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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廖怡君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訴訟代理人 李文喜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案件資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素梅(下逕稱其名)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由被告之李文喜主任(下逕稱其名)、劉先生與原告及陳素梅洽談。原告向李文喜、劉先生表示,因有新竹尖石鄉買賣土地糾紛案、南投新社買賣土地糾紛案想委託被告處理,但資料還在一統徵信處。當天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原告即已向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沒有臺灣手機、工作時間也不被允許使用手機,要求被告日後以email聯繫及回報案件進度,經被告允諾,李文喜並提供其email信箱作為聯繫管道,原告亦當場簽署委任書。

(二)於109年5月12日,原告將自一統徵信取回之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如附表所示)錄影存證後,即依李文喜之指示,將資料郵寄至指定地址,且以陳素梅之帳戶,將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於同年5月19日以email回覆「款項跟文件已收到」。

(三)詎料,被告收到案件資料及款項後,從未以email向原告回報進度,反而多次透過助理請原告撥打電話給李文喜,然原告亦多次以email向被告表明「請李先生用電郵好嗎?因為工作時間不能撥電話。」,被告卻未從之。於109年8月17日被告才以email向原告表示「請您跟媽媽聯繫,李大哥都有跟您母親說了喔」,經原告詢問陳素梅始知,被告竟向陳素梅表示本案無法辦理。被告顯然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原告不得已,遂委託律師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要求退費,但未獲回應。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基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資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處理委任事務,蓋被告曾於109年5月底、6月均有委請同仁前去尖石鄉,並詢問當地居民後找到土地買賣之仲介及相關人等並與之進行協商,惜皆協商未果但均有將過程告知原告,詎料,原告竟誤解被告並未處理委任事務,自非可採。

(二)關於交還文件部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文書,今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實際收受文件之內容,被告實無返還之責。

(三)被告以上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235條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委任被告處理新竹縣尖石鄉土地買賣糾紛案件,兩造因而簽署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8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原告即已向被告明確要求被告日後以email聯繫及回報案件進度,經被告允諾,李文喜並提供其email信箱作為聯繫管道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簽約當天李文喜交付原告之email紙條照片、原證3於109年5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85頁),觀諸原證3譯文,原告表示「沒有啊,我最後跟你講的是說用email聯絡啊,你們那邊不是有綠音嗎?」,李文喜「有啊,我這邊有啊」,原告「因為我媽有說收到你的電話,我想說那天跟你講說我媽是做緊急聯絡人」、「好,那我再用email跟你講,你那個留給我的email沒錯喔?」,李文喜「好啦,email本來就沒有錯啊」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收到案件資料及款項後,從未以email向原告回報進度,於109年8月17日被告才以email向原告表示「請您跟媽媽聯繫,李大哥都有跟您母親說了喔」,經原告詢問陳素梅始知,被告竟向陳素梅表示本案無法辦理等語,並提出原證6兩造間email為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觀其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23日以email向被告之助理表明「電郵可傳文字、聲音等資料,李先生有什麼要回報的,請他用電郵傳給我」、「請李先生用電郵好嗎?因為工作時間不能撥電話。」(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9年7月2日以email向被告詢問「請問目前案子情況及進度如何?李先生說他有寄2、3封電郵給我,可是我沒有收到」,被告則回覆「李先生今天有跟媽媽聯繫上了,沒關係有什麼問題你可以請教媽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我鄭重告知貴公司,我才是當事人!我才是委託人!有什麼事要回報,請直接用電郵向我回報!我媽她不是當事人!也不是委託人!請貴公司搞清楚!」,原告復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我最後一次鄭重告知你們,我的聯絡方式是電郵,這是簽約時就已經講過的東西」,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仍回覆「麻煩請撥打電話給李先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遵循簽約時之約定,應以email向原告報告案件狀況,並於獲悉被告或李文喜係與陳素梅聯繫時,原告一再強調其本人才是兩造委任契約之委託人,而非陳素梅,被告或李文喜應以email與原告聯繫,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原先應以email作為聯繫方式之指示,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或李文喜仍未以email向原告報告案件進度,是被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及原告之指示,以email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縱認被告辯稱其確有著手於委任事務之進行等語為真,然其給付仍不合於債之本旨,復經原告一再以上開email催告履行仍未為之,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即應視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

3.基上,原告因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故以原證7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2日,原告向一統徵信取回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如附表所示)將之錄影存證後,即依李文喜之指示,將資料郵寄至指定地址,且以陳素梅之帳戶將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2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於同年5月19日以email回覆「款項跟文件已收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4陳素梅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證5兩造之email信件(見本院卷第89-95頁)、原證9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81頁),參以李文喜當庭表示:原告交給我新竹尖石鄉案件的資料究竟有哪些,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能盡量回憶,應該有附表編號4、6等語(見本院卷第29、187頁),足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是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給被告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李文喜陳稱: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因為原告母親說不要辦了所以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文件已不存在,況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復一再強調其本人才是委任人而非陳素梅,且由李文喜上述內容可知,李文喜除未向原告報告案件進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未依民法第540條明確向原告報告其顛末,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上開資料,若被告確實逕自將之丟棄處分,益徵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灼然至明。

(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既從未向原告報告案件進度,縱認被告辯稱其確有著手於委任事務之進行等語為真,然其給付仍不合於債之本旨,是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無從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況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被告既未履行委任契約,且無從請求任何報酬,則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先前受領之20萬元委任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