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玟伶被 告 李珈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委託被告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按被告完工進度分別付款,惟被告屢以需現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溢付工程款,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已陸續匯款共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詎被告僅施作完成其中冷氣工程及窗簾工程等部分工程,無故未再依約施作其餘工程,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冷氣工程及窗簾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4萬7,400元、11萬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保有其就未施作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共44萬2,600元(計算式:70萬元-14萬7,400元-11萬元=44萬2,600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無故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陸續匯付被告工程款共7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冷氣工程及窗簾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4萬7,400元、11萬元部分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其未施作工程部分之溢領工程款共44萬2,600元(計算式:70萬元-14萬7,400元-11萬元=44萬2,600元),已無保有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洵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2,6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