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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許忠誠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許秋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45元,及其中9萬6,832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其餘8萬9,613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651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13元,並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督促程序中即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8萬4,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司促卷第53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請求金額為120萬913元,及其中108萬4,246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其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請求金額為126萬6,763元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坤柱於99年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許坤柱於102年因車禍意外離世,3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秋瑾)為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原告因系爭土地尚有抵押借款315萬5,055元未清償,故將自己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108萬4,246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用以清償父親遺留之土地貸款或父母親積欠親戚之債務,惟迄今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清償父母債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其次,被告代表原告向肇事者受領賠償金35及向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各應返還原告11萬6,667元及6萬5,8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763元,及其中108萬4,246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其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支付父親保險費,且不想繼承父親遺留之債務及喪葬費,自願將保險受益金全數匯款贈與被告,原告並未指定系爭款項用途或約定清償父親債務。系爭土地是父親於99年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兩造母親許黃葉向訴外人黃淑惠共計借款270萬元,被告自102年9月9日至112年10月19日已代為清償62萬5,000元,112年11月17日又清償5萬元,尚積欠本金110萬5,000元,及自97年至112年之利息152萬1,600元。被告另代許黃葉清償對於訴外人張月昭之債務65萬元,及支付許坤柱之喪葬費28萬7,0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父親許坤柱於102年因車禍意外死亡,許坤柱子女即兩造與許秋瑾均為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各領取108萬4,246元。

㈡、原告於領取許坤柱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後,分別102年9月9日匯款100萬913元、102年9月26日匯款8萬3,333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支付許坤柱喪葬費用共計28萬7,060元。

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許坤柱死亡之家屬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自肇事者受領35萬元賠償金。

㈤、許坤柱死亡所收取之奠儀扣除兩造及許秋瑾各自取回同事及朋友之金額後,其餘家族之奠儀金額為9萬5,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及清償父母親積欠親戚債務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代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給付6萬5,850元,與車禍肇事者賠償金11萬6,6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原告匯款的款

項是清償父母親積欠親戚之債務,還有父親喪葬費用」、「被告及許秋瑾領取之保險金也是約定清償父母親的借款、喪葬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足證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約定將各自領取許坤柱保險理賠金用以清償父母親債務之事實。基上,兩造間既已約定將領取之保險金用以清償父母親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為委託被告將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及父母親債務始將系爭款項匯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未支付保險金且不想繼承父親遺留之債務及支付喪葬費,自願將保險受益金全數匯款贈與被告等語。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為真實。又審以原告係基於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理賠金,與是否支付保險費無關,該保險理賠金亦非許坤柱之遺產。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有關於繼承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亦可拋棄繼承,原告倘不願意繼承許坤柱遺產及債務,自可辦理拋棄繼承,而無需以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不承擔父母親債務之條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⒈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2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共

計2萬9,280元(計算式:22,920元+6,360元=29,280元);102年9月27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31萬2,242元(計算式:2,311,207元++1,035元=2,312,242元)等情,有五股區農會112年11月17日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次查,被告自102年9月9日以後(即103年3月23日)至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止,共計清償許黃葉對於黃淑惠之債務為62萬5,000元等情,有黃淑惠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基上,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後清償系爭土地借款及父母親債務共計296萬2,242元(計算式:2,312,242元+625,000元=2,962,242元)。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尚有清償許黃葉對於張月昭之債務65萬元,

並提出匯款予張月昭65萬元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查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被告並未提出許黃葉有積欠張月昭債務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僅因有匯款之事實即推論許黃葉與張月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該匯款原因係被告代許黃葉清償對於許月昭之債務。況被告係於99年2月22日匯款65萬元予許月昭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證。原告於斯時尚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亦未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縱被告有代許黃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非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為,更非系爭款項約定之支付對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委託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貸款及父母親之債務,

而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款項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否認已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應屬有據。又兩造及許秋瑾各領取許坤柱死亡理賠金108萬4,24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及許秋瑾領取之死亡理賠金共計325萬2,738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借款296萬2,242元,尚餘29萬496元,以三人之理賠金平均清償借款計算餘額,原告匯款給被告之系爭款項尚未動用之部分為9萬6,832元(計算式:290,496元3=96,832元)。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款項餘款9萬6,832元,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餘額9萬6,832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約定之用途尚包括支付許坤柱喪葬費,系爭款項之支付用途應扣除許坤柱之喪葬費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為受領之喪葬津貼及肇事者補償金可抵充被告已支付之喪葬費(詳後述㈣),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款項即無扣除已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另被告雖自承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用途僅限於父母親之債務,不包括系爭土地貸款。然原告既同意清償土地借貸之款項可自系爭款項中扣除,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故於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餘額時,依原告主張扣除清償系爭土地借款之金額,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貼6萬5,850元及自肇事者受領之賠償金11萬6,667元,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因許坤柱死亡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喪葬津貼13

萬1,700元、自肇事者受領35萬元賠償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其次,原告於許坤柱102年死亡時,投有勞保具有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資格等情,有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而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既均為喪葬津貼請領之受益人,即應平均分配,兩造各應取得6萬5,850元。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然就其中6萬5,850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次查,兩造與許秋瑾係以當事人身分與賠償肇事者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兩造及許秋瑾既為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即均有受領賠償金之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拋棄或贈與賠償金之意思,則被告僅係代原告受領其應有1/3賠償金即11萬6,667元,對原告而言亦屬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其領得之賠償金全用於清償父母之債務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所清償之債務為何,且承上所述,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9日以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之金額尚有餘額,益徵被告辯稱該賠償金已全數用於清償父母親之債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

,被告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當係填補其支付之喪葬費用。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之許坤柱喪葬費用,於優先以被告持有之家族奠儀扣除後,得以原告請領之喪葬津貼及賠償金充抵許坤柱之喪葬費用。經查,被告支付許坤柱喪葬費用共計28萬7,060元,及被告持有家族奠儀9萬5,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被告另陳報其持有之家族奠儀於支付其他親屬之白包回禮後尚餘7萬4,200元(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287,060元扣除家族奠儀餘額7萬4,200元、喪葬津貼131,700元,餘額為8萬1,160元(計算式:287,060元-74,200元-131,700元=81,160元)。是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喪葬津貼。惟賠償金35萬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餘額8萬1,160元,餘額為26萬8,840元。被告並未提出持有上開餘額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餘額之1/3即8萬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另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喪葬津貼及補償金部分之書狀則於113年1月29日當庭交付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當庭簽收在卷可參(司促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請求分別自112年11月8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扣除已清償之債務尚有餘額;被告代原告領取之喪葬津貼及補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許坤柱喪葬費用尚有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18萬6,445元(計算式:96,832元+89,613元=186,445),及其中9萬6,832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其餘8萬9,613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