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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吳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竹三、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下稱系爭重劃案),而系爭系爭重劃案範圍內,有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問題(清冊編號:建補1226),經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訴外人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基估價所)查估後,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按結構、用途、層別、面積區分16區塊,並分別按各區塊列記拆遷「補償費」、「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金額。惟查附件一平面圖區塊①、⑥部分(下稱系爭區塊)原由訴外人吳清雲占用,吳清雲死亡後由訴外人吳錫山單獨承並繼續占用。吳錫山死亡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共同繼承(原告應繼分1/2;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應分各1/8),並繼續占有使用(出租第三人)。詎展基估價所預漏上情,將系爭區塊一併列記被告吳竹三、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下稱被告吳竹三等4人)為權利人,致該區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3萬6750元遭被告吳竹三等4人冒領並拒不歸還。系爭區塊之自動搬遷獎勵金,亦因原告未經展基估價所列為權利人,致迄今無法領取。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竹三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區塊地上物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共同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並以應由系爭區塊地上物權利人取得之地上物補償費123萬6750元遭被告吳竹三等4人冒領並拒不歸還為由,請求被告吳竹三等4人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諸前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自己為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原告及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才是系爭區塊補償費、自動搬遷因勵金之領取權人等情即令屬實。新市政府地政局,誤以被告吳竹三等4人為領取權人,將系爭區塊補償費交付予被告吳竹三等4人,對真正權利人(原告等)既不生清償效力,因被告吳竹三等4人之受領行為,受有損害者,自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而非原告。即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竹三4人有責行為,既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竹三等4人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 二者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依其於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