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被 告 楊雅嫻(原名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雅嫻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㈡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雅嫻應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83,500元(含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8,900元(含稅)。」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被告所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77,400元核定之,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屬透天型態建物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12,107元(計算式:229,000,000元÷2,042.69㎡=112,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443.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1,781,612元(計算式:1,443.10㎡×112,107元/㎡=161,78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13,578,200元(計算式:12,978,200元+60萬元=13,578,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11,861,69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8,200元/㎡×土地面積2402.06㎡=211,861,692元),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61,781,612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744,074元(計算式:161,781,612元×13,578,200元/(13,578,200元+211,861,692元)=9,744,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營業稅,應核定為9,821,474元(計算式:9,744,074元+77,400元=9,821,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27,928元,尚應補繳70,389元(柒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