆錄之必要,而是於基法院就損害債權罪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原被告就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即40萬元之返還本來就成立調解的當然之理。至今105年損害債權罪之相關程序筆錄等已和盤托出,依上述雙方文句分析之後,更證實原告105年9月21日給付被告之40萬元,不可能只是作為撤回損害債權罪告訴之唯一目的而給付,而是兼含返還積欠被告之部分民事債務4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不顧該4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112年時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70餘萬,就已清償部分聲請執行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就原被告間105年損害債權罪成立和解之過程搭配鈞院所調卷內資料,表示意見如上。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000年0月間,因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相識,斯時被告邱喬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付原告張惠蘭款項包含:102年1月20日第一次「看屋時」以現金交付原告張惠蘭100,000元、102年1月21日「簽約時」以現金交付原告張惠蘭1,000,000元、102年2月4日匯款2,200,000元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上開合計共3,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0+2,200,000=3,300,000)。
2、兩造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張惠蘭拒不退還共3,300,0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喬宜為此不動產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本件原告張惠蘭應給付被告邱喬宜2,900,000元,及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張惠蘭負擔百分之八十,第二審訴訟費用全數由本件原告張蕙蘭負擔。
3、104年3月18日履約保證專戶退還被告邱喬宜2,241,670元,其中2,200,000元為買賣價金、11,472元為被告邱喬宜預納之買方契稅、30,198元為被告邱喬宜預納之規費。
4、原告張惠蘭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故被告邱喬宜首次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44號),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邱喬宜僅於104年12月21日受償10,402元(其中5,600元先沖執行費),未能全額受償。
5、被告邱喬宜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張惠蘭名下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7398號),該案以被告邱喬宜受償1,011,535元(含訴訟費用)結案。
(二)本件原告張惠蘭主張已於105年9月21日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債權中400,000元予被告邱喬宜,為無理由:
1、【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任意擴張、或任意超越其文字內容進行解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本件原告張惠蘭給付被告邱喬宜2,9
00,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判費),因原告張惠蘭惡意脫產,致被告邱喬宜遲遲無法實現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被告邱喬宜無奈就原告張惠蘭惡意脫產、損害債權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張惠蘭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
㈢該損害債權刑事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期間(案號:1
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105年9月21日庭期中法官試行調解,當日本件被告邱喬宜同意,以原告張惠蘭給付400,000元作為條件,以換取本件被告邱喬宜撤回該刑事案件對原告張惠蘭之刑事告訴,此觀【被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位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被證1】調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否則簽署之雙方自應遵守其文字內容,而不得擅自做出與文字不同之解釋,或擴張調解筆錄文字所無之內容進行解釋。
㈣本件原告張惠蘭主張,於105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案件庭期當日,由訴外人張徐森妹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邱喬宜帳戶之款項,係清償有關系爭確定民事判決判命應返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此主張顯然與【被證1】調解筆錄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此兩案件之訴訟類型並不相同,求償之標的亦不同,一為返還買賣價金、一為損害賠償,不得混為一談。
㈤且請鈞院審酌,於105年9月21日庭期當日,本件被告邱喬
