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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偉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芝伶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屬自始無效,故反訴被告所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訂「設計服務合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楊梅【公園藝品】別墅庭院景觀設計案」(下稱系爭庭院設計)、「楊梅【公園藝品】別墅室內空間規劃裝修設計案」(下稱系爭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59,000元,未稅金額總計559,000元,含營業稅5%則為586,950元【計算式:(200,000元+359,000元)×1.05=586,950元】,費用僅含設計不含施工,施工部分需另外簽訂工程契約。

⒉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

約簽署後給付相當於設計費30%之第一期款;於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相當於設計費60%之第二期款;於系爭房屋之庭院景觀工程、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時給付相當於設計費10%之第三期款。

⒊被告於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簽署後給付相當於設計費30%之

第一期款,含營業稅5%共176,085元(計算式:200,000元×30%×1.05+359,000元×30%×1.05=176,085元),原告隨即開始與被告溝通設計需求、丈量現場、規劃庭院景觀與室內空間、製作平面配置圖與各項立面圖,雖被告屢屢更動需求,導致原告不得不多次更改圖面,然原告仍依約完成被告委託之內容,於交付室內、庭院平面設計配置圖與施工圖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設計費60%之第二期款含稅共352,170元(計算式:200,000元×60%×1.05+359,000元×60%×1.05=352,170元),然經原告多次請款詢問付款進度,被告皆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之第二期款共352,170元。

⒋另因被告所要求之衛浴設備在國內市場難以尋得,需要特別

訂做或自國外進口,原告遂介紹被告使用訴外人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之衛浴設備,經兩造一同至麗舍公司店面選購、詢價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原告對麗舍公司下單。接獲被告委託後,原告即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麗舍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代購金額為393,547元(下稱系爭衛浴設備契約),經原告出具報價單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12日給付相當於代購金額50%之訂金196,774元(計算式:393,547元×50%=196,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而被告給付衛浴設備訂金後,麗舍公司按時出貨,然被告竟

拒絕受領該衛浴設備,亦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因麗舍公司屢屢催款,原告無奈之下,只得代被告於112年9月5日給付剩餘款項中之140,870元,嗣後並另給付剩餘款項中之10,227元,總計代原告給付衛浴設備款項151,097元(計算式:140,870元+10,227元=151,097元),而被告經原告屢屢催促,亦不願清償原告代為支出之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⒍綜上,被告積欠含稅設計費352,170元、衛浴設備款項151,09

7元,總計503,267元(計算式:352,170元+140,870元=503,267元),故原告分別爰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267元。

⒎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庭院設計云云,僅係拒絕給付設計

費之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表示「劉設計師早安,麻煩您給我所有圖面dwg電子檔(最終版)」,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圖面電子檔最終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向被告表示將盡快交付後,隨即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交付別系爭庭院設計、系爭室內設計完整圖予被告,被告收到圖面後,隨即表示「辛苦嘍,非當感謝」,於本件訴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從未反映圖面缺漏或漏未交付,可見原告所交付之檔案即為被告要求之系爭庭院設計、系爭室內設計所有圖面。

⑵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設計與工程在實

務上本來就是分開處理,並無任何設計與工程必由同一人承包之慣例:

①被告以原告謊稱有意願、能力施作工程,實施詐術誘其簽訂

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云云,主張撒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然設計合約、工程合約本屬完全不同之服務內容,雙方所負擔之權利義務亦完全不同,實務上更無任何設計與工程必由同一人承包之慣例,故兩造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時,原告早已說明後續工程可找其他廠商評估費用、比價,而被告仍同意簽約,更證明原告是憑籍本身出色設計能力、服務態度取得報酬,原告根本不需要以願意承作工程賺取設計費,原告甚至並特別提供3份紙本設計圖,以利被告尋找統包廠商,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表示「再麻煩幫我印紙圖,紙圖請給我3份」等語足資證明。

②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曾於111年11月16日丶111年11月29日、111

