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陳霜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廖顯傑兼訴訟代理人
蕭妙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並一
起購買地下一樓編號20、28兩個車位。上開28號停車位,因站在車道上面對車位右前方有一柱子,轉彎角度超過六十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故當時在設計時,即按此配置,系爭28號車位前方、右前方均未有其他車位或設施配置,目的即在確保停放於系爭28號車位之車輛得以方便進出。原告於90年間即與配偶賴良成居住於此,20多年來從未遇到過任何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28號車位附近;惟被告二人不知於何時搬至同一社區,也購買地下一樓21、22號兩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在自己停車位後方放置置物櫃、鞋櫃、腳踏車,被告其實可以像其他住戶,停車位後方不放置物櫃或其他雜物,就可將汽車往後停,挪出前方停車位空間以停放自己的機車(如9、10號停車位),不知何故,被告廖顯傑自000年0月間起,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停在面對系爭28號車位右前方的柱子旁,導致原告配偶賴良成駕駛汽車出入不便,需要來回多次倒車,才有辦法將車輛停入系爭28號車位(原證4),影響停車安全,原告與配偶均已70多歲,無力將被告之機車移開,多次因為機車太靠近停車格,致原告之汽車無法開出去或停進來,汽車出不去就不開車出門,汽車停不進去,就開到附近收費停車場去停,出入相當不便。111年1月21日、22日同樣發生被告違規停放機車影響原告汽車出入之情形,原告遂於社區住戶群組詢問,請車主將機車移走,但被告即回覆:沒辦法(原證5)。因原告希望與被告二人溝通,並告知如此亂停機車已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故不得以,原告配偶賴良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一同上鎖。被告發現後,隨即報警,原告配偶賴良成隨即解鎖,並未有後續糾紛。詎料被告廖顯傑竟對原告配偶賴良成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不構成犯罪,以不起訴處分書還其清白。原告配偶賴良成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也曾留紙條通知被告,請被告通知社區大樓管委會處理本件爭議,被告廖顯傑理直氣壯地說:你不要在我的機車上貼些什麽有的沒有的,你鬥不過我的,沒有律師我可以幫你介紹等語,便轉身離去,完全無法溝通。原告配偶賴良成因為右膝長期不舒服,先前接受MRI檢查,111年4月18日晚間,原告陪同至醫院看MRI檢查結果,看診結束約10點,等待批價後回到住所社區地下室,已大約晚間11點左右,巧遇被告蕭妙珊,原告便想請被告蕭妙珊不要再故意停放機車,請被告蕭妙珊到原告的停車位看,被告機車停放的位置確實嚴重影響原告車輛進出,令原告二人終日為此飽受精神上折磨。詎料,被告蕭妙珊一再無理表示,地下室閒置空間,住戶人人都可以停放機車,不理會原告訴求,甚至事後虛構不實過程,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提起傷害與強制罪告訴,所幸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
2原告因被告二人故意將機車停放於系爭28號車位旁,導致原
告之汽車出入不便,難以正常行使所有權,原告並無容忍此不便之義務,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退步言,如認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屬於利益之性質,被告二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28號車位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上開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二人不得於系爭28號車位旁停放機車,以維原告正常使用系爭28號停車位之權利。
3訴之聲明:
被告不得於112年12月12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23-19(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位置,停放機車或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蕭妙珊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所有權人,並擁有地
下一樓編號21、22的獨立產權。社區並未劃設機車停車位,因此社區二十多年來允許所有社區居民在不影響他人車輛出入的前提下,在公共區域開放供全體住戶停放機車。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此條款主要適用於車位前方,且系爭28號車位在建商完工交屋時,即與現狀設計相同,如對車位設計有疑義,應是原告與建商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旨在規範建設公司興建停車位時所應注意、遵守的行政規則,與本件住戶間因公共空間使用的相鄰關係無涉;原告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作為論證依據,顯是引據失當。本社區建築物完成於89年間,理應適用90年06月06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並無關於『車位前方空間』之相關規定,原告引用不具法律效力的新法企圖掩蓋舊法的合規性,嚴重引據失當。另公共區域車位之紛爭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書函101.03.12.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782號說明(見被證10),被告之機車既未停放於車道、出入口,亦無妨礙原告之汽車通行、且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無違規事實,有何違法可言。
2111年1月20日雙方停車糾紛起始日,係因當天下大雨,被告
廖顯傑騎機車帶兩個幼孩回家,將機車停放在28號車位旁邊之公共區域,除因該停車位距離社區入口及被告自購車位相近外,被告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未侵害原告權利,卻自當天傍晚起,陸續遭到原告及其配偶百般刁難,擅自移車、鎖車多次阻撓,企圖影響被告合法停放機車權益,而從社區群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希望社區停車空間應秉持公有公用原則。111年3月15日被告廖顯傑已將其機車盡量往公共區域裡面停放,試圖再拉開其與原告汽車的距離,原告反而以自家3部機車包夾被告之機車,使被告機車無法正常出入。原告及其家人在系爭車位旁之公共區域停放3部機車及1部腳踏車,甚至堆放私人雜物(見被證4),卻多次阻攔其他住戶在公共區域合理停放機車的權利,簡直欺人太甚。
3系爭28號車位之停放爭議,經管委會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