宜並未委任律師陪同,而本件原告張惠蘭共有三名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渠等顯然足以協助原告張惠蘭確認【被證1】調解筆錄之文字內容是否為兩造歷次磋商後,最終兩造之真意;意即,倘調解筆錄內容用字有與當事人真意不同之處,或有所缺漏(例如:漏未註明拋棄債權、係清償某民事案件案號之債權…等),原告張惠蘭之三名辯護人絕無可能不出言提醒或要求更改,而任由原告張惠蘭簽名、作成【被證1】調解筆錄,再再可證,兩造於105年9月21日達成合意之調解內容,如【被證1】調解筆錄所示,係本件原告張惠蘭願給付本件被告邱喬宜400,000元,以換取本件被告邱喬宜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此400,000元要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㈥綜上,【被證1】調解筆錄之文字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效
力相同,兩造自應遵守,而不得以【被證1】調解筆錄中所無之內容解釋之,或任意擴張、增加【被證1】調解筆錄所無之內容。
2、有關證人張徐森妹113年1月9日庭期中之證詞,無法證實原告張惠蘭之主張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另原告提出【原告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內容亦與被告邱喬宜無關:
㈠證人張徐森妹為原告張惠蘭之母,毋庸具結,立場顯然偏
頗於原告張惠蘭,當日開庭期間,不斷閱讀手中之紙條,顯然已有編排好之說詞,而無法透過證人本人之記憶進行陳述。
㈡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包含證人張
徐森妹自稱被告邱喬宜有與訴外人林郁倉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實則被告邱喬宜不曾與訴外人林郁倉前往證人張徐森妹之住處,被告邱喬宜亦未委託或授權訴外人林郁倉催討債務,此觀原告提出【原告6】不起訴處分書中內容,該案中之告訴人張徐森妹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林郁倉與被害人張徐森妹之前女婿有債務糾紛」,此顯然與本件被告邱喬宜無關;且證人張徐森妹自承,未見過訴外人林郁倉提出任何被告邱喬宜有授權催討債權之文書,證人張徐妹森亦稱不敢將訴外人林郁倉主張之款項交給訴外人林郁倉,足見證人張徐森妹對於訴外人林郁倉是否具有權限為被告邱喬宜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有疑義,故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不足以證實被告邱喬宜有授權或委託訴外人林郁倉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㈢證人張徐森妹並非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且自稱不清楚案件細節,亦自承不清楚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區別,則除知悉給付對象為被告邱喬宜、係代原告張惠蘭給付、金額為400,000元以外,客觀上證人張徐森妹實無從定性此400,000元之性質,其證詞顯然係為協助原告張惠蘭達成訴訟目的所為,而非出自其真實記憶。
㈣另證人張徐森妹自稱於105年9月21日庭期中,原告張惠蘭
曾提出協調剩下300,000元之分期付款事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除當日筆錄中根本未見此300,000元分期付款之討論外,證人張徐森妹此說法亦與一般事理相違,詳言之,(假設語氣)倘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確實認定【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之400,000元為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債務之一部,試問此情下,已同意先收受400,000元款項即撤回刑事告訴之被告邱喬宜,豈有可能拒絕原告張惠蘭將剩餘300,000元分期付款條件寫入調解筆錄之提議,而逕將滿足剩餘300,000元債權之希望寄託於斯時已惡意脫產之原告張惠蘭,盼其日後主動償還?再再可證,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不實,且根本與事理相違,僅係證人張徐森妹為助其女兒即原告張惠蘭取得有利訴訟結果所編造之不實陳述,實不可採。
3、被告否認【原證7】原告張惠蘭與訴外人林郁倉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其內容無法證實原告張惠蘭之主張;又訴外人林郁倉之個人行為,或訴外人林郁倉與他人間之糾紛,均與被告邱喬宜無關:
㈠原告張惠蘭提出【原證7】訴外人林郁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邱喬宜非【原證7】訊息對話之一方,且【原證7】多數對話截圖中並無日期,亦非連貫,而係節錄之片段,恐有斷章取義之情,故被告邱喬宜否認【原證7】訴外人林郁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㈡退萬步言,(假設語氣)即便【原證7】真為訴外人林郁倉
與原告張惠蘭之訊息紀錄,該內容亦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包含訴外人林郁倉所稱:「法院判決你是要退還30萬給邱小姐」、「7年前拿了30萬元」,發表前開言論之人,顯然根本不清楚兩造間之爭議、前案之判決內容,蓋兩造歷次判決中,法院並未判決原告張惠蘭應退還300,000元,原告張惠蘭向被告邱喬宜歷次收取之款項,亦不曾出現300,000元之金額。
㈢承上假設,於【原證7】對話中,原告張惠蘭詢問:「所以
你現在的身分是?」,訴外人林郁倉回答:「幫妳們調解。」,依文字訊息內容,原告張惠蘭自身也就訴外人林郁倉之身分存疑,且訴外人林郁倉係以協助「雙方」調解之身分自居,而非受被告邱喬宜所託向原告張惠蘭催討債務,訴外人林郁倉亦未出示任何具有委託意旨之文件;且訴外人林郁倉於【被證7】對話中,全然未提出,應如何計算利息,考量本件被告邱喬宜已遭惡意拖欠多年債務,就算被告邱喬宜有意委由第三人催討債權,亦絕無可能捨棄所孳生之利息,再再可證,訴外人林郁倉根本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㈣綜上,訴外人林郁倉之個人行為,本與被告邱喬宜無關,
被告邱喬宜亦未委託訴外人林郁倉向原告張惠蘭主張債權,訴外人林郁倉之種種行為,全然與獲授權催討債務之人大相逕庭,而原告張惠蘭倘堅持其主張,則原告張惠蘭自應提出客觀事證證實之,實不得斷然認定訴外人林郁倉與證人張徐森妹間之糾紛,與本件被告邱喬宜有關。
