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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葉啟聰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張長棟

劉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劉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周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周秀鳳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書雖提及被告張長棟(下稱其名)與被告劉周秀鳳(下稱其名,與張長棟合稱被告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智華(下稱其名)共同私行拘禁其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起訴原因事實是否包含此部分事實,原告當庭表示此事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則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智華先前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以及未經扣案之1顆子彈(劉智華持以對葉啟聰右小腿射擊,未經扣案)藏放在張長棟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緒食一鍋小麻辣」(下稱緒食餐廳)店內地下1樓樓梯下方。嗣張長棟依劉智華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28分許,將系爭槍彈帶至劉智華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辦公室並交付予劉智華,且依劉智華指示擦拭其中1把手槍,以及將內含子彈之彈匣1個裝入該把手槍內,劉智華旋持上開槍枝射擊伊右小腿,使得伊受有右側小腿槍傷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07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上損失12萬8,404元之損失(共計26萬0,611元),另因系爭傷害,身體與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周秀鳳應於繼承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張長棟連帶給付96萬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張長棟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當初開槍的人是劉智華,當時是劉智華自己爆怒氣憤,伊在原告受傷之後,也有想辦法救原告,也有幫忙原告止血,並沒有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也在刑事庭陳述伊沒有拿槍也沒有碰他身體,劉智華開槍射傷原告與伊無關,伊與劉智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當初警方也沒移送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也沒有起訴伊殺人未遂。

若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對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劉周秀鳳則以:當初是劉智華開槍射傷原告,劉智華也為此付出生命代價,但劉智華並沒有遺產,伊對於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智華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其右小腿,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劉周秀鳳所不爭執(見本院第6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5號(下稱偵字卷)、111年度他字第11604號卷證查核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則劉智華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劉智華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智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張長棟依劉智華指示,將系爭槍彈交予劉智華

,劉智華持槍射擊其受傷,應認張長棟給予劉智華助力,構成幫助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長棟辯稱當初開槍的人是劉智華,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辯稱:伊抵達案發現場後,原告走入廁所,劉智華也跟著去廁所,伊就離開廁所到了客廳,過了沒多久伊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就從客廳跑去廁所,就看到原告的腿部在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193頁),復參以原告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跟劉智華相約至緒食餐廳簽收保單。當時進去只有伊跟劉智華兩人在場,我們在客廳大長桌上要簽保單,但劉智華一直問保單的事情,當時還沒有看到槍跟子彈,劉智華在談話中有通電話,過一陣子張長棟就來了,張長棟抵達前,劉智華先走出門外,之後他們兩人一起進來,伊看到劉智華進來時手上有提一個紙袋,進來後就從紙袋拿出一把槍,質問伊為何跟其女友鄭如芬約在外面碰面,張長棟站在桌子旁邊,但沒有做什麼,劉智華就跟張長棟說子彈拿過來,張長棟就說不要啦,他處理就好。後來劉智華叫張長棟把伊押到廁所,張長棟示意伊去廁所,伊只好去廁所,張長棟就顧在門口。伊進入廁所後,劉智華隨後就進來打了伊一拳,並把槍拿出來問伊說要打哪裡,伊就說不要這樣,後來劉智華就對伊右小腿開槍,伊就痛暈了。劉智華開槍或打伊時,張長棟是在門外。他有幫伊止血等語(見偵字卷第281至283頁)。足見張長棟在劉智華與原告爭執過程,曾勸阻劉智華,對於劉智華進入廁所後突然持槍射擊原告腿部之事亦無從預見,自難認張長棟對於劉智華持槍槍擊原告之行為,有何幫助行為可言。況張長棟在案發前依劉智華指示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辦公室之行為,並無法預見劉智華會突然起意持槍射擊原告腿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劉智華會突然起意持槍射擊原告腿部所致,自難認與張長棟在案發前依劉智華指示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辦公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張長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智華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2,207

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上損失12萬8,404元之損失(共計26萬0,611元)等情,為劉周秀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6至10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劉智華持槍射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行動不便,須回診追蹤治療,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錢賠償,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名下有1筆財產,劉智華無收入、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劉智華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復考量劉周秀鳳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劉智華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請求劉智華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2,207

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上損失12萬8,404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96萬0,611元本息(計算式:10萬2,207元+3萬元+12萬8,404元+70萬元=96萬0,61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智華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偵字卷第371頁),由其母親即劉周秀鳳繼承,則劉周秀鳳應於繼承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萬0,611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周秀鳳於繼承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96萬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院既認定劉周秀鳳於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並駁回原告請求張長棟賠償部分,惟原告此敗訴部分並不另計訴訟費用,原告請求劉周秀鳳給付96萬0,611元既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劉周秀鳳於繼承劉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品項 槍枝管制編號 制式或非制式 有無殺傷力 手槍 0000000000 制式 有 0000000000 制式 有 0000000000 非制式 有 子彈 17顆 彈匣 3個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