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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惠萍被 告 黃雪子

蘇國慶

蘇芳民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蘇國順被 告 蘇財培

蘇文通

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

蘇富順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冠璋被 告 李裕典

李裕聰李依玲李孟璇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璟被 告 李裕傑

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秝平

蘇寶鳳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蘇寶貴以上24人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蘇世欽

蘇旭民蘇智揚蘇儀芬蘇青旗蘇知適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海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前開土地(面積381.28平方公尺)分由附表一編號2至7及11

所示被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㈡被告蘇有利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20萬4525元;

補償被告蘇青旗新臺幣898萬7625元;補償被告蘇海靜新臺幣40萬8375元。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前開土地(面積1926.02平方公尺)分由附表二編號2至5及編

號7、8、12所示被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㈡被告蘇有利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13萬3023元;

補償被告蘇青旗及被告蘇海靜各新臺幣26萬5959元。㈢被告蘇有利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558萬5487元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前開土地(面積668.89平方公尺)分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被告,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㈡被告蘇財培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2萬6600元;補

償被告蘇青旗新臺幣116萬8000元;補償被告蘇海靜新臺幣5萬3000元。

㈢被告蘇文通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2萬6600元;補

償被告蘇青旗新臺幣116萬8000元;補償被告蘇海靜新臺幣5萬3000元。

四、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前開土地(面積1395.99平方公尺)分由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

被告,按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㈡被告蘇財培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6萬2325元;補

償被告蘇青旗新臺幣274萬2075元;補償被告蘇海靜新臺幣12萬4650元。

㈢被告蘇文通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蘇知適各新臺幣6萬2325元;補

償被告蘇青旗新臺幣274萬2075元;補償被告蘇海靜新臺幣12萬4650元。

五、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世欽、蘇旭民、蘇智揚、蘇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海靜、蘇知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0地號土地)、同段1090地號土地(下稱1090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3地號土地)、同段1294地號土地(下稱1294地號土地)、同段1321地號土地(下稱1321地號土地)、同段1351地號土地(下稱13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六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前開6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希望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6筆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原告與被告蘇青旗、蘇海靜、蘇知適、蘇海靜(下稱原告等4人)願共同取得1100地號、1090地號、1293地號及1294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與被告蘇青旗以價金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因系爭6筆土地其中1100地號、1090地號土地,業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下稱被告黃雪子等23人);及附表二編號2至5及7、8所示被告(即被告黃雪子等23人)表明願以共有方式取得原物,並由其中被告蘇有利表明願以高於原告等其餘共有人所提出價額(即11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6萬7500元;109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補償原告及其餘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亦各經附表三、四編號2至8所示被告(下稱被告黃雪子等24人)表明願以共有方式取得原物,並由其中被告蘇文通、蘇財培表明願共同以高於原告等其餘共有人所提出價額(即129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1294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共同補償原告及其餘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被告蘇文通、蘇財培每人各1/2),故原告也可同意此分割方式。至1321地號及1351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於分割後均無再維持共有之意,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故該2筆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黃雪子等24人:

⑴關於1100地號、1090地號土地,被告黃雪子等23人願共同

取得原物(各以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保持共有);1100地號土地由被告蘇有利取得原告、被告蘇青旗、蘇海靜、蘇知適之應有部分共8/21(1/126+22/63+1/63+1/126=8/21)後,被告蘇有利則以每平方公尺6萬7500元價額補償其等;1090地號土地由被告蘇有利取得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青旗、蘇海靜、蘇知適之應有部分共8/21(1/126+1/3+1/63+1/63+1/126=8/21)後,被告蘇有利則以每平方公尺8700元價額補償其等。

⑵關於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被告黃雪子等24人願共同

取得原物(各以如附表三、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保持共有)。即由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取得原告、被告蘇青旗、蘇海靜、蘇知適之應有部分1/2權利,即每人各再取得應有部分24/504(1/504+11/126+1/252+1/126=48/504;48/504×1/2=24/504)。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則願各以每平方公尺4萬元、4萬5000元價額補償其等。

⑶關於1321地號土地及1351地號土地,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⑷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但希望採變價方式分割

。㈢被告蘇青旗、蘇海靜、蘇知適:同原告之主張。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六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一節,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有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6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其於112年1月1

