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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林美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111年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江文杰即蔡正儀遺產管理人租金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月起,每月應給付被代位人江文杰即蔡正儀遺產管理人租金25,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蔡正儀與第三人即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元。聲明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12月×10年=3,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5,000元(計算式:425,000元元+3,000,000=3,4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