4、綜上,105年9月21日訴外人徐森妹匯款至被告邱喬宜永豐銀行帳戶之400,000元款項,係本件原告張惠蘭因脫產行為遭本件被告邱喬宜提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原告張惠蘭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為避免己身日後留有刑事案件紀錄,而請求被告邱喬宜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並非兩造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債務進行調解(否則自應於【被證1】之調解筆錄上記載相關文字),本件原告張惠蘭明知此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竟故意隱匿【被證1】之調解筆錄,混淆試聽,且不思其惡意脫產行為衍生之諸多訴訟、徒費諸多寶貴司法資源,更使被告邱喬宜長期無法受償而身心俱疲,其行為實屬可惡。
(三)本件原告張惠蘭起訴主張本件被告邱喬宜應返還不當得利571,103元,為無理由:
1、承上所述,有關原告張惠蘭主張其母張徐森妹於105年9月21日給付被告邱喬宜之400,000元,係因原告張惠蘭涉犯刑事損害債權罪、為換取被告邱喬宜撤告避免留下刑事案件紀錄之和解條件,並做成【被證1】調解筆錄,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無涉,不容他人自行擴張解釋,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二者間並無取代或替代之關係,更遑論【被證1】調解筆錄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一為返還買賣價金,一為損害賠償,程序上二者均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實不容任意混為一談。
2、本件原告張惠蘭另主張,被告邱喬宜112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7398號)之700,000元中,有4,802元之款項已於104年12月21日清償(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該次執行所得之10,402元中,應先扣除5,600元之執行費用),本件被告邱喬宜因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並不可採。
㈠本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原告張惠蘭清償狀況如【附表1】所示。
㈡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張惠蘭就2,900,000元應返
還被告邱喬宜之全部款項,包含被告邱喬宜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後經履約保證專戶退款之2,200,000元款項,均應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給付被告邱喬宜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依鈞院卷第47頁倒數第7行以下所載,2,900,000元債權之起息日應為104年2月27日,而非原告書狀所載之104年4月18日。
㈢本件原告張惠蘭至今未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邱
喬宜有關前開2,200,000元款項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則除本件被告邱喬宜於112年7月強制執行之700,000元本金
及利息外,依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內容,有關被告邱喬宜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00,000元款項,原告張惠蘭亦應給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履約保證專戶於104年3月18日退還被告邱喬宜2,200,000元款項為止期間之遲延利息,共為6,0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如【被證2】所示。
㈤前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內2,200,000元款項遲延利息6,027
元之發生日期,早於104年12月21日被告邱喬宜於104年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費用所得受償之4,802元,而此4,802元本應先沖利息,則以此104年12月21日受償之4,802元,抵充104年3月18日已發生之6,027元遲延利息後,被告邱喬宜受償金額尚有不足抵充遲延利息之數。
㈥原告張惠蘭漏未計算履約保證專戶內2,200,000元款項之遲
延利息,主張700,000元款項中其已清償4,802元,並不可採,而本件被告邱喬宜強制執行之金額,顯然未逾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3、綜上,本件被告邱喬宜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反係因原告張惠蘭故意不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於判決確定後故意脫產,致本件被告邱喬宜遲遲無法實現債權,而徒費諸多律師費用、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現又故意隱匿事實(【被證1】調解筆錄),編造不實內容提起本案訴訟,行徑實屬可惡。
(四)為上所陳,本件原告張惠蘭、證人張徐森妹所為主張多有不實、並不可採,請鈞院審酌,原告張惠蘭寧願以脫產方式,拒絕依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退還被告邱喬宜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進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現又編造不實內容再次興訟,行徑惡劣,請駁回原告張惠蘭全部之訴。
(五)就證人張徐森妹113年1月9日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張徐森妹證詞多有不實、不合理、顯為事先編排之處,分述如下:
㈠有關訴外人林郁倉部分:
⑴筆錄第4頁第8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覺
得被告有委託林郁倉去跟你收錢嗎?」;證人張徐森妹:「有啊。他們兩個人當時說這個30萬。他們兩個在去年農曆年過年以前,被告就是帶林郁倉來,第二次林郁倉有來,第三次我就是去永豐銀行那次。」⑵筆錄第5頁第1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給林郁
