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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符時青被 告 麻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之久泰夏威夷社區住戶。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乃惡意侵害被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我們辦喪事期間羞辱我們,我不懂我有侵害他什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標準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有關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意見發表而言,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應容許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係對他人違法、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作為而為合理評述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侵害他人名譽權,而箝制言論自由應有之保障。

(二)被告因發表附表所示言論,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本件被告無罪)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發表「大白天又見鬼啦!」、「又活見鬼啦」、「活見鬼」、「活見鬼切掉不少啦」等語,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就被告父喪乙事表示「為父喪,積德吧」、「平時不積德,必有禍臨身」、「父喪期間亦如此。奈何?」、「如此心性,能見鬼?還算有福。」、「只怕先人福德仳佑盡時」等語,有LINE群組「15屆管委會」截圖可佐(見高院審易卷第87-91頁),原告對被告父喪乙事既先發表有違一般人情事理且無涉公益之意見評論,自當忍受他人對己言論之公評,而原告上開言論衡情當使死者家屬即被告內心不快,則被告以「見鬼」表達內心的感受,其言論客觀上難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主觀上亦不具侮辱他人之實質惡意,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發表「某人不自愛,真的讓醜陋面目人盡皆知」、「給臉不要臉」、「搞破壞是終被眾人唾棄」、「什麼老師教出這種貨色!」,是因為原告說他在政大修法律學分,常常警告我們,說要告我們,我們都是用私人的時間在為社區服務,但是他一直鬧得大家不得安寧等語(見高院卷第1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7-54頁背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發表「剛剛線上期末考結束。這麼熱鬧。搞鬥爭。歡迎另闢戰場,不要又汙染了這族群」等言論,而其他住戶亦有回覆「願意當委員為我們社區服務我們都應給予感恩,鄭主委長期居住大陸並不是完全了解以往我們社區的過往,此次接主委是感謝歷任委員的服務,且接下符前主委搞亂的管委會,...。」、「最後希望符先生要自重」等言詞,是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堪認原告於社區群組中係發表滋擾、破壞和諧之言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就此予以指摘,並非無據,且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五)被告雖表示「眼中看人是王八,因為自己太像王八,社區的倫理被某人破壞殆盡!」等語,然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頁),確係源於原告先發表「廟小妖風大,池淺王八多。」之言論。另被告發表「大家千萬不要怕大便,我們在管委會受苦受難,慢慢猴子會掀開褲子大家看真相」等語,然辯稱:我們在委員會經常會被恐嚇要被提告,我覺得有受苦受難的感覺,我所指的大便是這些讓我覺得不舒服的感受,至於猴子會掀開褲子給大家看真相,是比喻真相終究會大白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發言提及「大便」乙詞時,同時有「受苦受難」等言詞,可見被告上開言論僅為譬喻且屬有據。是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係對於原告先行所為而來,且原告在社區群組內發表令人不快又無涉公益之言論,本即可受他人之公評,而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內容 1 110年5月15日11時許 15屆管委會群組 「大白天又見鬼啦!」 2 110年6月29日9時40分許至同年月30日22時27分許 久泰夏威夷社區公共事務 「又活見鬼啦!」、「某人不自愛,真的讓醜陋面目人盡皆知」、「給臉不要臉」、「活見鬼」、「 搞破壞是終被眾人唾棄」 、「什麼老師教出這種貨色!」。 3 110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久泰夏威夷社區公共事務 「眼中看人都是王八,因為自己太像王八,社區倫理被某人破壞殆盡」 4 110年7月21日12時3分許、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久泰夏威夷社區公共事務 「活見鬼!」、「活見鬼切掉不少啦!」、「大家千萬不要怕大便,我們在管委會受苦受難,慢慢猴子會掀開褲子大家看真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