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姜德婷律師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吳清三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