倉錢是否是因為你也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給林郁倉來取款?」;證人張徐森妹:「反正被告本人沒來,我就不相信林郁倉,要來拿錢應該要有被告的什麼。」⑶筆錄第5頁第22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郁倉去
找你或是跟你去永豐銀行的時候,有拿任何書面文件給你看嗎?」;證人張徐森妹:「沒有。」⑷被告邱喬宜不曾與訴外人林郁倉前往證人張徐森妹之住
處,此部分證詞已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張惠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實此主張。
⑸次查,被告邱喬宜根本未委託訴外人林郁倉向原告張惠
蘭或證人張徐森妹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張徐森妹自承,證人未見任何被告邱喬宜委託訴外人林郁倉之文書,證人也不敢將錢交給訴外人林郁倉外,據此可知,證人張徐森妹本人也無法確認訴外人林郁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邱喬宜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⑹且自常理推斷,被告邱喬宜既已持有債權憑證,亦曾有
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驗,清楚知悉只要債務人名下有財產(特別係不動產),即得取回包含利息在內之全部債權;此情下,為滿足個人債權之被告邱喬宜,豈有可能捨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轉頭再另尋求第三人協助?況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民間催討債務將產生額外之費用及爭議,故被告邱喬宜實無理由會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⑺再查,原告張惠蘭提出【原證7】訴外人林郁倉與原告之
對話紀錄,被告邱喬宜非【原證7】訊息對話之一方,且【原證7】多數對話截圖中並無日期,亦非連貫,而係節錄之片段,恐有斷章取義之情,故被告邱喬宜否認【原證7】訴外人林郁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⑻退萬步言,(假設語氣)倘【原證7】真為訴外人林郁倉與
原告張惠蘭之訊息紀錄,該內容亦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包含訴外人林郁倉所稱:「法院判決你是要退還30萬給邱小姐」、「7年前拿了30萬元」,發表前開言論之人,顯然根本不清楚兩造間之爭議、前案之判決內容,蓋兩造歷次判決中,法院並未判決原告張惠蘭應退還300,000元,原告張惠蘭向被告邱喬宜歷次收取之款項,亦不曾出現300,000元之金額。
⑼承上假設,於【原證7】對話中,原告張惠蘭詢問:「所
以你現在的身分是?」,訴外人林郁倉回答:「幫妳們調解。」,依文字訊息內容,原告張惠蘭自身也就訴外人林郁倉之身分存疑,且訴外人林郁倉係以協助「雙方」調解之身分自居,而非受被告邱喬宜所託向原告張惠蘭催討債務,訴外人林郁倉亦未出示任何具有委託意旨之文件;又訴外人林郁倉於【被證7】對話中,全然未提出,有關應如何計算利息,考量本件被告邱喬宜已遭原告張惠蘭惡意脫產拖欠款項多年,即便被告邱喬宜有意委由第三人催討債權,亦絕無可能捨棄所孳生之利息,再再可證,訴外人林郁倉根本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訴外人林郁倉個人行為,亦與被告邱喬宜無關。
⑽另參【原證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423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中根本未見本件被告邱喬宜之名,且證人張徐森妹於該案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林郁倉與被害人張徐森妹之前女婿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郁倉曾於112年1月6日前往被害人張徐森妹住處催討債務…」,其告訴內容亦與被告邱喬宜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本件被告邱喬宜不清楚訴外人林郁倉與證人張徐森妹或其前女婿有何糾紛,而即便訴外人林郁倉或證人張徐森妹之前女婿確有糾紛,亦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⑾綜上,本件證人張徐森妹自稱被告邱喬宜有與訴外人林
郁倉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與事實不符,原告張惠蘭提出之【原證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7】(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訴外人林郁倉與原告張惠蘭之訊息紀內容,內容均與證人張徐森妹所述不符,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顯不可採。
㈡證人張徐森妹自稱本件原告張惠蘭有於105年9月21日程序
中,談及300,000元款項分期付款之證詞,要與事實、常理均不符:
⑴筆錄第2頁第25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出席當
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庭嗎?」證人張徐森妹:「有。」證人張徐森妹:「原告有說剩下30萬元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當庭給付40萬元的和解條件外,原被告間還有就原告積欠剩餘30萬元的房屋買賣價金有協調?」證人張徐森妹:「有。被告當庭是說不要,後來是也有找人來要過,因為這個錢是仲介拿去的,我有說去找仲介,被告不願意,我就說到永豐銀行拿,可是被告沒有到,所以沒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105年9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開庭程序有對於30萬元分期付款協議,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的條件?」證人張徐森妹:「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有協調30萬元分期付款,是誰在協調?」證人張徐森妹:「是原告,我給40萬之後,原告就說剩下30萬元要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任何證據可證有過這樣的協調嗎?」證人張徐森妹:「證據就是我們在法院說的。」⑵證人張徐森妹自稱,於105年9月21日庭期中,除400,000