年12月14日以LINE表示「另外您的統包廠商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也可以請他來問我」、「統包那邊有任何問題都可以來問我,或是要跟統包約時間當面說明也可以」、「我們的做法都是先放在工地…可以跟未來要施工的統包廠商說一下,如果那家廠商不同意那就放我這邊這樣可以嗎?」等語,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之初,根本沒有預計由原告施作工程之合意。

③而被告多方比價後,固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索取工程合約,

以考慮是否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惟被告竟對工程合約作出大幅修改,修改後條款更非常嚴苛,導致原告實無意願承作工程。且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請求第二期款,每每請款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拒不付款以外還數次要求更改設計,原告考量到被告拒絕付款已將兩造信任基礎毀壞殆盡,又經常決定反覆恐拖延工期,只好委婉拒絕承作工程。

④既然兩造初始並無委由原告施作工程之合意,原告拒絕承作

工程並拒絕簽訂工程合約亦屬合理,然被告竟無法接受他人拒絕,反稱原告實施詐術云云並提起反訴,原告實感無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緣被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000年00月間經訴外

人曾子瑞介紹得知,原告對室內裝修具有相當經驗及能力,兩造經溝通後,被告相信原告能協助進行裝潢工程,兩造遂約定先於11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室內設計服務,而被告依約分階段給付室內設計費(設計酬金)即委任報酬359,000元。待原告設計完成後,如被告滿意其設計之成果,得委由原告協助進行裝潢工程,雙方再就裝潢工程之施工,簽定工程合約。

⒉因被告相信原告後續將協助進行裝潢工程,故於原告規劃衛

浴空間設計並推薦使用之衛浴設備時,經雙方討論確認後,於111年間被告即請原告先購入衛浴設備,以供將來施作裝潢工程之用,並支付訂金196,774元予原告。

⒊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表示設計業將完成,並提出室內施工

統包工程委託合約書與被告審閱,經被告審閱後,欲與原告簽約時,原告始向被告表明其配合工班不足,無能力施作設成果,而拒絶簽約,並表示可介紹他人施作。

⒋至此,被告始發見,事實上原告並無意願及能力協助進行裝

潢工程,而係以先表明願意施作且有施作能力之詐術,使被告陷入錯誤而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及系爭衛浴設備契約。

⒌查本件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成立,係

原告故意以「向被告表明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施作設計成果」之詐術,以致被告陷入「原告能協助進行裝潢工程」誤信之錯誤,而為合意之意思表示。

⒍次查,被告就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於112年3月4日發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係自始無效,應堪確認。

⒎是以,原告以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52,170元、151,097元,因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並無理由。

⒏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室內裝修部分,被告不爭

執原告已將平面設計圖和施工圖已經完成並交付給被告,惟庭院景觀設計部分被告否認完成並交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發見反訴被告有前述詐欺之行為

後,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撒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及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酬金107,700元,以及衛浴設備訂金196,774元,共計304,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474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云云,然反訴被告係因出色之

設計服務而取得本件設計案,反訴被告不可能,亦沒有必要誆稱有意願與能力施作工程等語,以求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亦未經舉證,反訴被告否認之。

⒉更何況,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書係單指

設計案之委託而言,如須施工得另訂工程合約行之。」可見反訴原告明知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僅包括設計服務。故就反訴被告應提供設計服務、反訴原告應給付設計費之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內容而言,後續工程是否由反訴被告施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與反訴原告是否簽訂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無關,不具有交易上重要性以及相當性,自無礙於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進行設計服務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反訴原告無從主張撤銷之。

⒊且不論後續工程是否由反訴被告施作,皆不影響陳反訴原告

選擇使用之衛浴設備,無礙於反訴原告向麗舍公司採購、訂購衛浴設備之意思表示,亦非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代為向麗舍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之交易上重要之點,無何等得主張撤銷之情形。

⒋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撤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委請反訴被

