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程秀瑩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被 告 曾明玉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追加 被告 黃富聰訴訟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下逕稱被告」乙○○,並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下稱訴字」卷第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女。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因被告乙○○日常行為有異、經常行蹤不定等情,遂僱請徵信社協助調查,竟發現被告甲○○固定於每週二、四、六趁被告乙○○載女兒去補習班之際,在補習班附近約會、用餐,頻繁見面、互動熟稔,共乘一車且舉止親暱,且會利用每週三下午公立小學教師專業進修時段固定提早離校,自由進入被告甲○○住處。
(二)核被告二人不僅言語交談曖昧,亦不時結伴出遊、吃飯,並毫不避諱於大街上牽手,互動宛若男女朋友無異,足見被告二人間之親密行為,實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固稱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間車內之影像與對話,係無故安裝錄影、音設備等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之行為,自屬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自承裝設錄影、音設備之車輛固登記於被告乙○○父親名下,然日常皆為被告乙○○使用。另參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方法,係為捍衛配偶權,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亦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得採為證據。又被告乙○○辯稱原告所引用的證據,皆為被告二人間之正常交往,惟觀原證4的錄音5第3頁「你也算是陪我半輩子了都沒有分手」之對話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且衡情一般兩性間正常互動,豈有「親一下」、「啾」等顯逾越男女正當分際等對話,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抗辯: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等規定負擔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標的,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係指由身分所生具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而配偶身分所生具有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受憲法保障,當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保護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間車內之影像與對話已觸犯刑法妨害
秘密罪,並侵害被告乙○○父親、被告之隱私權甚明,且長時間監控其社交活動,更因不限對象全程竊錄,屬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應排除作為裁判基礎。退步言之,縱承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上之權利及利益應受保護,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及譯文,觀其內容難認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活動下交往分際之舉措。況且,縱使被告乙○○偶有戲謔、稱讚、曖昧之言語,亦未獲被告甲○○積極回應,顯與愛戀中男女互動狀態迥異。被告乙○○所為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
⒊原告固稱被告二人影響原告身心狀況甚鉅,惟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曾經前往醫院心理健康科就診,無法確認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被告二人之往來無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且多為被告乙○○之單向戲謔玩笑,參以被告乙○○之學經歷及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自有過高。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負擔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之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標的,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係指由身分所生具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而配偶身分所生具有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當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保護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間車內之影像與對話,係透過無故安
裝於被告乙○○之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錄影、音設備等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之行為,又原告委由他人監視、竊錄被告二人之行蹤係屬違法,上開被告二人間車內之影像與對話及原證9之影片,皆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退步言之,縱承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上之權利及利益應受保護,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及譯文,觀其內容難認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活動下交往分際之舉措。又原告所提照片中男女未有極度親密肢體接觸,難認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家庭生活。併觀原告所提之歷次車內錄音譯文,被告二人間無性意涵言語,亦未得出二人有過度肢體親密活動。⒊原告固稱被告二人影響原告身心狀況甚鉅,惟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曾經前往醫院心理健康科就診,無法確認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被告二人之往來無極度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且多為被告乙○○之單向戲謔玩笑及積極主動,並參以被告甲○○之學經歷、收入等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自有過高。⒋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9月30日結婚,又原證5所示照片為被告二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3頁、第183頁),並有戶籍謄本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張原證3、4、9之錄影、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該等錄影、錄音,其中錄影部分均係在公共場合所錄製,而錄音部分顯然係在被告二人出於己意下所表示,並無遭強暴、脅迫之可能,則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被告二人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二人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被告乙○○90年9月30日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如前述,復觀諸原告所提錄音中,被告雙方對話曾提及:「親一下」、「被看到啦」、「愛你,晚上在在聯絡,掰掰」、 「就快點跟他離婚就決定了」、「就像妳屁股翹高,我就會先弄後面的」等語,有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47頁),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並無性意涵或足以推敲出有過度肢體親密活動,且係被告乙○○擅開黃腔,被告甲○○未有回應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甲○○有何明顯制止之言語,若真無親密關係,豈能容忍並持續與被告乙○○單獨出行,再佐以被告二人有牽手之親密舉動,此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實更堪認被告之舉動已逾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五)繼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歷任國中小教師、每月收入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被告甲○○為碩士、現為國小教師、每月收入8萬餘元、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4筆、汽車1部、投資3筆等情,此有原告陳報資料1份、被告甲○○、乙○○陳報資料(見訴字卷93頁至第97頁、第83頁、第137頁),並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審酌被告前述逾矩行為而加劇婚姻之傷害,家庭關係已難圓滿,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造成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並因此前往身心科就診,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見訴字卷第61頁),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訴字卷第11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