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黃德發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黃德成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清諒於民國84年1月23日辭世後,由被告負責處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並持有繼承辦理之相關文件,黃清諒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1000,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於85年6月21日由不知情之原告取得,復於9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世安,公契買賣價款記載總金額為5,406,336元(下稱系爭公契價金),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被告違法出售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24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契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母親、被告、原告及三弟即訴外人黃德安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4樓,日常出入及逢節祭祖均時有提及遺產分配,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並保管以姐妹即訴外人黃素玲名義開立之帳戶及印鑑章,而黃清諒名下大部分遺產均分割予兩造及黃德安共有,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規劃上由兄弟1人出名登記持有,以供清償黃清諒生前債務、墓葬費,以及家族墓使用。又家族墓之興建,兩造、黃德安從93年開始預計經費約800萬元,初始商議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93年8月9日先以300萬元當作購建家族墓基金。惟94年、95年期間有投資土地獲利機會,黃德安提出自有資金600萬元,而被告從張姓友人借貸也獲得相當投資金額,又因家族墓尚未興建,原告則動用前開貸款額度500萬元即於94年1月7日開行庫票當作其投資本金,並在板橋區農會同日准貸並入帳當下即匯出供其個人投資使用,至95年10月間原告即取得本金500萬元回收並取得利潤共計714萬元,被告並已交付支票,並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高淑珍存入帳戶兌現,至其餘家族墓之資金缺口,則由被告於97年清明節掃墓時,與原告及黃德安商議先出售84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補足被告先行墊付之費用,而系爭土地於97年6月間出售楊世安前,長達14年間原告均持續繳納地價稅,辦理過戶時亦將其身分文件親自給予地政士即訴外人林增松,上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被告雖數次要求原告以前開投資獲利返還中正路房地貸款,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家族墓所支出之7,962,000元費用均由中正路房地貸款800萬元支應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價金公契買賣價款記載總金額為5,406,336元,然實際售出之價金為245萬元,就家族墓資金不足2,512,000元部分係由被告以個人財產墊付。嗣被告更於98年間為中壢農舍墊付49萬元修繕費用、106年間以個人資金清償前開中正路房地300萬元貸款、及97年、98年2筆墊款780,520元,並於111年2月28日家族會議中,決議由被告長期墊付之家族公帳款項由兩造、黃德安平均分攤,1人須負擔2,260,840元【計算式:(251萬2000元+49萬元+300萬元+780,520元)÷3人=2,260,840元】,此與被告出售母親所有桃園市觀音區塔子腳段土地所得價金3,080萬元,扣除仲介費60萬元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黃德安、訴外人黃素貞、黃素玲商議受分配比例,由兩造、黃德安各分得804萬元,其餘繼承人各161萬元,基此相抵後之金額為5,779,160元(計算式:8,040,000元-2,260,840元=5,779,160元),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鈺航負責給付原告及黃德安各580萬元明確,被告未曾獲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清諒所有,於85年6月2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世安,公契買賣價款記載總金額為5,406,336元,實際買賣價金為245萬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9頁至第63頁)㈡系爭土地依現存稅籍資料所載,於85年至91年課徵田賦,92
年至96年課徵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5月29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1356992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㈢父親造墓及購買墓地花費7,962,000元,中正路房地貸款800
萬元之款項均撥入被告戶頭,有家族墓支付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後侵占系爭價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公契價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侵占系爭價金,獲有不當利益,此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系爭公契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後取得系爭公契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楊世安:
⒈原告主張未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楊世安,係以被
告辦理兩造父親黃清諒之遺產時,未告知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4月間,被告始交付遺產稅申報繳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再原告於112年5月9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土地原告於85年6月2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並於97年6月30日移轉予楊世安,故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依現存稅籍資料所載,於85年至91年課徵田賦,92年至96年課徵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土地自85年6月21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之日起,系爭土地之稅賦由原告繳納,原告既有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則原告當知悉系爭土地於85年6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被告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始知系爭土地於85年6月21日因繼承登記予原告,並推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一節,顯屬無據。
⒉證人黃德安於本院具結證稱土地都是共有的,會有分割的問
題,但有公設保留地、道路用地、農地各一筆,公設保留地為了方便出售,單獨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有講好出售時價金要分給大家、系爭土地即我方才所述的公設保留地,為了方便出售登記在原告名下、修建家族墓之相關費用花了約800萬元,兄弟講好公帳,不足的話被告會代墊,再不足就要賣土地。97年的清明節有去爸爸的墓地,被告當場說修建墓地代墊很多錢,需要賣土地,當時我們三兄弟均有在場,被告說要賣掉系爭土地,都沒有反對意見。系爭土地最後是以兩百多萬元出售,目的是為了貼補修建家族墓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黃德安與兩造為親兄弟均為至親,與兩造亦無恩怨,觀其證述內容中性無刻意偏向一方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證人黃德安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7年清明節,有告知原告因家族墓興建墊付費用問題,要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補貼,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非可採。
⒊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地政士林增松即97年6月30日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出人要印鑑證明,取得之人不需印鑑證明,還需要不動產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移轉契約書,其上及登記申請書要蓋用印鑑章,代書沒有辦法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會要求本人提出身分證件,簽名比對字跡,還會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他人若要代為辦理要出具委託書,戶政人員會比對委託書字跡,還會以電話聯絡本人確認;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會核對身分證及看本人,且會向移出人確認是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身分證也會當場返還,如果是代理人持本人身分證來辦理,事務所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0頁),證人林增松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被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則依證人林增松所言,系爭土地於97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且地政士會與原告核對身分證及看本人,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文件正本及親交身分證供地政士核對,並告知有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雖證人林增松另表示:兩造及證人楊世安我都不認識,對原告沒有印象,忘記有無與兩造本人接洽或見過原告等語,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係97年6月30日,距離證人林增松於113年5月7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近16年之久,且證人林增松經手案件繁多,實難強要其對每位客戶均有認識或印象,依證人林增松所言,益明證人林増松與兩造或證人楊世安並無私交,其於時隔10餘年後,對於純屬客戶關係之原告、被告及楊世安沒有印象,或稱不認識,洵與常情無違,原告以證人林增松證稱對原告沒有印象,或不認識原告、被告及楊世安,即遽推論非原告本人前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顯非有理。是以,證人林增松上開證言,足以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世安,是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復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實其說,然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由原告保管為常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亦有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有原告印鑑一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推翻原告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認定。
⒋又原告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高檢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亦有該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73頁至第578頁)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涉犯刑事犯罪,亦屬無據。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契價金返還原告,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實際所得系爭價金,是否如被告所稱用在補貼被告代墊家族墓之費用上,與被告間互有爭執,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取得系爭價金,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不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