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羅景耀原 告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2年間,原告即舊地號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310-1、310-12、310-18、310-24、311、311-2、311-3、311-4地號土地(共6,06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羅景耀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同意參加由被告辦理之「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案。被告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重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下稱系爭分配圖)予以公告,並通知原告,系爭分配圖係將原告部分建築基地認定為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未建築土地,而將之作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即抵費地,原告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判決認定前開土地非屬未建築土地,而判決確認被告所屬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關於重劃前羅景耀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即現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作為羅景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無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亦即重劃後依法仍應以原已有建築之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無裁量餘地,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凡屬原告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皆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惟被告仍不按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辦理分配及重製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仍悖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主張超出建築法令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時,其餘部分土地仍應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將同屬原告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未有實際坐落建築之法定空地範圍作為抵費地,並於112年7月28日製發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下稱系爭調整分配圖)及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迄未取得所分配之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該條所規定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並未經公告,原告自無從提出異議,是不符合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前提要件,且原告所指「原證12協調會會議紀錄」並非理事會作成之決議,亦非土地分配決議,自不得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本件既未作成決議,自不得訴請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前案性質為確認之訴,效力僅及於判決主文,而重劃事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自應以其所定函示為依據,依內政部於前案判決後所為之109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055829號函示意旨,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是指保留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所需法定空地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足,至於就其餘未建築土地則仍應作為抵費地。再者,自辦市地重劃具高度自治性及相當之自主性,司法機關無權替代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自不得訴請司法機關依原告所請判命如原告自行指定之分配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理事會如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附圖一所示之「附圖二 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理事會如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之「附圖二 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然該附圖係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所檢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3頁),觀諸該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則前開會議紀錄僅呈現被告與原告協調之結果不成立,而未作成任何「決議」,則原告並未因上開協調會議之結果而有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此有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可藉由本件訴訟除去不安之狀態。
3.次按重劃會籌備會應於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負責執行業務,7人以上組成,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而理事會之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等,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第34條所定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0款、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理事會設有理事15人,此有被告重劃會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參諸上開規定,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為理事會之權責,須由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召開理事會,並經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作成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決議,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出席之理事僅有石金萬、簡金盛、簡清治、曾國洲、官文信、陳金吉等6人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顯未達前開規定之定足數而未能召開理事會,遑論就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作出決議,是本件就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既未有理事會決議存在,即無認定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將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34地號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分配予羅景耀之「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提送予新北市政府憑辦後續登記作業(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及主張被告不得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之範圍作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土地(即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均屬無據:
1.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
2.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應作成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予羅景耀之「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提送予新北市政府憑辦後續登記作業(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之範圍作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土地(即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部分,依上開說明,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應由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無從據此作成給付判決(命其為一定之分配或不得為一定之分配),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為特定之分配或不得為特定之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理事會如民國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之「附圖二 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作成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34地號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予原告羅景耀之「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提送予新北市政府憑辦後續登記作業。
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理事會如民國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之「附圖二 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不得將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34地號土地部分計233.83平方公尺之範圍作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土地。
附表二:原告之原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理事會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附圖二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作成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如附圖螢光橘色部分)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提送會員大會追認。
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理事會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附圖二重劃後土地調整分配位置圖」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不得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如附圖螢光橘色部分)作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附圖:即本院卷二第231頁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