元款項之給付外,本件原告張惠蘭有提出就後續300,000元款項分期付款事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105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損害債權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未見任何有關300,000元之討論,證人張徐森妹此部分證詞實不可採。
⑶證人張徐森妹此部分證詞亦與常理相違,(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倘兩造於105年9月21日係將【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之400,000元認定為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債務之一部,試問此情下,已同意先收受400,000元款項、撤回刑事告訴之被告邱喬宜,豈有可能拒絕原告張惠蘭將剩餘300,000元債務分期付款條件一同討論、寫入調解筆錄之提議?證人之陳述顯然與一般調解之實務運作不符,再再可證,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不實、與常理相違,僅係為助其女兒即原告張惠蘭取得訴訟結果所為之不實陳述,實不可採。
2、自證人張徐森妹證詞中可得知,證人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由其係於何訴訟程序中,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邱喬宜之帳戶:
㈠筆錄第5頁第7行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民事
案件是用來解決私人間生活關係或金錢關係上的糾紛,而刑事案件是國家以公權力來調查追究犯罪的嗎?」;證人張徐森妹:「其實我也沒有很清楚,我只知道你要來要錢,我就給你,我沒有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面提到你在105年9月21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你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前面那個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民事訴訟調解程序?還是發生在後面的損害債權行使(應為刑事)案件的調解程序?」;證人張徐森妹:「我只知道法院說要給70萬,我就去銀行借錢,剩下的原告說要分期,我只知道這個。我不清楚案件細節,我只知道法院判了,我要還錢,我就去借錢。」。
㈡證人張徐森妹並非前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或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且自稱不清楚案件細節,亦自承不清楚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區別,則除知悉給付對象為被告邱喬宜、係代原告張惠蘭給付、金額為400,000元以外,客觀上證人張徐森妹實無從定性此400,000元之性質,其證詞顯然係為協助原告張惠蘭達成訴訟目的所為,並不可採。
3、證人張徐森妹為原告張惠蘭之母,立場明顯偏頗原告張惠蘭,當日證詞中多有不實之處,且考量其毋庸具結、庭期中回答問題時不斷閱讀手中紙張內容之行為,均足以判斷證人張徐森妹之證詞內容,係在他人所引導、編排下之陳述,其證詞實不可採,且其證詞亦無法證實原告之待證事實。
(六)就113年3月1日(週五)收受原告張惠蘭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回覆如下:
1、本件原告張惠蘭絕非受害人,也不應將個人包裝為受害人,本件被告邱喬宜始為兩造歷次爭訟中之被害人,首先係原告張惠蘭拒絕返還被告邱喬宜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卡住被告之資金;且於民事訴訟過程中,即便原告張惠蘭已經用高於其與被告間約定之不動產賣價,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獲取1千多萬元之價金(顯非無資力之人),而原告張惠蘭卻於法院為民事判決後,以脫產方式賴帳,衍生被告邱喬宜提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另請審酌,原告張惠蘭脫產後自稱無資力返還被告邱喬宜買賣價金,惟同一時間,原告張惠蘭卻有資力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中聘請三名律師,使一再被拖欠債權之被告邱喬宜感到憤恨難平。
2、有關過去刑事案件中,本件被告邱喬宜就原告張惠蘭之「損害債權案件犯罪事實」之陳述,本應依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中,因原告張惠蘭脫產而尚未能滿足之債權進行陳述,惟此顯然與兩造商討和解條件無關,且有關兩造最後達成和解之條件,應回歸最終兩造均有簽字、兩造有權利於商議後決定其內容(反之,判決即無法由兩造共同商議後決定內容)、具有執行力之【被證1】調解筆錄,不應於事後任意增加書面所無之內容或解讀,更遑論兩造簽立【被證1】調解筆錄時,本件原告張惠蘭有三名律師在場陪同,反係本件被告邱喬宜無律師陪同,此情下顯然無不公平於本件原告張惠蘭之處。
3、有關原告張惠蘭提出【原證9、頁4】之10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係由調解委員勸說雙方後,因調解不成立,故由調解委員整理當時雙方之意向做成紀錄,而上方所述內容係「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為和解方案」,惟此僅能代表,105年8月10日本件被告邱喬宜曾有「同意」接受分期付款之提議之想法,而不容本件原告張惠蘭擅自將其內容解讀為「分期給付最先由被告提出」。
4、有關「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之理解,現原告張惠蘭欲主張,係指「扣除刑事案件中40萬元賠償後之餘款」,惟依照被告邱喬宜之認知,係指原告張惠蘭依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而尚未返還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既有爭議,自應回歸書面,即兩造纏訟多時後做成之【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認定;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張惠蘭並非未曾經歷訴訟程序之人,故倘原告張惠蘭確實認為被告邱喬宜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扣除刑事案件40萬元賠償後之餘款」以及利息,則原告張惠蘭斷斷不會直接向民事執行處繳納尚未扣除40萬元賠償計算之款項;再再可證,原告張惠蘭本人清楚知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調解程序,兩造就40萬元之賠償,單純係為換取被告邱喬宜撤回刑事告訴,而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無關,僅係原告張惠蘭心有不甘,故於數個月後另行提起本案訴訟。