申訴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0日工務局發文至文聖大街B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於111年2月22日函覆「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處非私人專有乃屬共同區域,經管委會判定無違規事實」,工務局於111年3月3日函管委會稱「有關管委會來函說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第28號車位旁機車停放於公共區域且無違規事實,本局洽悉,請查照」。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之機車停放絕對合乎規定,原告混淆視聽,並以法律之手段來干擾被告,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擾與不便。
4原告聲稱被告應將自身機車停放在自購停車格內。惟查,被
告擁有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本得享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不受原告主張應如何使用停車位之拘束,況原告及其家人擁有的3台機車亦係放在公共區域,從未停放於自購的停車格內,這樣不對等的論證,難以認同。
5原告在起訴狀中一再提及被告廖顯傑之機車停放柱子旁,嚴
重影響原告的開車出入等語,然而,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原告已將其使用之汽車順利停放在該停車位內,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被告另提供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被證8),顯示在000年0月間,縱使被告廖顯傑之機車停放於系爭28號車位旁之公共區域內,原告之汽車均可出入,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妨礙其權利,實屬無據。
6依據112年12月4日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之機車
停放位置與原告配偶駕駛汽車間之距離達125公分,這樣寬的距離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汽車進出,若原告還認為這樣的距離會妨害其車輛進出,則是其駕駛技術有問題。又依112年12月4日現場履勘所拍攝被告所有雙車位停兩台汽車之照片,可見停車格已經停滿,旁邊已無多餘空間可停放機車,汽車位後方之畸零空間僅用來放置兩個幼孩的腳踏車、滑步車,被告將自有物品停放於自購車位內,完全為合法使用,原告竟要求被告廖顯傑將其機車停放在被告蕭妙珊之汽車前方區域,但被告蕭妙珊不會騎乘機車,如何移動機車,讓自己的汽車得以自由行駛出入,原告認為可以阻擋別人汽車進出,卻堅決不讓被告停放在一個已被管委會、工務局認定無違規停放的公共區域內,諷刺的是,原告自家的三台機車也是停放在公共區域內,卻禁止同為社區住戶的被告停放機車在公共區域內,豈有是理。
7原證9所拍攝記錄9號及10號停車位,有機車停於汽車停車格
內,係因為該地下2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相關法規規定,B2公共區域不得停放機車、腳踏車,故車主將其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另19號停車位內放置機車,係因該停車位外租給非住戶,故非住戶僅能將機車停放於承租的停車格內,原告刻意提供偏頗的資料來影響判決,原證9如何證明原
告權利有遭妨害之虞?8被告再提供112年11月第一次出庭前,原告多次正常行駛出
入的情況(見被證13),再次證明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妨礙原告之權利,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顯傑自000年0月間起,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停在面對系爭28號車位右前方的柱子旁,導致原告配偶賴良成駕駛汽車出入不便,需要來回多次倒車,才有辦法將車輛停入系爭28號車位(原證4),影響停車安全,原告與配偶均已70多歲,無力將被告之機車移開,多次因為機車太靠近停車格,致原告之汽車無法開出去或停進來,汽車出不去就不開車出門,汽車停不進去,就開到附近收費停車場去停,出入相當不便。111年1月21日、22日同樣發生被告違規停放機車影響原告汽車出入之情形,原告遂於社區住戶群組詢問,請車主將機車移走,但被告即回覆:沒辦法(原證5)等情,就原證4之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28號停車格內,並不能證明因被告之機車停放在柱旁造成原告之汽車難以出入。又觀諸原證5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要被告廖顯傑將機車牽回被告自己的停車位,亦不能證明被告機車妨礙原告汽車通行之具體經過。原告所聲請之證人賴良成固然證稱「(問:被告機車停在柱子旁邊,對你車子出去有什麼妨礙?)證人賴良成:因為我車子的出入就是在被告停機車的地方,是以那根柱子為基礎,如果太近的話會碰到柱子,出去的話,因為旁邊就是上坡,太靠近的話,我轉不過去那個柱子,離太開的話,要開到車道上才能對準上坡的坡道。(問:回來的話呢?)證人賴良成:回來的話,也是一樣,先把車子往前開一段距離,閃過柱子,然後要抓緊寬度,不要碰到柱子,大約5 公分我可以一次完成進去,為了被告機車停在那個地方,他的機車尾突出到牆壁過來,我如果發現他的機車尾已經來不及了,一定要二次、三次、四次這樣轉不可,轉完以後,就可以直接到我的停車位裡面。因為我的停車位一邊是牆、一邊是柱子,兩者間只有240 公分,車子的寬度就200 公分,再加上後視鏡,這樣距離我怎麼抓,所以一定要以柱子來抓距離。所以我可以一次完成停車,但是不是每次都能一次停進去。如果距離柱子太寬,會碰到右邊的柱子、馬上就要上坡、要後退,要後退也要後退很遠,順著車道才能出來等語(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履勘現場得知,被告機車現在係停放於原告之配偶以粉筆在柱子旁邊之地上繪製之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請原告配偶自其停車位駛出,行進當中,原告之汽車最靠近被告之機車之距離為90公分,原告之汽車開出順暢,並未受到被告之機車影響,又原告之配偶自外面將汽車開回28號停車格停放,亦為順暢,均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無原告所言因被告機車停放致妨礙原告之汽車通行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提被證
8、13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原告之汽車出入並無妨礙,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二人不得將機車停於112年12月12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23-19(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位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