7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0683號函覆,內容略以:系爭6筆土地其中1100地號、1090地號、1293地號、1294地號、1321地號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分割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詢結果,經其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峽工字第1122582026號函覆,內容略以: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領有79峽農使字第8173號使用執照(78峽農建字第21222號)(詳本院卷第139頁)。另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結果,經其於112年3月14日以新北地籍字第1120446769號函覆,內容略以:1351地號土地非新北市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劃定不得私有土地(詳本院卷第165頁)。參酌1100地號、1090地號、1293地號、1294地號、1321地號面積各僅381.28平方公尺、1926.02平方公尺、668.89平方公尺、1395.99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有前開5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5筆土地既均屬發條例所稱耕地,單筆面積又均未達農發條例所稱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肇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前開5筆土地依法均不能再各細分為數宗。申言之,前開5筆土地肇於法令限制,分割方式僅仍能採變價方式或由部分共有人共同取得前述5筆土地全部,以價金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之。至1351地號土地,則非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且不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能私有土地,故法令上非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經查:

⑴關於1100地號、1090地號土地,既各經原告等4人表明願共

同取得原物,由原告及被告蘇青旗共同以高於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即1100地號土地:

每坪6萬5100元,折計每平方公尺1萬9693元;1090地號土地:每坪2萬5500元,折計每平方公尺7714元,下稱鑑定價)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及被告黃雪子等23人表明願共同取得原物,由被告蘇有利以於高於鑑定價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則該2筆土地,採以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或被告黃雪子等23人,由原告與被告蘇青旗或被告蘇有利以價金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方式分割,顯較逕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更有利。再經兩造當庭競價結果,就1100地號、109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蘇有利既同意各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每方公尺6萬7500元、8700元補償被告黃雪子等23人以外,其餘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並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應受補償人及金額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蘇有利可再取得應有部分均8/21〈1/126+22/63+1/63+1/126=8/21;〈1/126+1/3+1/63+1/63+1/126=8/21〉),原告等4人也同意前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本件以將1100地號、109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黃雪子23人,由其等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蘇有利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4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⑵關於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既各經原告等4人表明願共

同取得原物,由原告及被告蘇青旗共同以高於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即1293地號土地:

每坪6萬2800元,折計每平方公尺1萬8997元;1294地號土地:每坪6萬9000元,折計每平方公尺2萬873元。下稱鑑定價)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及被告黃雪子等24人表明願共同取得原物,由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共同以於高於鑑定價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則該2筆土地,亦採以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或被告黃雪子等24人,由原告與被告蘇青旗或被告蘇財培、蘇文通以價金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方式分割,顯較逕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更有利。再經兩造當庭競價結果,就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蘇財培、蘇文通既同意各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每方公尺4萬元、4萬5000元補償被告黃雪子等24人以外,其餘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並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應受補償人及金額詳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可各再取得應有部分均24/504〈1/504+11/126+1/252+1/126=48/504;48/504×1/2=24/504〉),原告等4人也同意前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本件以將1293地號、1294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黃雪子24人,由其等按附表三、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以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4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⑶關於1321地號、1351地號土地,既均共有人眾多,且無共

有人表明願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取得原物,也無共有人表明於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願保持共有。參酌其中1321號土地面積僅11.18平方公尺,且基於法令限制無法再為逕細分。1351地號土地雖面積達707.85平方公尺,但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結果,原告、被告蘇海靜可分配面積約5.62平方公尺;被告蘇國慶、蘇芳民、蘇國順可分配面積各約11.23平方公尺;被告蘇知適可分配面積更僅約1.4平方公尺,顯有損1351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再考量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該2筆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如將前開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將1321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五、六所示)之比例分配。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就系爭6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6筆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將1100地號土地、109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由被告黃雪子等23人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蘇有利各以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將1293地號土地、1294地號土地原物分配由被告黃雪子等24人按附表三、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將1321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附表五、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另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詳附表一至四所示),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附表一、二為被告蘇有利;附表三、四為被告蘇財培、蘇文通)所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抵押權(各筆抵押權金額如附表一至四受補償金額欄所載)。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前開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計價值(均按公告現值折計)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2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以登記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附註:每平方公尺6萬7500元 補償義務人:被告蘇有利 1 原告吳惠萍 1/126 3.03 20萬4525元(67500×3.03) 2 被告黃雪子 1/21 18.16 1/21 3 被告蘇國慶 2/126 6.05 2/126 4 被告蘇芳民 2/126 6.05 2/126 5 被告蘇國順 2/126 6.05 2/126 6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3(公同共有) 127.09 1/3(公同共有) 7 被告蘇財培 16/84 72.62 16/84 8 被告蘇青旗 22/63 133.15 898萬7625元(67500×133.15) 9 被告蘇海靜 1/63 6.05 40萬8375元(67500×6.05) 10 被告蘇知適 1/126 3.03 20萬4525元(67500×3.03) 11 被告蘇有利 8/21

