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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張其旺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羅婉心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存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元、美金33,1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幣別部分,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管理外幣及海外基金,加上節稅考量,遂向原告之媳即被告借用其臺幣活儲帳戶及外幣帳戶,並與之共同投資。

被告應允後即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原告,由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代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分稱系爭活儲、外幣帳戶),被告亦於9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以為共同投資;此後,原告再陸續存入投資款,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美金(存入系爭外幣帳戶)申購海外基金,並視市場波動進行贖回、轉換等投資操作(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稱之)。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竟向板信商業銀行謊稱存摺遺失,

申請補發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單方終止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因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內尚有餘款,且兩造亦未及結算所共同投資之海外基金(下稱系爭投資組合),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活儲帳戶餘額即新臺幣2,695元、系爭外幣帳戶餘額即美金23.75元;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投資組合價值之一半(以113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即美金37,427.34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4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委託原告協助投資,始將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存摺、

印鑑交由原告,事後始得知原告竟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作為其個人投資之用。嗣被告與配偶張光輝協商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帳戶,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始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被告為釐清上二帳戶內款項及系爭投資組合歸屬之爭議,已函請原告儘速攜帶相關投資及帳戶使用資料前來對帳,並協商如何處理後續投資款分配事宜;原告卻完全不與被告聯絡溝通,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實令被告錯愕不已。

㈡被告除於9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

外,尚於99年5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50,000元予原告,請原告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故被告投資金額達新臺幣942,000元,此與張光輝回覆被告伊投資款約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相符。原告先主張系爭活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為其所有,嗣於訴訟中修正其主張表示97年3月14日之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所有,前後已有矛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99年5月20日之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新臺幣250,000元,為其存入,自難認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內之餘款均為原告未及取回者。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投資款僅新臺幣500,000元,而原告投入者

亦僅新臺幣463,548元,占比約48.11%。被告已於112年4月7日取回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管理、使用,而系爭投資組合是日價值為美金68,824.87元,被告至多只須返還原告美金33,112元,且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變更請求貨幣幣別之11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成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彼此間權利義務歸屬,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合夥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

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者(即借用帳戶),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者,與合夥均係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是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彼此間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資共同投資海外基金,由被告提供系

爭活儲、外幣帳戶,由原告實際操作購買美金、申購海外基金等投資事務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上載:「現為釐清暨解決前開關於羅婉心外幣帳戶及羅婉心臺幣帳戶內款項歸屬之爭議,敬請張其旺先生儘速攜帶相關投資及帳戶使用資料前來與本人對帳並協商如何處理後續投資款分配事宜」等語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再稽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7年3月14日匯入新臺幣500,000元、原告於97年3月21日匯入新臺幣21,000元,以及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均隨即購買美金並存入系爭外幣帳戶,進而進行海外基金之申購、轉換等投資操作(見本院卷第43、287頁、限閱卷第11頁以下),亦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應可採信;且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兼具委任、借用帳戶、合資等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合夥之規定,亦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初始僅委任原告代為投資並操作系爭活儲、

外幣帳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作為個人投資之用等語。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被告所辯事實縱令屬實,然其於知悉原告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作為個人投資之用後,未曾為反對意見,亦未積極取回存摺、印鑑,直至與其配偶張光輝協商離婚期間(112年3月間),始表示:「有空請你爸查一下我的基金可以賣多少?」、「那請你爸把屬於他的部分領走,存摺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亦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併同運用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款,共同投資海外基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之成立,併予指明。

㈡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於112年4月7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投資比例返還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餘款,並結算系爭投資組合: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於112年4月7日被告申請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時終止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354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合夥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餘款,並結算系爭投資組合,應屬有據。

⒊惟兩造就其各自出資額若干,有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共同投資海外基金之投資本金,僅有

系爭活儲帳戶於97年3月13日之開戶現金存款新臺幣500元(原告存入)、97年3月14日之匯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被告匯入)、97年3月21日之匯入款項新臺幣21,000元(原告匯入)、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331、339頁);另尚有97年6月21日之存款息新臺幣48元,先予指明。

⑵原告主張除97年3月14日之新臺幣500,000元屬被告所有

外,其餘存匯款項均為其所有;被告則辯稱除97年3月13日之新臺幣500元、97年3月21日之新臺幣21,000元屬原告所有外,其餘存匯款項係伊交付現金請原告存入。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活儲帳戶於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係由原告辦理,則被告辯稱上二款項係由其交付現金請原告存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⑶被告雖以張光輝曾告以:「102年我爸分2筆買,共4萬美

元(多買大約20萬台幣)。目前賠40%左右,所以那個台幣100萬元,目前大概只剩價值60萬元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2-9、173頁),惟本院審酌張光輝並非實際管理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並操作海外基金投資之人,是其所稱「台幣100萬元」是否確為被告之實際出資數額,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曾陳稱:「伊有存入50萬元,後續又各交付現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1頁),亦與其前開所辯不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⑷被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其

承擔,即不能認系爭活儲帳戶於99年5月20日現金存款之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現金存款之新臺幣250,000元,屬被告之投資款。據此計算,原告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投資款計新臺幣463,500元(即開戶之現金存款新臺幣500元、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以及97年3月21日之匯入款項新臺幣21,000元),投資比例約為48.11%【計算式:463,500÷(500+500,000+21,000+192,000+250,000)≒0.4811(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投資款計新臺幣500,000元,投資比例約為51.89%【計算式:500,000÷(500+500,000+21,000+192,000+250,000)≒0.5189(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於112年4月7日終止時,系爭活儲帳戶

尚有存款新臺幣2,695元、系爭外幣帳戶尚有存款美金53.56元,且系爭投資組合參考現值為美金68,824.87元(見本院卷第43、94頁;限閱卷第36頁),均未經兩造結算而由被告保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6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投資比例返還新臺幣1,297元【計算式:2,695×48.11%≒1,2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美金33,137.41元【計算式:(5

3.56+68,824.87)×48.11%=33,137.41(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餘款全數,

並給付系爭投資組合於113年6月30日參考現值美金74,854.69元之半數(見本院卷第359頁),然未據其說明法律依據,何以排除按出資及獲利比例結算彼此間權利義務歸屬?又何以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合資財產價值增減?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調解卷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應自原告以11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請求貨幣幣別之翌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即屬遲延,尚不因原告變更法律上之陳述而溯及既往免除其遲延責任,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6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元、美金33,137.4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69條等規定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之,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帳戶存款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