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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抗 告 人即 被 告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