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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潘意棠被 告 曾馨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原告於同年3月初向被告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金購買1,000條電子加熱菸,總價金約定為160萬元,分為兩筆價款給付,分別為總貨款130萬元及運費30萬元,原告給付130萬元總貨款後,被告即應將買賣標的物於同年3月18日以前交付,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當下給付剩餘30萬元之運費。且兩造特別約定,如被告於原告給付130萬元之總貨款後,未如期給付買賣標的物者,被告除應返還130萬元之總貨款外,尚需支付原告40萬元之賠償金,作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同時原告也無須支付30萬元之運費。惟原告於同年3月3日交付被告130萬元總貨款後,數次向被告追討買賣標的物,但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責任,例如:「昨天整個太累翻滾掛急診」、「好,我已經在催了,都在來的路上!理由很簡單就我前幾天在辦喪,有些忙碌,反正晚上好收到跟你講。」、「最晚周一,全部抵達三重,若沒有當日立即賠償。

」而至始至終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故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内容,被告除應返還130萬元之總貨款外,尚需給付40萬元之賠償金共170萬元。又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催促被告給付170萬元貨款與賠償金時,被告稱「明日(即同年3月22日)若無全數賠償願意利息多理賠100條T牌藍苺(即電子加熱菸)給YT哥(即原告)」,然被告至今依舊未給付任何電子加熱菸與原告,致使原告另受有100條電子加熱菸之市償損害,共計為20萬元(加熱菸市價約為每條2,000元,100條即為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之存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子加熱菸,並約定如被告於原告支付130萬元之總貨款後,未如期給付買賣標的物者,除應返還130萬元之總貨款外,尚需支付原告40萬元之賠償金,然被告未依限102年3月18日前給付買賣標的物;且被告嗣於102年3月21日與原告另約定如未於明日(即112年3月22日)全數賠償上開金額願多理賠100條T牌藍苺(即電子加熱菸)給原告,但迄今亦未履行,則被告於本件電子加熱菸之買賣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計19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