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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謝旻亨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薛冠之

陳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薛冠之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聖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嗣原告發現被告薛冠之、陳聖(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間有下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⒈於111年6月19日,被告於新北市溪墘公園約會牽手漫步,在長椅上耳鬢廝磨,情濃之時更是熱烈擁吻,被告薛冠之甚至直接坐在被告陳聖腿上,儼然一對熱戀中的情侣約會。⒉於111年6月25日,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路旁緊緊依偎並有說有笑,被告陳聖更旁若無人親吻被告薛冠之,嗣渠等於地下室牽車並驅車前往他處繼續幽會。⒊111年12月3日,被告薛冠之獨自開車前往被告陳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所,嗣至被告陳聖住所外等待,待被告陳聖走出後,被告即緊牽起彼此,隔著口罩親吻數次,嗣在外用餐後即牽手步行返回被告陳聖住所,直至晚上9時許始離去等情。被告為同事3年關係,被告陳聖明知被告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在外牽手、擁吻親密之舉,更同進入住所數小時,被告薛冠之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其等所為顯已逾越交友之界線,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使其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徵信業者未經被告同意所跟拍之證據,係屬侵害被告私權之違法跟監,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此等侵害人格權及保護他人法律所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又被告雖任職於同公司,惟彼此間並非臉書好友,且被告薛冠之到職時未提及婚姻狀態,是被告陳聖並不知悉被告薛冠之為已婚,始於111年6月19日基於同事立場給予精神上鼓勵及支持,而有短暫擁抱或牽手之情,誠屬單一偶發事件,要非逾越男女分際之規律性及頻繁性交往行為;另111年6月25日當日被告僅於公眾場合抽菸談話,舉止平常,形同一般友人,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且被告薛冠之更係對被告陳聖刻意保持社交距離,可見被告僅屬一般同事關係。至111年12月3日所攝影片部分,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即該影片不連續,拍攝背影或所拍攝之人均有戴口罩而無法辨識人別,亦未出現親密行為,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原告婚後對被告薛冠之為家暴,未曾將其視為配偶,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

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於本件提出原證3、原證7影像光碟,主張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抗辯該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所提出之影像資料,依卷內證據可知其錄影地點均在一般道路、公園、商店等公共場合(詳本院卷第161頁至183頁影像截圖),本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尚非屬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以不法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形,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⒊前揭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影像內容,經查:

⑴「0000000」資料夾中之檔案(經原告提出播放軟體之相同影

像畫面截圖,證明為影像時間為111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下均同),其中頭上反戴白色棒球帽,身穿灰色襯衫、牛仔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陳聖),與中長髮、身穿淺綠色上衣、黑色短裙之女子(即被告薛冠之,此部分被告之身分均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於停車場併肩往同一方向行走,嗣被告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復有被告薛冠之坐在被告陳聖腿上,被告陳聖於被告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並放置其腿上,及被告薛冠之突然伸手摸小腿幾下後,被告陳聖代替其手摸其小腿,嗣被告薛冠之拿下口罩交談,與被告陳聖偶有以臉靠近被告薛冠之頭髮之情形。另就「0000000」資料夾中之檔案畫面,被告薛冠之在路邊抽菸,被告陳聖在旁等待,兩人不時交談。被告陳聖突然於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薛冠之臉龐,嗣被告陳聖再以臉靠近薛冠之之後腦,再以臉頰親靠在其後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161頁至171頁)。

⑵再依「0000000」資料夾所示,可見其中有拍到行駛中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其他同日之影像則攝得一穿黑衣黑褲女子戴著口罩,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騎樓迎面走來,嗣一名身穿灰色衣服男子於薑母鴨店內走出,隨即與黑衣女子牽手,該男子並隔著口罩與戴著口罩之女子親吻一下,兩人手牽手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畫面中。後有一穿白色帽T左手臂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身穿黑衣女子手牽手行走於薑母鴨店面,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原證7光碟內之影片,則有一著帽T左手臂有三條黑色橫條紋之男子之側臉,與黑衣女子正在使用UBIKE租借,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然本院自原證7與原證3「0000000」資料夾中男子之衣著特徵,再比對「0000000」、「0000000」資料夾影像中男子之面部特徵,堪認其人別應屬相同,而得認為係被告陳聖;另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見本院限閱卷),及再比對原證7與原證3「0000000」資料夾與「0000000」、「0000000」資料夾影像中女子戴口罩時之面容,應足推論該女子即為被告薛冠之無訛。⒋由上可知,被告在影像中確有牽手、親吻、坐在他人身上及

環抱等親密接觸行為,而此等行為堪認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上開影像時間前後橫跨近6個月,顯與被告所辯稱僅係偶發性基於同事立場給予精神上鼓勵與支持云云不同,足見被告之交誼情形,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並可推認其等間存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對被告為家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然被告間之交往行為,客觀上仍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是被告所辯僅與原告權益受侵害之損害程度大小有關,尚難執此逕論原告並未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⒌被告陳聖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薛冠之為已婚之人,即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任職於同公司之同事,且自被告薛冠之於109年10月到職(見本院卷第187頁),迄被告於111年6月間為上揭踰矩行為時,已逾1年,其等在公司內部所認識之共同朋友應多,而屬社交圈高度重疊之人,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薛冠之臉書頁面,確載有與其婚姻狀態相關之動態訊息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被告縱提出相當資料,可證被告陳聖並非被告薛冠之之臉書好友(見本院卷第129頁、189頁至193頁),然被告陳聖自得由公司內部知悉被告薛冠之婚姻狀況之人處瞭解此情,實屬一般常情,是以被告陳聖縱或不知悉被告薛冠之為已婚之人而無故意,亦有極易查證而未為之過失,應堪認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被告於111年6月起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止,配偶關係已存續4年餘;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為食品製造業,被告薛冠之為大學畢業、被告陳聖為碩士畢業,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薛冠之、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陳聖,見本院卷第47頁、63頁)翌日即各自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被告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