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侯美雪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被 告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7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具狀及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7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迄至109年1月1日屆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遂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經二審判決確定在案,然自109年1月1日起迄至111年9月27日止之期間,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租金,不當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3個月=8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供被告與父母同住,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於000年0月間,胡友仁獲悉訴外人即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欲拆除其所有位於嘉義市世賢路1段之廢棄大樓,遂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侯瑞龍、侯瑞龍之姪侯沅毅、陳進龍合資10,312,500元,出資比例為陳進龍、胡友仁、侯瑞龍、侯沅毅各50%、20%、20%、10%,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司)與中福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拆除後所得鋼筋之出售款項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為零金額(下稱系爭工程)。後因侯瑞龍與陳進龍不合,侯瑞龍將其出資額讓與胡友仁,但因胡友仁經濟不寬裕,侯瑞龍應允借款胡友仁、侯瑞龍出資40%之出資額即4,125,000元予胡友仁,侯瑞龍並要求胡友仁提供擔保品,於103年11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宅面談時,侯瑞龍備妥已繕打列印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邀同訴外人方以輝、代書呂榮進到場,而系爭契約書原載明積欠6,100,000元,4,125,000元以外部分始為欠款,然未經雙方結算確認,係侯瑞龍自行載明金額,且擔保品原列明為小松怪手410型2台及大鋼牙、破碎機2套、小松怪手PC200型1台及大鋼牙、破碎機1套等物,後侯瑞龍忽稱怪手可移動、沒有保障,要求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呂榮進隨即取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要求胡友仁將系爭房地過戶作為擔保,胡友仁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應允,但敘明系爭房屋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尚有餘額8,000,000多元,侯瑞龍認系爭房屋價值足夠擔保,稱願代為償還貸款,代償金額計入債權總額,是侯瑞龍早有腹案,並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於109年1月1日前買回之協議書、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系爭契約書自應作廢,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尚非買賣,況當天亦未能確定債權金額而無法結算,侯瑞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並非買賣,是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除原有舊債務外,尚有系爭工程出資款未經侯瑞龍借予胡友仁,是侯瑞龍既未借款代墊工程款,自不能計入債權額內,且侯瑞龍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可否核准或何時撥款以供代償均非可知,其係於103年12月17日始代償並串通呂榮進在系爭契約書上偽造、加註,則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實無買賣意思,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所訂立系爭租約亦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中所載租金25,000元實係侯瑞龍與胡友仁所約定利息補貼,利息均直接匯款侯瑞龍,且兩造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諸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無法發生抵押權效力,買賣關係顯不存在,是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月1日屆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11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㈠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且有效成立?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且有效成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系爭租約為據,另案對被告訴請返還租賃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審理,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而兩造於該事件攻防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有卷附前案上訴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上訴審判決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⑴證人呂榮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侯瑞龍稱胡友仁有積欠債務,請其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後有其、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被告在場,主要是侯瑞龍、胡友仁討論債務,被告有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提到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務,由其在系爭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參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曾陸續匯款合計8,438,243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而被告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被告後續匯款總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額無悖,是被告主張因胡友仁債務未償,胡友仁及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據此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5年,被告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回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書1份載有加註文句,1份則無,且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始代償銀行貸款債務,實無可能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將代償金額以藍筆記載其上,是加註文句為嗣後變造加註,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呂榮進已明確證稱:系爭契約書非其準備,經他們協調後才請其在系爭契約書右上角加註,其到現場後等他們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現場等了好幾個小時等語,是證人呂榮進既然證稱該時係待雙方在場核算債務完畢後,始在系爭契約書上依結算內容加註文句,且被告、胡友仁、侯瑞龍在上開債務核算過程中,非不得先行依相關利息計算代償金額,被告所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侯瑞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胡友仁向我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反正不是還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證人呂榮進於同日偵查中則陳稱:胡友仁兒子胡淨賢名下土城房子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我記得作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憑,然侯瑞龍所陳雖曾提及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等語,然接續說明曾繳納房貸800餘萬元,另附有買回約定,以系爭房地交易抵償借款,再由證人呂榮進協助敘明該時交易經過,若侯瑞龍確要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應無再行提及曾繳納貸款、附有買回約定、以此抵償債務等事,則參諸侯瑞龍前後所述內容,其或一時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緣由及交易經過,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被告徒憑侯瑞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被告復抗辯簽訂系爭租約後,按月匯付25,000元至侯瑞龍個人帳戶,非匯至原告名下帳戶,故此實為給付侯瑞龍利息,並非各期租金,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約云云,然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均按月匯付25,000元至侯瑞龍個人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依系爭租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告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端,非必因原告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非將系爭租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所辯亦非可採。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業如前述,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月1日屆期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義務,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租約是否屬真正之各項抗辯(至於就上開爭點⑵部分,是否亦受爭點效之拘束,詳如後㈡所述),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至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真正再行爭執,然其僅係聲請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並以相同偵查筆錄為據而為相同爭執,自無從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復辯稱本件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足徵兩造間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有無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乙事,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無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本件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具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真正一節,業如前述。嗣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月1日屆滿,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依系爭租約而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甚明。況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被告所提出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再經雙方攻擊、防禦且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判斷審理,被告雖聲請借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卷宗,然此部分訴訟資料業已於前案提出,亦無從推翻前案認定,前案判斷復未顯然違背法令,則就此一爭點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月1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未遷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0,833元〔計算式:25,000元×(32+25/30)個月≒8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