告向麗舍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之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故無庸給付設計費352,170元、衛浴設備款項151,097元,並請求返還304,474元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庭院景觀設計、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兩造並簽立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被告曾依約給付相當於設計費30%之第一期款,含營業稅5%共176,085元;原告向麗舍公司訂購之系爭衛浴設備契約,購買金額為393,547元,經原告出具報價單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12日給付相當於購買金額50%之訂金196,774元;設計費第二期款、代墊衛浴設備尾款為352,170元、151,097元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暨請款單及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原告代購麗舍公司衛浴設備報價單、請款單、被告開立金額196,774元支票影本、麗舍公司電子發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設計圖,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室內、庭院平面設計配置圖與施工圖予被告,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第二期款352,170元;被告委請原告向麗舍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所代墊之尾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51,09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所約定平面設計圖、施

工圖之設計工作?兩造間訂立之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有為後續施作之義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所約定平面設計圖、施工圖之設計工作部分,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平面設計圖和施工圖都已經完成並交付給被告了嗎?)原證二室內裝修部分不爭執。原證一庭院景觀設計部分被告否認完成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已將平面設計圖和施工圖都已經完成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可認定。然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庭院景觀設計部分,因被告否認已完成並交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庭院設計之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㈢設計費說明

(以下報價皆不含5%營業稅)…b.收費方式:⒈第一期款:本合約簽認後,支付設計費總價30%訂金,計60,000元整。⒉第二期款: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完成時,付設計費總價60%,計120,000元整。⒊第三期款:庭院景觀工程完成時,付設計費總價10%,計20,000元整。」及系爭室內設計之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㈢設計費說明(以下報價皆不含5%營業稅)…b.收費方式:⒈第一期款:本合約簽認後,支付設計費總價30%訂金,計107,700元整。⒉第二期款: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完成時,付設計費總價60%,計215,400元整。

⒊第三期款: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時,付設計費總價10%,計35,900元整。」另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書係單指設計案之委託而言,如須施工得另訂工程合約行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之設計工作,曾與被告、

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高文彬於LINE群組討論設計案,且於111年10月24日被告於LINE群組稱:「劉設計師早安。麻煩您給我所有圖面dwg電子檔(最終版)」「及pdf檔」,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整理好後給你」(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嗣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完整圖.pdf」「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1F_E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2F_E_00000000.dwg」4個檔案,被告回覆:「辛苦嘍。非常感謝」(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1年11月1日傳送修改之「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完整圖.pdf」「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1F_E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2F_E_00000000.dwg」4個圖檔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修改之「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pdf」「高公館@楊梅_P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2F_E_00000000.dwg」3個圖檔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末於112年1月5日依證人高文彬要求,傳送「高公館@楊梅_P_000000

00.dwg」「高公館@楊梅1F_E_00000000.dwg」「高公館@楊梅2F_E_00000000.dwg」3個圖檔至LINE群組,以利證人高文彬將圖檔給鐵工(見本院卷第45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即向被告表示:「另外,目前設計階段已經告一段落了,估價單/空白標單/設計圖檔/3D等都已經完成了,整個設計也進行了一年了,跟您請一下設計費第二期款」(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29日19時17分再次向被告表示:「另外請問設計費的部分什麼時候方便跟您請款?」(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3日13時36分傳送室內設計費、庭院景觀設計費第二期請款pdf檔予被告,為第三次請款(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上各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⑷另依證人高文彬證述:「【問:(提示原證1號、原證2號)

這是兩造間的設計服務合約書,是你跟太太委託原告設計桃園市楊梅區高平路的房屋,是否如此?】有簽這兩份合約,簽約之前我有說必須要整個完成,原告說畫圖的跟施作必須要分開簽約,我就說那請原告整個要弄到好,證人曾子瑞甚至跟我說可以請原告先施作完再給錢,我還問證人曾子瑞原告的財力如何,證人曾子瑞都說沒問題,證人曾子瑞都是一句話就委託原告把房子做到好,結果本件原告設計完後不施作,我拿設計圖也沒有意思。(改口)其實原告沒有說畫圖跟施作要分開簽約,當時我們還在檢討階段,我不知道為何要簽約,但都是一個信任,當時還在檢討圖面,因為我想要增建,想要依照合法的程序,原告設計師就有找建築師來畫圖,後來又找營造的估價,結果我估完價不到十坪就要七、八百萬元,太貴,所以原告設計師也跟我說太貴不要做好了,然後就取消沒有做,就回到原點,討論做房子內部,增加孝親房,本來打算增建所以委託建築師的費用我們也都付了,是原告公司請的建築師。因為整個都是給原告設計師統籌、建築師也是設計師找的,錢也付給設計師,所以後來說增建部分不做了,我們也是聽原告設計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24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及庭院景觀設計平面設計圖、施工圖,後續經被告要求而修改圖面,原告即陸續回傳修改後之圖檔予被告等情,雖證人高文彬先稱原告說畫圖的跟施作必須要分開簽約,隨後立即改口稱原告沒有說畫圖跟施作要分開簽約等語,惟依照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之文義解釋,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之委託範圍,係單指設計案之委託,而不包含後續施工,故認證人高文彬先證稱原告有表示畫面與施作要分開簽約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已完成系爭2份設計服