5、有關原告張惠蘭提出【原證9、頁8】之105年9月21日收據,完整內容係:「茲收到本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損害債權案件被告張惠蘭所給付之新臺幣40萬元,並同意拋棄一切民事賠償請求。立據人邱喬宜。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依其內容清楚可見,本件被告邱喬宜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中,與本件原告張惠蘭就該刑事損害債權之事,以原告張惠蘭賠償被告邱喬宜40萬元、被告邱喬宜收受40萬元後「拋棄該刑事損害債權案件之其餘賠償」;而原告張惠蘭書狀中竟斷章取義,故意忽略上方明列之刑事案件案號,並超過客觀文義進行解讀,主張該收據和解之範圍包含另案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云云,實不可採。
6、為上所陳,本件原告張惠蘭之主張實無理由,而就其悖於文義內容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證之,更遑論【被證1】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斷不容任一方恣意增加文字所無之內容,請駁回原告張惠蘭之訴,以維權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於102年間,就原為原告張惠蘭(因當事人於不同案件內身分相異,以下均直接記載姓名)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簽定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邱喬宜於102年1月20日交付10萬元與出賣人即本件原告張惠蘭,又於102年1月21日簽定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交付原告張惠蘭100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2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合計支付330萬元。嗣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張惠蘭拒絕返還330萬元,並主張依買賣契約沒收330萬元充作違約金,兩造並因該違約金涉訟,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0號第二審判決,並經判決確定,依據前揭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法院認定張惠蘭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得以依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但違約金金額酌減為40萬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張惠蘭之上訴,但遲延利息部分經該案邱喬宜縮減為自該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註:該案於10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卷宗第149頁),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惠蘭負擔88%,邱喬宜負擔12%(前揭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但本件當事人書狀記載為80%,後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此部分記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債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惠蘭負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27日10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向士林地方法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於104年3月18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退還邱喬宜2,241,670元,其中220萬元為買賣價金、11,472元為邱喬宜預納之買方契稅、30,198元為邱喬宜預納之規費。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三)邱喬宜於104年間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0244號執行,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其執行受償情形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已受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其中執行費為伍仟陸佰元)。」。又於106年2月18日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簡字第9122號換發債權憑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120244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四)邱喬宜於104年4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張惠蘭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張惠蘭於前揭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後,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張惠蘭名下無其他財產,邱喬宜對於張惠蘭之債權因張惠蘭脫產行為而無法受償,損害邱喬宜對張惠蘭之債權等情。