附表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以登記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附註:每平方公尺8700元 補償義務人:被告蘇有利 1 原告吳惠萍 1/126 15.29 13萬3023元(8700×15.29) 2 被告黃雪子 1/21 91.71 1/21 3 被告蘇國慶 2/126 30.57 2/126 4 被告蘇芳民 2/126 30.57 2/126 5 被告蘇國順 2/126 30.57 2/126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642.01 558萬5487元(8700×642.01) 7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3(公同共有) 642.01 1/3(公同共有) 8 被告蘇財培 4/21 366.86 4/21 9 被告蘇青旗 1/63 30.57 26萬5959元(8700×30.57) 10 被告蘇海靜 1/63 30.57 26萬5959元(8700×30.57) 11 被告蘇知適 1/126 15.29 13萬3023元(8700×15.29) 12 被告蘇有利 8/21

附表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8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以登記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附註:每平方公尺4萬元 補償義務人:被告蘇財培、蘇文通 1 原告吳惠萍 1/504 1.33 共5萬3200元(40000×1.33)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2萬6600元(53200×1/2) 2 被告黃雪子 1/84 7.96 1/84 3 被告蘇國慶 1/252 2.65 1/252 4 被告蘇芳民 1/252 2.65 1/252 5 被告蘇國順 1/252 2.65 1/252 6 被告蘇文通 3/8 250.84 213/504 7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12(公同共有) 55.74 1/12(公同共有) 8 被告蘇財培 71/168 282.69 237/504 9 被告蘇青旗 11/126 58.40 共233萬6000元(40000×58.04)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116萬8000元(0000000×1/2) 10 被告蘇海靜 1/252 2.65 共10萬6000元(40000×2.65)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5萬3000元(106000×1/2) 11 被告蘇知適 1/504 1.33 共5萬3200元(40000×1.33)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2萬6600元(53200×1/2)附表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5.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以登記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附註: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 補償義務人:被告蘇財培、蘇文通 1 原告吳惠萍 1/504 2.77 共12萬4650元(45000×2.77)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6萬2325元(124650×1/2) 2 被告黃雪子 1/84 16.62 1/84 3 被告蘇國慶 1/252 5.54 1/252 4 被告蘇芳民 1/252 5.54 1/252 5 被告蘇國順 1/252 5.54 1/252 6 被告蘇文通 3/8 523.50 213/504 7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12(公同共有) 116.33 1/12(公同共有) 8 被告蘇財培 71/168 589.97 237/504 9 被告蘇青旗 11/126 121.87 共548萬4150元(45000×121.87)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274萬2075元(0000000×1/2) 10 被告蘇海靜 1/252 5.54 共24萬9300元(45000×5.54)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12萬4650元(249300×1/2) 11 被告蘇知適 1/504 2.77 共12萬4650元(45000×2.77) 被告蘇財培、蘇文通各給付6萬2325元(124650×1/2)附表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前) 原告吳惠萍 1/42 被告黃雪子 1/7 被告蘇國慶 2/42 被告蘇芳民 2/42 被告蘇國順 2/42 被告蘇財培 16/28 被告蘇青旗 1/21 被告蘇海靜 1/21 被告蘇知適 1/42附表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7.85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前) 原告吳惠萍 1/126 被告黃雪子 1/21 被告蘇國慶 2/126 被告蘇芳民 2/126 被告蘇國順 2/126 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3(公同共有) 被告蘇世欽 4/84 被告蘇旭民 4/84 被告蘇智揚 4/84 被告蘇儀芬 4/84 被告蘇財培 71/168 被告蘇青旗 11/126 被告蘇海靜 1/252 被告蘇知適 1/504附表七: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吳惠萍 4/1000 被告黃雪子 26/1000 被告蘇國慶 9/1000 被告蘇芳民 9/1000 被告蘇國順 9/1000 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1000 被告蘇財培 347/1000 被告蘇文通 209/1000 被告蘇文志、蘇滿、蘇有利、蘇信用、蘇冠璋、蘇富順、李裕典、李裕傑、李裕聰、李佳璟、李依玲、李孟璇、蘇王秀美、蘇炳州、蘇詠展、蘇寶貴、蘇秝平、蘇寶鳳 180/1000(連帶) 被告蘇世欽 2/1000 被告蘇旭民 2/1000 被告蘇智揚 2/1000 被告蘇儀芬 2/1000 被告蘇青旗 103/1000 被告蘇海靜 8/1000 被告蘇知適 4/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