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所約定之平面設計圖、施工圖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等節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分別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民法第5

46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267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已於111年10

月24日完成並交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及庭院景觀設計平面設計圖、施工圖,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設計費60%之第二期款含稅共352,170元,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委託原告對麗舍公司

訂購衛浴設備,代被告於112年9月5日給付剩餘款項中之140,870元,嗣後並另給付剩餘款項中之10,227元,總計代原告給付衛浴設備款項151,097元,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被告則認為該契約定性屬買賣契約,經查: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以自己名義向麗舍公司訂購衛

浴設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被告則認為該契約定性屬買賣契約。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24日12時18分於LINE群組稱:「另外,這個是麗舍衛浴的報價,有確定要用他們的嗎?」被告於同日12時36分回覆:「是的」、「確定」、「再麻煩您先幫忙下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開立代購衛浴設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7月5日開立麗舍衛浴設備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嗣於111年7月12日開立金額196,774元之支票一紙。而112年9月5日因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而由原告代為給付140,870元(含手續費30元)、112年9月20日代被告給付10,227元(含手續費3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此有LINE對話紀錄、代購衛浴設備報價單、請款單、支票、麗舍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附卷為憑。

③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在LINE群組上傳訊息,委託被告

訂購麗舍公司衛浴設備事務,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麗舍公司代購衛浴設備,兩造間就衛浴設備之代購之契約定性屬委任契約,故被告稱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④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既已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140,870元(含手續費30元)、10,227元(含手續費30元)之代墊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151,097元,亦屬有理由。⒊被告就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而為之,經原告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為證明。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故意以「向被告表明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施作

設計成果」之詐術,以致被告陷入「原告能協助進行裝潢工程」之錯誤,而為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及證人高文彬上開證述為證,然查:

①證人高文彬雖證稱原告沒有說畫圖跟施作要分開簽約等語,

惟證人高文彬於本院證述時,係先證稱原告說畫圖的跟施作必須要分開簽約等語,隨後才改口稱原告沒有說畫圖跟施作要分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則證人高文彬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且另與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相互勾稽,系爭2份設

計服務契約僅單就系爭庭院設計、系爭室內設計為約定,並未涉及後續施工之問題,此應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

③併酌以證人高文彬證稱:我有找兩家公司,也都有估價。我

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價格太高,我請別人報價看看,不要因為是認識的人介紹就當冤大頭。因為原告有報價,我就說原告的報價單要給別人議價看看,因為我有很多作裝潢的朋友。至於鐵工部分是找我認識的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可知被告亦有找人比價之行為。

④是認證人高文彬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應以一開始所為之證

述即原告有告以畫圖的跟施作必須要分開簽約等語,方與事實相符。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進行裝潢工程,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以「向被告表明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施作設計成果」之詐術,致被告陷入「原告能協助進行裝潢工程」之錯誤之詐欺行為。

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原告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以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

契約,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完成並交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及庭院景觀設計平面設計圖、施工圖;原告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0日分別代被告給付衛浴設備剩餘款項,故原告依系爭2份設計服務契約第3條第b項第2款、民法第345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⒍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

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故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已

給付反訴原告共304,474元,後經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反訴被告所受領304,474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304,474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認定如前。故反訴被告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系爭衛浴設備契約所受領之304,474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4,474元,並不足採,不應准許。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4,47

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⒋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