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偵查終結,將張惠蘭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自第6號)。於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審理程序中,該刑事案件被告張惠蘭與邱喬宜於105年9月21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就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張惠蘭)當庭給付原告(邱喬宜)新臺幣肆拾萬元。(二)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當庭撤回對被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損害債權刑事告訴。
」等語(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向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卷宗抽印節本附於本院卷供參考)。
(五)邱喬宜於112年6月13日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惠蘭所有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中23,768元由債務人負擔。三、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7398號執行,經執行債務人張惠蘭於112年7月5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1,011,535元,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8日轉發給執行債權人邱喬宜而執行完畢。此有邱喬宜112年6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12年7月5日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案號:寅股,112年度司執字第87398號)、存摺封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程序中,已清償部分債務40萬元,被告仍以70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超過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40萬元並非清償債務者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邱喬宜於105年9月21日在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與該刑事案件被告張惠蘭成立調解之內容僅記載張惠蘭當庭給付邱喬宜40萬元,邱喬宜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前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其原因事實及給付之性質。
(二)據前揭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案件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喬宜回答法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時,陳稱:「收到4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放棄請求上訴的權利,但剩餘的債權不拋棄。」等語;於同日之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紀錄記載為:「告訴人請求金額為73萬元(依據高院民事判決70萬元及訴訟費用),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為和解方案。二、被告僅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惟告訴人不同意(經勸諭後提高為20萬元)。三、兩造無共識。」等語。另於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該案告訴人邱喬宜回答法院詢問時,陳稱:「同意先收40萬元,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抽印影本)。由上開調解過程觀之,在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聽取雙方之意見,寫成上開調解紀錄表,邱喬宜請求之70萬元係依照民事判決之金額所提出,但其性質為何則未予以記明,而張惠蘭則提出同意給付10萬元,嗣提高為20萬元之條件,雙方因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於法官進行刑事程序之準備程序時,張惠蘭當庭陳述同意賠償40萬元,邱喬宜則以前揭陳述回答,由此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內容觀之,邱喬宜提出之金錢賠償性質乃在關於刑事案件中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及放棄日後請求上訴之權利,乃屬於刑事告訴人對於刑事被告訴追意願之相對補償,並未及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
(三)依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喬宜回答法官詢問關於辯護人陳述「……希望告訴人可以考量,撤回本件的告訴」之意見時,陳稱:「同意先收40萬,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並又當庭陳稱:「是,我已收款,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邱喬宜及張惠蘭並於同日當庭簽署調解筆錄,成立前揭調解內容(均見前揭刑事案件抽印影本)。由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內容觀之,邱喬宜同意收取張惠蘭交付之40萬元,張惠蘭交付40萬元時並未明示該40萬元乃屬於抵償邱喬宜基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張惠蘭所得請求之返還超過違約金範圍之買賣價金債務,邱喬宜並於收受40萬元後,陳稱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未明示該所收取之40萬元乃用作其基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張惠蘭所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可見被告抗辯其於105年9月21日所收到之張惠蘭給付之40萬元並非抵充前揭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債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徐森妹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匯款4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為何?)答:要還這個70萬元法院判下來的錢。」、「原告有說剩下30萬元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當庭給付40萬元的和解條件外,原被告間還有就原告積欠剩餘30萬元的房屋買賣價金有協調?)答:有。被告當庭是說不要,後來是也有找人來要過,因為這個錢是仲介拿去的,我有說去找仲介,被告不願意,我就說到永豐銀行拿,可是被告沒有到,所以沒給。」、「是原告,我給40萬之後,原告就說剩下30萬元要分期給被告,被告說不要。」、「證據就是我們在法院說的。」、「被告帶林郁倉到我家來拿30萬,我是說是仲介拿去的,我說能不能去仲介那邊拿,後來林郁倉開車來我家,我說要下樓去公園談,我也是請他說去一次中華路仲介那邊,他就一直往汐止開,不讓我下車,我後來就很急問他要怎樣,我都已經哭了他才讓我下車,我下車後我就直接到港墘派出所。過幾天,林郁倉打電話來說我不想活了,我說三天後到永豐銀行,但只有林郁倉來,被告沒有到,所以我不給錢。後來我告訴原告,他又到吉林路的警察局說可以到警察局拿錢,可是被告都不來拿。」、「有啊。他們兩個人當時說這個30萬。他們兩個在去年農曆年過年以前,被告就是帶林郁倉來,第二次林郁倉有來,第三次我就是去永豐銀行那次。」、「林郁倉來我家,我就下去說我們到公園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去永豐銀行時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答:對,所以我才不給錢,我在銀行只有看到林郁倉,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所以我才不給錢,林郁倉也不走,所以我才去找警察。」、「反正被告本人沒來,我就不相信林郁倉,要來拿錢應該要有被告的什麼。」、「我只知道法院說要給70萬,我就去銀行借錢出來,剩下的原告說要分期,我只知道這個。我不清楚案件細節,我只知道法院判了,我要還錢,我就去借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9至154頁)。
依上述證人張徐森妹所陳,於前揭在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時,張惠蘭有提出剩餘30萬元願意分期給付的條件,但邱喬宜卻說不要,然而,以邱喬宜鍥而不捨對張惠蘭進行追償,卻願意僅收受40萬元現金,而不願意就另30萬元於調解筆錄上同時約明張惠蘭之給付期限及方法,可供日後使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化,且又增加一件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文書,且邱喬宜並明示不拋棄剩餘民事債權,可見當時對於給付40萬元款項之性質部分,尚非全然如證人張徐森妹所陳述之作為返還法院判決70萬元中之部分清償金額。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邱喬宜對於債務人張惠蘭固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返還超過違約金數額以外之買賣價金債權,但張惠蘭所為將名下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致邱喬宜無法順利實現前揭債權之損害債權行為,非但屬於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債權人邱喬宜而言亦屬於一侵權行為,對於債權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一個債權,甚為顯然。故邱喬宜抗辯張惠蘭於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調解時所交付之40萬元,是作為換取邱喬宜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查,張惠蘭於給付上開40萬元時,並未指明其交付款項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不能在日後另行主張所交付之款項作何債務清償用途,張惠蘭主張係清償部分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邱喬宜於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程序中,基於與張惠蘭所成立之調解而收受之系爭40萬元,並非張惠蘭清償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務之一部分,對於邱喬宜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對於張惠蘭所有之債權並無一部分已經清償之事實存在,故邱喬宜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得就該判決所命債務人應給付之全部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清償,僅須扣除已經由履約保證專戶退回之金額,而不須扣除系爭40萬元,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經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得清償之金額中,就被告前已在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時所收受之40萬元債權部分重複請求並獲得執行分配而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571,10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r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